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秘聲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久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王世岳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秘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久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岳 代 理 人 王仁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維峻律師 洪振盛律師 許哲維律師 相 對 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呂書瑋律師 林嘉興專利師 蔡亦強專利師 呂正忠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41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 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請求向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張哲倫律師、羅秀培律師、呂書瑋律師、林嘉興專利師、蔡亦強專利師、呂正忠專利師。二、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本院以111年度民專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許就聲請人位在臺中市○○區工業區六路8號3樓所為證據 保全之設計圖檔。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41號事件訴 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光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民專訴字第41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而 先進光公司前聲請證據保全,經本院以111年度民專抗字第6號裁定准許,並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至聲請人處所保全聲請人所有且存放於研發部門電腦內之設計圖檔(下稱系爭圖檔),而系爭圖檔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理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係聲請人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若向不得閱覽者開示,或使得閱覽者於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將有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又聲請人與先進光公司為競爭廠商,應保護聲請人上開營業秘密,不得使相對人閱覽後,率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揭露於任何第三人,以免聲請人事業活動受到妨害或干擾,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張哲倫律師、羅秀培律師、呂書瑋律師、林嘉興專利師、蔡亦強專利師、呂正忠專利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 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 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第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因此,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營業秘密即系爭圖檔,係經本院於111 年8月17日至聲請人處所保全證據程序中所取得,且原儲存 於聲請人研發部門電腦內,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系爭圖檔於本院證據保全程序中既認與本案保全證據產品相關,自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而具有相當經濟利益,應認系爭圖檔確屬聲請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再者,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因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圖檔,因相對人張哲倫律師、羅秀培律師、呂書瑋律師、林嘉興專利師、蔡亦強專利師、呂正忠專利師,均為先進光公司於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為保障先進光公司訴訟上之權益,需接觸或閱覽系爭圖檔,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將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雖稱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限制閱覽裁定之時空背景已有重大情事變更,故請求併同裁准燒寫重製系爭圖檔云云。惟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與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係對於營業秘密之不同保護方法,營業秘密所有或持有者得以併行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兩者規範目的、適用要件、救濟程序均不相同,非謂針對同一營業秘密核發秘密保持令或限制閱覽後,即無再以另一制度保護之必要。查聲請人就系爭圖檔對相對人張哲倫律師、羅秀培律師、呂書瑋律師、林嘉興專利師、蔡亦強專利師、呂正忠專利師聲請限制閱覽部分,經本院另行分案,並分別以111年度民聲字第36號、111年度民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一部准駁在案,又相對人對於本院111年民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對其不利之部分業已提起抗告,是系爭圖檔之限制閱覽方式、範圍或准駁部分之主張或抗辯,應由前開裁定之當事人遵循限制閱覽事件之救濟程序而於抗告法院為之,實非本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審理之範圍。再者,相對人就此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應併同裁准燒寫重製系爭圖檔,除未提出任何法律依據外,亦有將兩者制度目的、規範意旨混淆之情形。從而,相對人前揭所述,並非可採。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