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聲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閱覽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曾子章、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代 理 人 陳軍宇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宣瑀律師 代 理 人 黃郁孟律師 相 對 人 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 兼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楊雯欣律師 陳芊妤律師 陳豫宛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卷宗,前經本院111年度民聲字第26號第一審裁 定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民專抗字第9號第二審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蔣昕佑律師、陳冠宏律師、楊雯欣律師、陳芊妤律師、陳豫宛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本院110年度民聲字第22號保全證據事件裁定主文第3項所示之證據資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即原告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下稱羅彥君)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民專訴字第12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而 羅彥君前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以110年度民聲字第22號裁 定(下稱系爭保全證據裁定)准許,並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至聲請人位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之新豐廠房,保全聲請人 所持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1月5日,購買載有「SH 23X23 」,「SH 24.5X24.5-V3」、「HY 35X35」、「ZD 31X31」 字樣清洗治具(下稱系爭產品)之供應商名單、進貨紀錄、訂單、會計憑證、進項與銷項統一發票、帳冊及其他有關購買系爭產品之採購資料、庫存明細、委託製造或代工之相關文書或電磁紀錄等資料(即系爭保全證據裁定主文第3項所示,下稱系爭資料),而系爭資料涉及伊銷售情形、成本控管、 定價策略、議價方針、與供應商間聯絡、匯款,及供應商名稱與其經營資訊,具高度經濟價值,且為伊高度機密保管資料,僅特定人員基於業務需求可得接觸,倘恣意揭露予與本案訴訟相關之相對人知悉,即嚴重侵害伊之營業秘密,且違反伊對供應商之保密義務,致伊受有遭求償風險。又因本案訴訟涉及專利權歸屬與效力爭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應於辯論侵權成立後行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於確認專利侵權成立前,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及複製系爭資料。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 條第1 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72 號裁定參照)。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本文規定:「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觀諸其立法理由所載:「…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事件,其損害額之認定較為複雜…為促進審理效能,避免訴訟延滯,爰訂定本條規定」,可知在本案審理上,得依序為侵權成立與否及損害額之認定,無就損害內容先行或同時辯論必要,並使營業秘密所有人在訴訟程序處於侵權成立與否階段,選擇以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方式,保護其與損害額認定相關,但與侵權成立與否無關之營業秘密資料,而不影響相對人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 三、經查,聲請人所持系爭資料記載之系爭產品供應商名單、訂單、進貨、會計憑證、進項與銷項之統一發票、帳冊、其他採購資料、委託製造或代工之相關文書與庫存明細等資訊,涉及聲請人之交易對象、成本控管、產銷、財務、議價、定價等營業資訊,為聲請人因證據保全所提出,並未對外公開而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系爭資料既為聲請人之產銷與營運等重要資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應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另本案訴訟將先審理專利有效性與侵權之爭議,此經調取本案訴訟卷核閱無訛(見本案訴訟卷㈡ 第417頁),尚未為損害額之審理,觀諸系爭資料內容應與損害賠償之計算有關,而該等資料中涉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追加被告之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事項,即「HY 35X35」、「ZD31X31」清洗治具供應商名單,業經聲請人於抗告程序中主動 提供(見民專抗字卷第365、367頁),相對人亦於本案訴訟中追加該等供應商為被告(見本案訴訟卷㈢第5至17頁),應已足 完善實現相對人於侵害專利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案件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則於本案訴訟確認專利侵權成立前,暫先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資料為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應可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蔣昕佑律師、陳冠宏律師、楊雯欣律師、陳芊妤律師、陳豫宛不得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系爭資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本案訴訟倘確認專利侵權成立,於續為損害額審理時,相對人自得依法聲請閱覽系爭資料,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禎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