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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秘聲字第52號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智財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陳端宜

聲請人
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嘉能
聲請人
李宛霞
聲請人
黃梅雪
聲請人
林建一
聲請人
陳嵩州
聲請人
夏志雄
聲請人
蔡宗昇
聲請人
王志宏
聲請人
楊孝武
聲請人
施閔強
聲請人
蔡金保
聲請人
張展嘉
聲請人
許勝華
聲請人
伍世宏
聲請人
李婉寧
聲請人
劉尚根
共同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共同代理人
洪郁棻律師
共同代理人
王吟吏律師
相對人
賴建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賴建樺律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5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聲明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下稱本案訴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訴訟資料中,如附表所示檔案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及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資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民秘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因本案訴訟原告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稱該裁定受秘密保持命令之江曉萱律師不克續任,擬增列相對人協助辦理本案訴訟,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等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系爭資料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民秘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9頁),堪認已釋明系爭資料屬營業秘密。又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恐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為兼顧相對人閱覽卷證之訴訟上權益,有依前述規定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系爭資料必要,相對人對於受秘密保持命令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陳端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位置 一 JAP003、KSD038、KSD067光碟之證據資料(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11年2月9日雄院和刑戌108智訴2字第1111002191號函附光碟) 本案訴訟限閱卷㈤第7頁 二 KSD079光碟之證據資料(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3月31日雄院和刑戌108智訴2字第1111005515號函附光碟) 同上卷第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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