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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0號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智財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彭洪英汪漢卿曾啟謀

聲請人
沃農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吳聰朝
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相對人
立祥食品行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賴國華
相對人
台湖食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致立
相對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立祥食品行、賴國華、台湖食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致立等四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110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依上開規定係為了避免屬於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之訴訟資料,因實施訴訟之目的而開示予當事人,而發生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惟若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經法院審酌後,並無開示與對造之需要,法院亦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111年6月23日民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111年6月28日民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二)狀主張:聲請人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一)之所檢附之「上證13至15」(如附表一所示)及111年6月28日民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二)狀所檢附之上證15-1(如附表二所示)等資料,係聲請人與第三人間之行銷廣告費用、契約銷售資料、各級經銷商之不同產品價格及交易客戶名稱、負責窗口連絡電話、電子郵件及聲請人銷售明細及發票清單等資料,非一般人所能知悉,具秘密性而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聲請人與相對人立祥食品行、賴國華、台湖食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湖公司)、林致立,於市場上具競爭關係,相對人等藉由閱覧獲知聲請人及第三人之內部資訊而取得市場競爭上之利益,倘上開資訊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將妨害聲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聲請人及第三人之經濟利益受有重大損害。又相對人蕭慶鈴律師在本案訴訟為相對人立祥食品行等四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中會接觸上開資料,為避免因該等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亦有限制相對人蕭慶鈴律師開示或使用上開資料之必要性,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維權益。

三、按當事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時,聲請狀記載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人應為自然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狀列載之立祥食品行、台湖公司並非自然人,此部分之聲請已不合法。再者,本院審理110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聲請人(即該案上訴人)與相對人立祥食品行、賴國華、台湖公司、林致立四人(即該案訴訟之被上訴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業已準備程序終結,並於111年6月15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並改期至同年月29日續行言詞辯論,因聲請人代理人衝庭而請求改期(本院目前已定於111年9月15日續行言詞辯論),聲請人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11年6月23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一)狀,始提出上證13至15,並於111年6月28日民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二)狀再提出上證15-1資料,且上開證據資料量龐大繁多,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6條規定,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終結。聲請人雖主張,係因相對人在本案訴訟之111年5月30日民事補充綜合辯論意旨狀中,自承○○○係於99年所製作,而○○○與聲請人87年所創作先○○○○,可謂一模一樣完全仿冒抄襲。相對人既然自我坦承係抄襲仿冒自聲請人之作品,聲請人才緊急提供相關物證云云。惟查,聲請人主張,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證據均用以證明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待證事實(見111年6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案訴訟卷二第133-135頁)。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主張早在第一審即已提出(見原審判決第13-15頁),並無聲請人所稱,須待相對人111年5月30日民事補充綜合辯論意旨狀坦承係抄襲仿冒聲請人之作品,才緊急提供相關物證之情事,聲請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再者,本件既已準備程序終結並定期進行言詞辯論,即係認為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已達於可為判決之程度,並無再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上證13至15、上證15-1資料之必要,上開資料既無須開示予相對人,自無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名       稱 上證13 聲請人廣告相關費用 上證14 聲請人國內及海外通路 上證15 聲請人銷售明細及發票清單 
附表二:
編 號      名       稱 上證15-1 聲請人銷售明細及發票清單(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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