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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秘聲上字第4號

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智財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蔡惠如吳俊龍曾啓謀

聲請人
張東揚律師
聲請人
孫德沛律師
聲請人
李佳樺律師
聲請人
劉允正律師
聲請人
吳承芳律師
聲請人
林國清律師
聲請人
陸意志
聲請人
劉慧雯
相對人
愛卡拉互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世嘉
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陳佑羽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撤銷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107年度民秘聲字第36號、109年12月29日本院109年度民秘聲上字第32號、110年2月5日110年度民秘聲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本案訴訟之被上訴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作成107年度民秘聲字第36號裁定、109年12月29日109年度民秘聲上字第32號、110年2月5日110年度民秘聲上字第3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所指之相對人與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Yahoo公司)間「委外服務合約書」相關程式碼與API,實際上就是相對人自原審審理迄今、唯一提出之107年11月22日秘密保持命令聲請狀之附件光碟一片,本案訴訟之上訴人即創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意點子公司)也是以當中殘缺程式碼製作110年10月18日庭期簡報第6頁。如今,相對人明白表示該等程式碼非其所有,應係本案訴訟之上訴人創意點子公司本有該等程式碼,與本案無關云云,可見上開相對人交付之光碟內容根本與其無關、甚至該內容早已為他人所知、毫無秘密性,相對人之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核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要件不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提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得聲請撤銷該命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含107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審理中,經本院原審諭知而於107年11月22日提出之智慧財產訴訟秘密保持命令聲請狀(相對人於聲請事項欄誤繕為「民事陳報狀」)附件之光碟暨所附檔案,及107年12月22日秘密保持命令聲請㈡狀所附之「委外服務合約書暨附件」,包含相對人「直播管理後台」之原始程式碼內容,相對人與客戶間之合約內容、相對人之工作計畫、交付之工作物相關說明、相對人提供之系統功能、資訊安全協議及相對人與Yahoo公司間之服務費計算方式等資訊(下稱系爭資料),本院認前揭資料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廠商或人員所知悉,且迄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聲請人等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獲悉內容,認具有秘密性,且涉及相對人之重要經營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屬相對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以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對聲請人就系爭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人雖以系爭資料不具秘密性為由,聲請撤銷前開秘密保持命令,惟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主張之系爭資料內容具有營業秘密之要件,已盡釋明之責任,已如前述。且目前尚無其他事由改變秘密保持狀態,系爭資料依然具有營業秘密之要件。從而,系爭資料屬營業秘密,而有維持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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