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宇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被上訴人 東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定遠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26日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 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 查其 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且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 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再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之民事訴訟事件,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者為限,第1款採列舉方式,係指智慧財產權人根據各該法律規定之效果,以之為訴訟標的所起訴之民事事件,如權利人非以上開法律規範所保護權利之構成要件、效力為請求,作為法院裁判之標的,即難認屬該款所規定之民事事件;第4款係基於智慧財產權具有快速創新之特性,為 因應將來新發生之智慧財產案件,明定「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以資概括,經司法院以民國110年4月27日院台廳行三字第1100012656號函指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因此,若非上開事件,即不屬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即無管轄權,自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所定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規定適用。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有線電視頻道代理業者,前與上訴人簽署107年度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協議書,上訴人選購國興衛 視台等8個節目頻道於新北市○○區等經營區域之公開播送權 ,約定授權期間自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授權期間 屆滿後,上訴人未獲授權,無法律上之原因,仍持續公開播送除國興衛視台外之其餘7個節目頻道(下稱系爭7個節目頻道)予收視戶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授權費用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8,2 92元,及自10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後,經該院以110年度智字第14號裁定認本件屬著作 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民事訴訟事件而移送本院,因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本院即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參照)。嗣經本院第一審審理後認定上 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公開播 送系爭7個頻道,而受有不用支付授權費用予被上訴人之利 益,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8,828,292元及自109年2月29日(北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觀諸兩造所提上訴理 由及答辯理由,仍係以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為本件爭點(本院二審卷第51至62、81至97頁)。準此,被上訴人請求法院裁判之事項,顯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示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民事事件,亦非前開經司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從而,本件既非對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提起上訴,自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之第二審管轄法院應屬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揆諸首揭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上訴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