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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聲上字第7號

保全證據智財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彭洪英曾啓謀汪漢卿

聲請人
Millennium Pharmaceuticals, Inc. (美商千禧製藥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ya E. Cole
聲請人
台灣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姵萱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吳俐瑩律師
複代理人
李瑞涵律師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劉君怡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林佳蓁
相對人
中化合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謝怡貞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將「“中化合成”伊沙佐米檸檬酸鹽」產品(英文名稱:Ixazomib Citrate)於本院完整封存後妥善存放於相對人之山佳工廠(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且不得開拆、變更或銷毀,亦不得擅自變更存放位置。

相對人所持有下列與系爭產品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相關之應記錄保存之文件,准予影印為保全(若為電磁記錄,應將該等電磁記錄備份及列印為保全):㈠系爭產品之生產記錄、批次製造記錄(批次製造及管制記錄;包含製程中及實驗室之測試結果)、製造管制標準書(生產及管制記錄)、運銷記錄及管制記錄;及㈡系爭產品之訂購單、出貨單、出口報單、發票及收據。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次按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美商千禧製藥公司為我國專利第I440641號「蛋白酶體抑制劑」(下稱系爭專利1)、第I498333號「硼酸酯化合物及其醫藥組合物」(下稱系爭專利2)及第I543985號「硼酸酯化合物及其醫藥組合物」(下稱系爭專利3)(以上三項專利合稱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聲請人台灣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6月11日取得系爭專利1之專屬再授權,已獲准登記並公告。系爭專利為化合物專利,相對人所製造之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此為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19號判決中所自認。相對人之山佳工廠已將其生產之系爭產品申請並取得製造許可證,而依據相對人108年度年報顯示,其預計完成量產時間為109年第4季,其為製造系爭產品,已申請取得製造方法相關專利,並於其官方網站「API產品」項下提供相關資訊,其國外原料藥廠商亦於網站上公開相關訊息,且於西元2018年將系爭產品列為第十八屆世界製藥原料中國展之參展產品,聲請人就相對人確已侵害系爭專利,及使用、販賣、為販賣之要約、製造系爭產品等聲請證據保全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系爭產品為原料藥,僅販售予特定藥品製造商,聲請人根本無從由市場上自行購得,亦非一般病患或消費者可直接經由醫師處方或於藥局購買取得。相對人既已取得藥證,可隨時製造、販售系爭產品,而其年報亦揭示已於109年第4季完成生產。系爭產品及製造、販售之相關資訊均偏在相對人一方,相對人一昧否認前開事實,倘不予保全前開事、物之現狀,相對人為脫免責任,恐將進行滅證或隱匿證據等行為,故本件實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爰請求裁定准許至相對人山佳工廠命其提出系爭產品完整封存,且不得開拆、變更或銷毀,亦不得擅自變更存放位置;並准許對相對人關於系爭產品之生產記錄、批次製造記錄(批次製造及管制記錄;包含製程中及實驗室之測試結果)、製造管制標準書(生產及管制記錄)、運銷記錄及管制記錄;及系爭產品之訂購單、出貨單、出口報單、發票及收據等相關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等文件為影印或備份電磁記錄。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分別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業據其提出專利證書為證,而相對人就系爭產品已申請取得藥證,並公告生產計畫、與國外供應商間之洽商供料及參展等節,亦據聲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月報節本、相對人年報節本、國外供應商網頁及參展名單為證,堪信聲請人就聲請證據保全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又本件相對人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2請求項1、2及系爭專利3請求項27至35、37至44之文義範圍,業經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19號判決為初步認定,聲請人於該案中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經法院以其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駁回,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該案均提起上訴,系爭產品及其相關製造、銷售等文件攸關損害賠償之認定與計算,自有高度蓋然性遭隱匿或銷毀以脫免責任,是聲請人就保全證據之必要性部分,應認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為釋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如主文所示方式及內容之證據保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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