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聲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閱覽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曾子章、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代 理 人 陳軍宇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宣瑀律師 代 理 人 黃郁孟律師 相 對 人 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 兼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楊雯欣律師 陳芊妤律師 陳豫宛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即原告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下稱羅彥君)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民專訴字第12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而 羅彥君前聲請證據保全,經本院以110年度民聲字第22號裁 定准許,並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至聲請人位在新竹縣○○鄉○○ 村000號之新豐廠房,保全聲請人所持109年1月1日起至110 年11月5日,購買載有「SH23X23」,「SH24.5X24.5-V3」、「HY35X35」、「ZD31X31」字樣之清洗治具供應商名單、進貨紀錄、訂單、會計憑證、進項與銷項統一發票、帳冊及其他有關購買上開產品之採購資料、庫存明細、委託製造或代工之相關文書或電磁紀錄等資料(下稱系爭資料),而系爭資料涉及伊銷售情形、成本控管、定價策略、議價方針、與供應商間聯絡、匯款,及供應商名稱與其經營資訊,具高度經濟價值,且為伊高度機密保管資料,僅特定人員基於業務需求可得接觸,倘恣意揭露予與本案訴訟相關之相對人知悉,即嚴重侵害伊之營業秘密,且違反伊對供應商之保密義務,致伊受有遭求償風險。又因本案訴訟涉及專利權歸屬與效力爭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應於辯論侵權成立後行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於確認專利侵權成立前,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及攝影卷內文書。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參照)。基此,倘限制當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訴訟資料,將有害於當事人訴訟實施權、行使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原則上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所持系爭資料記載之上開清洗治具供應商名單、訂單、進貨、會計憑證、進項與銷項之統一發票、帳冊、其他採購資料、委託製造或代工之相關文書與庫存明細等資訊,涉及聲請人之交易對象、成本控管、產銷、財務、議價、定價等營業資訊,為聲請人因證據保全所提出,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系爭資料既為聲請人之產銷與營運等重要資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應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惟系爭資料除與本案訴訟損害賠償額計算有關外,尚涉及專利權歸屬與效力爭議,在訴訟上具有重要性,且本案訴訟之保全證據階段已結束,於進入審理程序時,倘不許相對人閱覽,勢將影響相對人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是聲請人聲請於確認專利侵權成立前,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及攝影卷內文書,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洪雅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