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金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候献忠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金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候献忠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桂齊恒律師 相 對 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111年度 民專上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郭俐瑩律師就本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卷宗內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㈢內容及乙證11、乙證1 2之資料,不得為實施本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亦不得對未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促進本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下稱本案)訴訟進行,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㈢及附件乙證11、乙證12(聲請人將乙證11、乙證12誤載為上證11、上證12,以下就民事訴理由㈢狀、乙證11、乙證12合稱為系爭資料),民事上訴理由狀㈢為整理本案浸漆處理設備(900型)(下稱系爭產品)之成本資料,乙證11係組裝系爭產品所需零組件之供貨單據,包括廠商名稱、 零組件品項、單價及數量等細目,屬於用以產製系爭產品之相關資訊,況且即使是相同零組件,各家廠商的品質及價格亦高低不一,聲請人耗費人力、時間及費用歷經無數次試錯過程,才能在經濟性及功能性上挑選出最佳平衡配置,以發揮系爭產品的最大商業價值。若揭露予競爭同業,即可藉以窺知系爭產品所採用之技術方法、組合配置及零件組市場價格,從而為自有產品建立優勢之交易地位,顯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其次,系爭資料均保存於上鎖櫃子内,鑰匙係由生產採購部門主管保管,非一般員工或外人可接觸。又聲請人公司已建置ERP系統,採購及進貨流程均須輸入系統建 檔管理(聲證1),全體員工都有各自的帳號密碼,並依不同職位管控其操作及閱覽權限,前揭資料只有部門主管或高階管理職才可查閱,其他員工或外人均無同等權限,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所知,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而乙證12係聲請人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聲請人内部會計帳薄 内容,乃會計部門每年按時申報稅額之商業資料,該等商業資料亦有建檔管理,且只有會計部門及高階主管職才可查閱,為聲請人未公開之商業帳簿內容,亦非一般人可輕易獲知。系爭資料均由聲請人指定人員管控,已採取一定保密措施,足認屬聲請人及第三人用以經營之營業秘密,實有以聲請秘密保持命令進行保護之必要。為避免上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實施本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及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之規 定,請求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聲稱乙證11為產製系爭產品之相關 資訊,但依聲請人所主張乙證11之内容,僅為聲請人與各零組件供應商間之買賣資訊,而該買賣資訊,只要有購買該零組件需求之人去詢價即會取得,並非屬於營業秘密,若依聲請人主張向零組件供應商購買材料之價格屬於營業秘密,是否表示該零組件供應商永遠只能將材料賣給聲請人,而不能賣給其他第三人(因為賣給其他第三人就會變成洩漏營業秘 密),此顯然與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款「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所列之要件不符;又,乙證11之供貨單據對於聲請人而言,為何會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2款「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之要件,聲請人至今未具體說明之,且如依照聲請人之主張,是否表示第三人向零組件供應商購買零組件所得知的價格,都會變成聲請人的營業秘密並對聲請人產生經濟價值,此顯然於法不合,況且,聲請人稱其有將乙證11之供貨單據等上鎖於櫃子而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然此僅為聲請人之單方之詞,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證明之,則聲請人是否真的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應自行舉證證明之,因此,聲請人聲稱乙證11之供貨單據為營業秘密,顯然與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不符。聲請人聲稱乙證12之會 計帳薄資料為營業秘密,然會計帳薄資料如何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義之「方法、技術、製 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之,且未提出乙證12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列要件之 客觀證據,則聲請人聲稱乙證12之會計帳簿為營業秘密,顯然與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不符。 三、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 所有人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明文。次按訴 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案於訴訟進行中向本院提出之系爭資料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目的所提出,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系爭資料內容除涉及本院109年度民秘聲字第38號以及110年度民秘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之資料外,尚涉及系爭產品各結構之成本支出,且所檢附之乙證11係組裝系爭產品所需零組件之供貨單據,包括廠商名稱、零組件品項、單價及數量等細目,屬於用以產製系爭產品之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所知,系爭資料更可窺知零組件市場價格,倘若與本院110年度民秘聲 字第10號裁定保護之3D圖檔相互比對分析,更可確認系爭產品之詳細資訊,從而為自有產品建立優勢之交易地位,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又乙證12係聲請人108年度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為聲請人未公開且具有經濟價值之商業帳簿內容,亦非一般人可輕易獲知,又聲請人就該公司之資料已建置ERP系統,採購及進貨流程均須輸入系統建檔管理(聲證1) ,全體員工都有各自的帳號密碼,並依不同職位管控其操作及閱覽權限,系爭資料只有部門主管或高階管理職才可查閱,其他員工或外人均無同等權限,可見系爭資料已由聲請人指定人員管控,已採取一定保密措施。另乙證11、乙證12乃聲請人生產系爭產品之相關成本單據及會計資料,且系爭產品為大型機台,如何控制各零組件之挑選、採購及加工成本,自然攸關聲請人競爭力,故該資料實係蘊含系爭產品配置組合之商業價值及獲益,該等設計思路並非如相對人所辯單純詢價即可知悉。綜上,系爭資料確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相對人為本案訴訟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為兼顧被上 訴人訴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對於○○○就系爭資料是否應受秘密保持命令裁定均有意 見之表達,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僅持有營 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且法院不得依職權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故本件聲請人既未將○○○列為相 對人,本院即無從審酌,僅能在本案訴訟就被上訴人○○○若 未能檢視系爭資料,僅由相對人即其訴訟代理人代為表示意見,是否不能為充分之攻擊防禦,有礙言詞辯論進行之情形為審酌。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 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