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秘聲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亞太雷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健一、黃敬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秘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亞太雷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健一 代 理 人 謝易澄律師 相 對 人 黃敬益 張謝源 劉坤典律師 劉柏村律師 劉婉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請求向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黃敬益、張謝源、劉坤典律師、劉柏村律師、劉婉甄律師。 二、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如附表所示。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事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益昌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雷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聲請人於該案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為聲請人之客戶名單,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可能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 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第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因此,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提出系爭資料,內容為聲請人之客戶名冊,與聲請人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 字第68號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中提出之上證15,屬於同一訴訟資料,又另案判決內容已認定系爭資料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聲請人並有合理保密措施,故認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 規定之「營業秘密」等情,此據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提出另案民事判決1紙在卷為憑(見新北卷第37頁至第83頁),並 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屬營業秘密。又聲請人主張另案就系爭資料限制對造閱覽,僅於審理中提示對造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另案卷宗屬實,是本件於聲請人為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再者,相對人分別為本案訴訟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為兼顧本案訴訟被告訴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出處 1 客戶名冊 原證15,新北限閱卷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