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秘聲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柏維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秘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維 代 理 人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 相 對 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彭建國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 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和貴律師、楊益昇律師、彭建國就本院110年度民專訴 字第36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乙證34至36,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事件 (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所提出之乙證34至36號(下稱系爭資料,如附表所示),均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如上開營業秘密資訊未受秘密保持令限制,而任由其被公開,將對於聲請人造成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有妨害聲請人基於上開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聲請人之釋明,可認系爭資料係關於系爭產品之纜線之進貨明細、系爭產品先前之銷貨單據,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目的所提出,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資料涉及聲請人對於產品的成本控制、對特定客戶的產品定價策略、期程、產品數量等,進而了解相關產品的市場需求、走向等資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礙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再者,系爭資料於聲請人内部須經嚴密程序方能取得,並經嚴格控制管理,相關文件須經聲請人内部多方人員簽署會查,具備完善合理保密措施,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且相對人等就本件聲請亦無意見(本件訴訟卷四第23頁),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莊宜諳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35 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 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附表: 編號 內容 1 乙證34號:系爭產品之纜線之進貨明細單據影本乙份。 2 乙證35號:系爭產品先前之銷貨單據影本乙份。 3 乙證36號:系爭產品先前之銷貨單據影本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