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即、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文淵、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梁天俠、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張榮華、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琦、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黃崧、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練台生、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王文潮、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李鐘培、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Justin、博思數位串流媒體有限公司、蕭榮仁、劉兆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上字第19號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斯汀艾莫 Justin Blair Emmer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云柔律師 被 上訴 人 博思數位串流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榮仁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劉兆龍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均省略稱謂)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李鐘培、梁天俠,各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提出經濟部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84頁、第188至193頁;第468頁、第472至476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下統稱東森等公司)於 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劉兆龍及共同被告博思數位串流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博思公司,與劉兆龍合稱劉兆龍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劉兆龍等連帶給付,劉兆龍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審理結果,認劉兆龍之上訴為無理由(理由如下述),依上說明,劉兆龍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博思公司,故不列博思公司為視同上訴人。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博思公司業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申請 解散,並選任蕭榮仁為清算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博思公司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110807571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91至399頁),依前揭說明,博思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 四、博思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二第169至185頁、第22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東森等公司之聲請(本院卷二第23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東森等公司主張:劉兆龍等於107年3月6日至109年8月5日間,進口、銷售「博思QBTV電視盒/博思盒子PRO版」(下稱系爭機上盒),內建「BOSTV APP」供消費者透過網際網路傳 輸收看未經東森等公司授權如原審判決附表丙所示電視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侵害東森等公司就系爭節目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至3目之要件,劉兆龍等利用廣告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 眾利用系爭機上盒收看未經東森等公司授權之系爭節目,具備侵權故意及意圖,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劉兆龍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 二、劉兆龍則以:使用者僅得透過系爭機上盒單純觀看節目,無法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縱屬侵權使用,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及本次著作權 法修正趨勢,其行為態樣應屬公開播送而非公開傳輸,並不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系爭機上盒經過合法取得訴外人大陸地區廣東省華悅匯有限公司(下稱華悅匯公司)之授權書,且經反覆事先查證後,始行進口販售,縱有侵害他人著作權情事,劉兆龍亦不知悉,應認已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盡其防免義務,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意圖等情置辯。 三、博思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東森等公司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劉兆龍等應連帶給付東森等公司如原審判決附表甲「給付數額」欄所示金額,及博思公司自110年9月30日起;劉兆龍自110年10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東森等公司其餘之訴)。東森等公司、劉兆龍均就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㈠東森等公司上訴聲明為:⒈原審判決不利於東森等公司之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劉兆龍等應再連帶給付東森等公司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各別再請求金額如本院卷一第82至85頁附 表1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劉兆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劉兆 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劉兆龍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東森等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東森等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院卷二第165頁)。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二第166頁) ㈠劉兆龍等是否侵害東森等公司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 ㈡若不構成第㈠項侵權,劉兆龍等是否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 第7款或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至第3目所規定視為侵害著 作權之行為? ㈢東森等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劉兆龍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若有,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⒈劉兆龍於106年9月26日登記為博思 公司之負責人,至109年8月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曹 爾中,至110年4月1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蕭榮仁,博思公司業於110年10月25日申請解散,並選任蕭榮仁為清算人。⒉東 森等公司為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⒊博思公司自107年3月6日起進口系爭機上盒,並在臺灣銷售至110年11月11日止,劉兆龍至109年8月5日止為實際處理系爭機上盒進口、銷 售之人。⒋系爭機上盒於108年5月16日尚有附載BOSTV APP, 以供直接點選而連結下載。下載BOSTV APP後,於108年5月22日點選顯示之節目頻道,得以觀看東森等公司即時播映之 系爭節目。⒌兩造間相關刑事著作權法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緝字第6號、110年度偵續字第376號案件,經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東森等公司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61號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續一 字第7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0號併案審理中(本院卷一第486至487頁,卷二第76至77頁、第129至136頁、第49至65頁)。 ㈡劉兆龍等並非侵害東森等公司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 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 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同條項第10款規定:「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⒉東森等公司主張劉兆龍等進口、銷售系爭機上盒,內建「BOS TV APP」供消費者透過網際網路傳輸收看未經東森等公司授權之系爭節目等情,提出公證書及光碟為據(原審卷一第39至48頁、第341至461頁),由公證內容可知,系爭機上盒內建觀看電視直播功能之應用程式,使用者點選程式功能圖示後,即出現電視頻道列表,可收看系爭節目,是以劉兆龍等係進口銷售系爭機上盒,並無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系爭節目之行為,應非直接侵害東森等公司就系爭節目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 ㈢劉兆龍等不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⒈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是以本款行為人所提供之電腦程式或技術,需使得公眾得以「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始構成本款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⒉由著作權法第26條之1之立法理由:「按傳統著作財產權之 行使,終端消費者(end users)感知著作內容之方式可概分 為下列二種情形:㈠由消費者取得著作重製物之占有後,在其所選擇之時間及地點,感知著作內容,例如消費者購買書籍或錄音帶,在自己閒暇之餘閱讀與欣賞。綜言之,操控權在於消費者。㈡由著作提供者單向提供著作,其時間由提供者決定,消費者被動、無選擇空間地感知著作內容,例如收視、收聽電視電台或廣播電台播出之電視節目或廣播節目,且收視、收聽後,著作內容即消逝。又消費者既為被動,其如未及或稍遲收視或收聽某節目,除非節目提供者重播,否則消費者即無法感知該節目內容,或僅能感知部分之內容。綜言之,操控權在於提供者,消費者居被動之地位。隨資訊、電信科技之進步,接觸著作之形態也較以往為多,最重要者即為前述二種分類界線之突破,消費者透過網路,在其所自行選定之時間或地點,均可感知存放在網路上之著作內容,既不須要取得著作重製物之占有,亦不受著作提供者時間之限制。換言之,消費者與著作提供者處於互動式之關係,此為網路科技最重要特色。……爰參照WCT第8條、WPPT第1 0條規定,增設公開傳輸權」之旨,足認「公開傳輸」係指 消費者透過網路,在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為其特色,與「公開播送」係由播送方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之廣播系統,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消費者係居於被動之地位,無法選擇在何時何地接收,有所不同。例如,在飯店房間內提供房客收看之電視頻道節目,房客無法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內容,亦非使用非屬利用人得控制播送範圍之網路向公眾傳達提供著作內容,應屬「公開播送」,而非「公開傳輸」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⒊本件劉兆龍等進口、販售內建可觀看東森等公司播送系爭節目之系爭機上盒,使購買系爭機上盒之不特定消費者,可非法收看未經東森等公司授權之系爭節目,東森等公司亦自承系爭機上盒點選節目僅能單純觀看電視節目(本院卷二第74頁),消費者係居於被動之地位,無法藉由系爭機上盒透過網路方法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公開播送之範疇,並不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之要件。 ㈣劉兆龍等所為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 ⒈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⑴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⑵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⑶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8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⒉本件依東森等公司提出之公證書及光碟、博思數位串流媒體網站網頁、系爭機上盒於17Life生活電商網站銷售頁面、博思數位串流媒體網站線上訂購購買紀錄、劉兆龍Youtube網 站目錄及影片截圖(原審卷一第341至497頁),可知系爭機上盒內建「BOSTV APP」電腦程式,消費者點選系爭機上盒 預先建置之頻道選單,即可收看系爭節目,劉兆龍於Youtube網站上發布教學影片,教導用戶如何下載「BOSTV」軟體,以及如何操作系爭機上盒,並進口銷售系爭機上盒,應屬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再觀諸劉兆龍等於博思公司網頁廣告宣傳「直播:搭載BOSTV 直播軟體,600+個頻道,囊括台港中日韓歐美東南亞……等」 、「第四台免費看 訊號最穩定」、「第四台 完全免費」、「這款機上盒能做什麼?看第四台、追劇電影、綜藝節目…… 」、「QBTV專用芯片 快速高清不卡頓」、「H.265硬程解碼撥放無壓力 對圖像進行重點編碼 降低整體碼率在相同畫 質視頻體積是傳統H.265編碼的二分之一 秒速換台 緩衝無 壓力 穩定的直播訊號源」等語(原審卷一第463至474頁) ,劉兆龍等顯有利用廣告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系爭機上盒收看未經東森等公司授權之系爭節目,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已具備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之 意圖。 ⒊劉兆龍雖辯稱系爭機上盒經過合法取得華悅匯公司之授權書,且經反覆事先查證後,始行進口販售,縱有侵害他人著作權情事,劉兆龍亦不知悉,應認已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盡其防免義務云云。然查: ⑴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明知」,屬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倘行為人之非「明知」,純係肇因於其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仍得據以認定其主觀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劉兆龍提出之授權書所記載之授權單位為華悅匯公司,授權時間為西元2016年1月1日(原審卷二第445頁);「系 統平台及技術服務項目合作協議」簽約時間為西元2017年9 月16日(本院卷一第368至372頁),而博思公司係於106( 西元2017)年9月26日設立(本院卷一第238頁),前揭授權書及合作協議之授權及簽約時間均早於博思公司設立日期。參以劉兆龍提供無日期顯示之臉書對話紀錄,僅有一帳號名稱「Wenqiang Chen」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聲稱其為大 陸資深生產商,並未表明公司名稱,亦未表明為華悅匯公司員工(原審卷二第511至513頁),提供之業務人員名片(原審卷二第525頁),更無一來自華悅匯公司。再佐以劉兆龍 提供支付款項往來交易明細之相對人亦無華悅匯公司(原審卷二第447至507頁、本院卷一第398至408頁)。而經東森等公司查詢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並以「華悅匯」作為檢索條件,均查無該名稱之公司存在(本院卷一第236頁),劉兆龍所稱授權來源之真實性及合法性實屬 可疑。 ⑶劉兆龍當時為博思公司負責人,明知系爭機上盒搭載BOSTV A PP後,消費者得即時觀看臺灣地區頻道節目,更將搭載有BOSTV APP之系爭機上盒在臺灣地區進行銷售,本應取得臺灣 地區頻道業者授予之即時節目在臺灣地區之公開播送權限,其未向臺灣地區頻道業者取得即時節目直接授權,反於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攀談後,逕自與華悅匯公司聯繫授權事宜,而依劉兆龍所陳,華悅匯公司僅提出授權文件供其檢閱,並未實際提供授權文件與其留存或查證核實(原審卷二第439頁),徵諸劉兆龍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劉 兆龍問:你那個電視頻道的版權是不是真的有合法授權?)當然有的啊。不是也給你看過授權書了。之前Paul不是也給過你授權證明了。……(問:所以我才要再跟你確認阿)都是 有合法授權的。你都看過授權證明了的。(問:那現在怎麼辦?)我這裡都是有合法授權簽約的。是有法律責任的。你有看過每個頻道的授權證明的。(問:可是現在電視台都死咬著說我是非法授權,要我賠錢阿。)不然你叫你那邊的法官去查電視台有沒有授權到大陸這邊?(問:你那邊公司名稱?)廣東華悅匯有限公司。你讓他們來這裡查。我這裡的頻道都是合法授權的。(問:好的,你確定喔)你放心,我這裡肯定都有授權的」等語(原審卷二第515至519頁),劉兆龍對於華悅匯公司是否取得電視頻道合法授權多所質疑,顯無信賴華悅匯公司之基礎可言,劉兆龍所稱查證僅憑前揭不明交易對象、著作權授權情況不明之授權書及合作協議,以及華悅匯公司口頭或無從確認真偽之資料,劉兆龍所謂不知悉侵害他人著作權情事,顯係肇因於其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 ⑷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係於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 修正內容於修法當時業經報章媒體報導,劉兆龍亦自承「原告電視台業者一而再再而三在新聞節目上報導相關違法電視盒的新聞」等語(原審卷二第441頁),參以劉兆龍身為博 思公司之前負責人,實際處理系爭機上盒之進口、銷售業務,博思公司又以「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資訊軟體零售業」等軟硬體設備為業(原審卷一第125至129頁),理當清楚知悉取得著作權授權證明之重要性,其未向臺灣地區頻道業者取得授權,反而捨近求遠,透過來歷不明之網友,輾轉取得華悅匯公司出具著作權授權情況不明之授權書,其至遲於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8款修正並經媒體報導相關違法電視盒新聞後,當已明 知系爭機上盒公開播送之系爭節目侵害東森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㈤東森等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劉兆龍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 ⒈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3項)依前項規定 ,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經查: ⑴本件東森等公司雖主張依通常授權節目播放時之授權金為所受損害,以定本件損害賠償額,並根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調查之108年第2季全國有線廣播電視總收視戶數為5,043,076戶,以每一戶每一頻道每月4.5元之最低授權金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為635,427,576元云云,然前揭授權金之計算 與本件劉兆龍等侵權情節不同,尚難以前揭計算基礎作為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東森等公司復主張博思公司於各大通路平台之銷售紀錄,系爭機上盒之售價為3,000元,銷售1,122台,至少獲利337萬元,應以一節目酌定15萬元賠償金 額云云,惟東森等公司依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松果購物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台灣樂天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等通路平台函覆銷售明細資料所計算之銷售金額中(原審卷三第16頁),就前述著作權法108年5月1日修法後劉兆龍等明知侵權計算至東森等公司 所主張之109年8月5日止,期間銷售金額約80餘萬元,僅占 前開獲利之一部分,亦難以該獲利總額為損害賠償之計算。而系爭節目公開播送權為著作財產權之一,通常情況下得有償計價授權他人,劉兆龍等擅自以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所示方式侵害系爭節目之公開播送權,自造成東森等公司受有損害,惟其實際損害數額不易證明,故東森等公司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數額,自屬有據。 ⑵審酌劉兆龍等侵害之各別著作係一集集數內容或一部影片內容,東森等公司通常係以每一頻道一定期限為授權,前揭通路平台函覆資料所示系爭機上盒之銷量及售價等商業營利狀況、侵權期間、劉兆龍財產歸戶資料所示資力、博思公司與東森等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資本額,及本件侵權情節等一切情況,酌定每一頻道節目賠償數額為5萬元,則東森等 公司各得請求之賠償數額如原審判決附表甲所示,為有理由,東森等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尚非有據。 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劉兆龍於108年5月迄至109年8月5日間為博思公司 負責人,更是實際處理搭載BOSTV APP之系爭機上盒進口銷 售之人,故東森等公司以前開規定請求博思公司與劉兆龍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劉兆龍等連帶賠償之前揭金額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東森等公司請 求劉兆龍等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於110年9月29日送達博思公司、於110年9月24日對劉兆龍為公示送達(原審卷一第251頁、第221頁)之翌日(即110年9月30日及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東森等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劉兆龍等連帶給付如原審判決 附表甲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東森等公司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劉兆龍等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東森等公司及劉兆龍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博思數位串流媒體有限公司、劉兆龍不得上訴。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9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