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聲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林冠羽、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林之晨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聲上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 相 對 人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之晨 代 理 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柒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民全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3 至17頁),提供擔保物新臺幣6,776,154元。今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業經本院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存字第698號提存書、本院111年民全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民事裁定各乙件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至30頁、第31頁、第33至3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足認聲請人所為上開提存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