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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聲字第24號

聲請限制閱覽智財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林惠君

聲請人
奈司特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黃永欽
共同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共同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相對人
羅亨利

David Sachse

David Young(楊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禁止相對人羅亨利、David Sachse、David Young(楊嘉文)以照相、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民聲字第7號保全證據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或與本案訴訟無關,或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且有經濟價值,聲請人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爰聲請禁止相對人照相、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附表所示之資料。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理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堪認聲請人已釋明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或為其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案就附表所示之資料已得閱覽、必要之抄錄,應已足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以照相、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名              稱  張 數 存放位置 本院技術審查官列印保全證據之照片  15張 本件證物袋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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