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聲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黃翊宸、陳瓊儒即阿德樂複合式沙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黃翊宸 相 對 人 陳瓊儒即阿德樂複合式沙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瓊儒即阿德樂複合式沙龍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為聲請人公司職員,離職後在聲請人營業所附近經營與聲請人性質相同的快剪店,其在營業處所設置使用之「吸髮推車」不法侵害聲請人中華民國註冊第I649044號「剪髮清理用活動櫃裝置」(下稱系爭專利)發 明專利權。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與相對人之「吸髮推車」照片,有數項構件相同,設置於容置部內吸塵器之裝設無法自外觀判斷,須透過證據保全拍照釐清內部設計,雖然原理上是可直接推知為相同設計,但仍有保全之必要。相對人營業處所並非販賣侵權品的場所而是透過製造直接實施於商業行為上,故聲請人無法自行取得侵權物品,且部分產品設計無法自外觀得知,若未自相對人營業處所取得「吸髮推車」產品,就其內之構造採樣保全,恐相對人日後拒絕提出、隱匿或銷毁,故有保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㈠准就相對人營業所在地「春百元快剪」內(地址:南投縣○○鎮○○路000號),所擺設之系爭產品「吸髮 推車」予以拍照、攝影、勘驗為保全,並確認系爭產品設置數量,交由鈞院保管予以保全。㈡准就相對人營業所在地內,自相對人營業日起所有電腦內涉及對外從事營業交易之收據、帳冊等相關資料、電子郵件或電磁紀錄,為保全證據之一切必要行為。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 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裁定參照)。次按 ,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 (一)按發明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專利法第5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專利權本即財產權之一種,權利人當然可以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未經同意之侵害行為。上開條文規定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態樣,其中「製造」,係指將專利權所保護之無體技術思想製作成有體物;「販賣」,係指將以專利技術思想所製成之有體物為有償之轉讓;至於專利技術思想之「使用」行為,應指製造、販賣以外,使用專利技術思想之行為,且必須實施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始有可能構成侵害專利權,故專利侵權係採全部技術特徵均須一一比對之原則。至於單純使用依專利技術思想所製成之物的行為,並非實施專利之侵權行為。 (二)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發明專利說明書、「吸髮推車」照片、聲請人經營之海瑟剪髮店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聲請人與訴外人陳○○簽訂之合夥契約書、陳○○之場地租用者 基本資料、相對人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上載阿德樂複合式沙龍負責人由陳○○變更為陳瓊儒)等件為證。惟查,系爭專 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共計7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7項均為第1項之附屬項,請求項1並界定:「本發明係為一種剪髪清理用活動櫃裝置,其包含有:一活動櫃(10),該活動櫃(10)具有一櫃體(11),該櫃體(11)內設一容置部(112),櫃體(11)下方設置有複數個滑動件(114)提供櫃體(11)進行地面上的位移,櫃體(11)之頂端一位置處開設有一孔(115),櫃體(11)下方設置有複數個滑動件(114),藉以滾動提供櫃體(11)進行地面上的位移動作;一吸管結構(20),該吸管結構(20)由一旋轉件(21)以及一吊管(22)所組成,其中該旋轉件(21)中間位置為套設部(211),該套設部(211)為定位於該孔(115)上,該旋轉件(21)之套設部(211)上方為樞接部(212),該旋轉件(21)之套設部(211)下方為套接部(213),該 旋轉件(21)上端的樞接部(212)套接所述之吊管(22)一端使 該吊管(22)可轉動支撐於該樞接部(212)位置上轉動,該吊 管(22)彎折後連結一軟管(23)提供吸髪使用,其中該吊管(22)向上延伸後形成第一彎折部(221),彎折一段預設距離後 向下彎折形成第二彎折部(222),該吊管(221)之第一彎折部(221)向下延伸至旋轉件(21)的高度加上櫃體(11)頂端至地 面的高度總和為大於人體乘坐剪髪時的高度;一供電結構(30)具有一供電座(31)設於容置部(112)內壁一處,該供電座(31)連結一電源線(311)自櫃體(11)內裝置處穿透向外;一市售常規吸麈器(40),該吸塵器(40)之可彎折吸管(41)於吸塵器(40)裝設於容置部(112)內後與該吸管結構(20)之套接部(213)套設,使吸麈器(40)產生的吸力可自套接部吸入落髮(D)至吸塵器(40)中集中,該吸塵器(40)之伸縮電源線(42)可 拉伸至供電座(31)處插電」(見本院卷第45頁)。承上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元件包括活動櫃(10)、吸管結構(20) 、供電結構(30)、市售常規吸麈器(40)等元件,聲請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對相對人之「吸髮推車」照片,無從比對 櫃體內容置部之市售常規吸麈器是否存在,為其自承「因為設置於吸塵器(40)之裝設於容置部(112)內無法自外觀判 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營業使用之「吸髮推車」侵害系爭專利,顯然有違專利侵權係採全部技術特徵均須一一比對之全要件原則,聲請人就「吸髮推車」產品如何實施系爭專利所為之侵權比對說明,既未使本院形成大致如此之心證,是其就相對人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尚未盡釋明之責。 (三)況且,縱認相對人使用之「吸髮推車」侵害系爭物品專利,惟相對人使用「吸髮推車」從事剪髮業務,亦僅屬單純使用依專利技術思想所製成之物,並非使用專利技術思想之行為,核非專利法第58條第2項所規範實施發明之侵害專利權行 為。聲請人另以相對人營業處所並非販賣侵權品的場所,而是透過製造直接實施於商業行為上,似主張相對人有「製造」之侵權行為,惟其對此全未加以釋明,且相對人實非與聲請人簽署合夥契約書或其主張之前員工陳○○,而係自陳○○受 讓商號之人,有合夥契約書、陳○○之場地租用者基本資料、 相對人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資勾稽。聲請人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僅泛稱「恐相對人日後拒絕提出、隱匿或銷毁產品,而有保全之必要」,亦難認已釋明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四、綜上,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亦未釋明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 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無須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