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4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聲字第34號

聲請返還證物智財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怡伸

聲請人
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山泉
相對人
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欽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6年度民聲字第1號裁定就附表所示之保全證據予以解除,並返還聲請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之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請准予發還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民聲字第1號裁定所保全之證據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保全證據,前經本院106年度民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就聲請人所持有之:㈠「Sensor-AID」產品三組及「Uni-Sensor」各頻率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每一產品各三組;㈡前述系爭產品及其同類產品之設計圖、規格書、使用手冊、製造設備、模具、半成品及成品;㈢販售系爭產品之歷來訂單、生產紀錄、庫存紀錄、進出貨紀錄、銷售資料、會計帳冊、廣告或宣傳品等相關資料(包含但不限於:訂單、出貨單、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庫存明細暨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等),予以證據保全,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前往聲請人位在OO縣○○鄉○○路0段000巷0號營業處所實施證據保全,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參保全證據卷㈡第26頁、本案訴訟二審卷㈠第15頁〈卷證標目〉)。嗣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侵害其專利權而提起之本案訴訟,業於110年3月25日經本院以109年度民專上字第26號判決確定,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案訴訟及保全證據案卷核閱無訛,則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就附表所示之保全證據,已無繼續保全證據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返還該等證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林怡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證物名稱 數量 1 「UNI-SENSOR」產品-頻率433MHZ(2種型態)各一組三個 6個 2 「UNI-SENSOR」產品-頻率433MHZ(2種型態)之使用手冊(置於產品盒內) 6份 3 未具功能之設定器 1台 4 系爭產品之DM資料 1份 5 「UNI-SENSOR」產品-頻率433MHZ之產品規格表 1份 6 「UNI-SENSOR」產品-頻率433MHZ之生產訂單及發票資料 1份 7 「UNI-SENSOR」產品之外觀結構圖 1份 8 「UNI-SENSOR」產品之印刷電路板圖 1份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