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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聲字第2號

聲請限制閱覽智財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林怡伸

聲請人
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詠芬
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代理人
柯志諄律師
代理人
姜明誼律師
相對人
柳紀綸
相對人
張仕欣
相對人
戴玉雯
相對人
林榮君
共同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等事件,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禁止相對人柳紀綸、張仕欣、戴玉雯、林榮君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如附表編號2 、3(即原證39、40)所示之證據資料。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本院110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民事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其中原證38、39、42均與先前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原證5、27相關,則原證38、39、42自應受命令保持命令;又原證40部分為原證27中一部分之原始檔案資料,為聲請人之FA案件管制表,其內所載之營業資訊包含故障分析部門之客戶產業、送件人員、送件量、檢測項目、進件統計等,藉由此資訊,相關競爭同業得自FA案件管制表中委託材料分析之客戶營業規模、產業別、作業需求、交易量等,皆為依實際資訊製作並整理分析之統計表做為主管層級規劃未來策略使用,聲請人已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非一般人或業界其他廠商得以知悉,且具經濟價值,自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而相對人柳紀綸、張仕欣、戴玉雯、林榮君(下稱相對人等)均在本案被告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銓公司)任職,如可留存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將增加聲請人營業秘密外流、遭訴訟外使用之風險,將有可能造成聲請人之營運危害,故除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外(已另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尚應限制其等不得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 條第1 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2(即原證39)與本院先前以110年度民秘聲19號民事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中原證6、7之衍生證據(同原證27);而如附表編號3(即原證40)所示之FA案件管制表,其原始檔案名稱為「2017 HC Team SEM案件管制表影本」,其內所載之營業資訊包含涉及聲請人之客戶、市場分布、業務量、委託價格等具有高度關連性之成本控制、委託產業性質、人員及部門工時、營收及毛利等資訊,非交易市場上為一般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附表編號2、3(即原證39、40)之證據資料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又聲請人雖已對相對人等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惟仍請求限制其等不得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該等證據資料;本院審酌相對人等於本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即得於本案訴訟中以閱覽方式瞭解該等訴訟資料,且本案被告汎銓公司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鴻基律師、吳東霖律師於本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亦得藉由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該等訴訟資料,而為本案被告等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進行實質辯論,應已足完善實現本案被告等於營業秘密法損害賠償案件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等不得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如附表編號2 、3(即原證39、40)所示之證據資料,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如附表編號1(即原證38)所示之刑事告訴狀影本,僅為聲請人另案對訴外人胡OO提起刑事告訴之內容,並未檢附相關證物,而如附表編號4(即原證42)所示之內容,僅為Barcode system擷取畫面,均未涉及聲請人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不足以認定具有經濟性或秘密性,自難認係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則聲請人就該等證據資料聲請相對人限制閱覽,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林怡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1 原證38 110年8月18日對胡OO刑事告訴狀影本 2 原證39 存放於汎詮公司電腦資料夾檔案影印翻攝照片(即原證27)標註標號影本 3 原證40 2017 HC Team SEM案件管制表影本  4 原證42 110年Barcode system擷取畫面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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