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秘聲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迪摩凱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哲緯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秘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迪摩凱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哲緯 共同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宏律師 共同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相 對 人 郭維翰律師 謝佳穎律師 謝騏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民公訴字第9號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維翰律師、謝佳穎律師、謝騏安律師就聲請人所提出附件20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民公訴字第9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 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本院110年度民公訴字第9號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陳報(三)暨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所提出附件20之證據資料,為聲請人內部108至110年各月份生產銷售惡魔盾一代、二代手機殼之數量統計資料,內含手機殼商品各款式/月份銷售數量、商品銷售數量變化統計及年份銷售數量統 計等商品銷售及經營資訊,該等資訊僅限聲請人公司內部流通使用,並未公開且非一般公眾或相關同業所知,具有秘密性及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復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而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本案原告係為聲請人之競爭同業,該等資料若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顯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實有必要限制其開示或使用等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就附件20之證據資料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附件20僅為歷史銷售資訊,顯不具有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復未說明其就該等資訊已採取任何合理保密措施,顯與營業秘密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僅聲請就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惟若限制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員工不得接觸該等證據,將嚴重違反其程序上之程序主體地位,有違武器平等原則及保障平等接近證據之權利等語。 四、經查: ㈠附件20之證據資料為聲請人內部108至110年各月份生產銷售特定型號即惡魔盾一代、二代手機殼之數量統計資料,內含手機殼商品各款式、月份銷售數量及年度銷售數量統計,可藉以推知其商品銷售數量變化統計,因而揭露聲請人特定商品之銷售及經營資訊,僅為聲請人公司內部使用,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資訊可使競爭同業知悉聲請人之特定商品在各年度、月份銷售數量之變化,以瞭解聲請人之競爭優勢何在,應具有潛在經濟價值;另聲請人員工於入職時均需簽署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書(本案卷㈦第445至448頁),且聲請人已將銷售數量統計資料之性質分類為機密資訊,僅限於有特定權限之人員於輸入帳號、密碼後,登入特定所屬帳戶始得瀏覽觀看(本案卷㈦第449頁),並非所有員工均得知悉之資訊,足見聲請人已就該等證據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附件20之證據資料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另相對人至該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就附件20之證據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相對人雖辯稱如該等證據未能對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員工開示,將有違武器平等原則及保障平等接近證據之權利等語,惟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僅營業秘密持有人始得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而本件聲請人僅選擇對相對人即本案訴訟代理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令,並陳明不宜使本案原告知悉該等銷售資料(本案卷㈦第267頁),是在 相關法令修正前,本院尚無從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職權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另考量相對人均為本案訴訟代理人,瞭解本案卷證內容,且均為具有專業能力之律師,於參酌附件20之證據資料而知悉聲請人108至110年之特定商品銷售數量後,當足以與本案原告之相關銷售資料予以比對,即可加以分析該等銷售數量之變化是否有影響交易秩序或顯失公平之情形,並據以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是僅對相對人開示附件20之證據資料,尚與武器平等原則及保障平等接近證據之權利無違,且能兼顧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併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 則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鄭楚君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