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美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Pearson Education Inc.)、Cordell Jung、Alisa Key、社團法人台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黃崇霖、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本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著上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美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Pearson Education Inc.) 法定代理人 Cordell Jung 住同上 授權代表人 Alisa Key 代 理 人 社團法人台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崇霖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本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壹日內,提出於原審民國111年7月13日陳報狀附件一會員名冊(同上甲證9)記載之「兒童閱讀課程 學員之完整中英文姓名、通訊或戶籍地址、聯絡電話」,並提供「每位學員對應之授課教師中英文姓名、通訊或戶籍地址、聯絡電話」。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他造依法律規定 ,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商業帳簿 。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 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第28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提供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賠償 額之參考,曾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請求相對人提出民國102 年至107年銷售Hitutor兒童美語課程之學員名冊及帳冊(參原審卷聲請人111年4月14日準備書五狀第17頁),因此相對人於原審111年7月13日陳報狀提出之附件一會員名冊(同甲上證9)內容為Hitutor網站「103年至107年」兒童閱讀課程 學員資料,惟相對人提供之學員資訊遭隱蔽並不完整,無學員完整中文姓名、地址、連絡電話,亦無教師資訊,且相對人否認Hitutor網站103年至107年曾使用聲請人系爭著作為 教材,辯稱系爭著作係教師提供學員,非相對人公司所提供云云。因此,聲請人主張有傳喚相對人前揭陳報狀附件一會員名冊之103年至107年兒童閱讀課程學員及教師作證,以釐清Hitutor網站103年至107年兒童美語課程教材之内容、提 供者、相對人是否知情教材侵權等爭點之必要,因證據偏在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陳報狀 附件一會員名冊(同上甲證9)記載之「兒童閱讀課程學員之 完整中英文姓名、通訊或戶籍地址、聯絡電話」,並提供「每位學員對應之授課教師中英文姓名、通訊或戶籍地址、聯絡電話」。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相對人給付賠 償額,就相對人因故意或過失造成損害雖然有舉證之義務,惟相對人辯稱系爭著作非其提供,係教師提供學員,而附件一會員名冊為相對人所提供,且學員及對應之授課教師之完整中英文姓名、通訊或戶籍地址、連聯絡電話,均為相對人所持有,實非聲請人所可提供,上開資料證據偏在相對人一方、聲請人蒐證之困難,依誠信原則,應由相對人提供完整資料,以便能傳喚附件一會員名冊記載之學員及授課教師作證,釐清㈠Hitutor網站「103年至107年」兒童閱讀課程是否 以聲請人系爭著作為教材,網站廣告(原證5)標榜「經典讀 物、口碑經典故事」吸引消費者購買課程;㈡Hitutor網站103 年至107年兒童閱讀課程學員使用之系爭著作教材是否係相 對人公司提供,並非教師提供;㈢Hitutor網站是否於103年已 使用系爭著作為教材,時間早於方鼎元105年9月任職相對人公司之前,證明Hitutor網址連結聲請人系爭著作檔案並非 方鼎元偽造植入不法栽贓嫁禍相對人;㈣相對人公司是否自始 明知、長期盜用聲請人系爭著作,主觀有侵權故意(非過失),情節重大等待證事實,本件實有命相對人提出附件一會員名冊(同上甲證9)記載之「兒童閱讀課程學員之完整中英 文姓名、通訊或戶籍地址、聯絡電話」,並提供「每位學員對應之授課教師中英文姓名、通訊或戶籍地址、聯絡電話」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如附表附件一會員名冊(同上甲證9)記載之「兒童閱讀課程學員之完整中英文 姓名、通訊或戶籍地址、聯絡電話」,並提供「每位學員對應之授課教師中英文姓名、通訊或戶籍地址、聯絡電話」,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本院得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附件一會員名冊(同上甲證9)之 主張,或依附件一會員名冊(同上甲證9)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併予敘明。 四、又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朱逸群律師雖認為聲請人聲請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保護之限制,且相對人公司的學員註冊資料內並不一定有完整中文姓名、通訊地址,另學員對應的授課教師並非固定,因媒合時可能會有不同的教師,且現行的系統內也無法去查證每位學員對應的教師,故認為該等證據方法難以實施云云。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李傑儀律師陳稱個資的保護並非無限上綱,司法機關依法調查證據並不受個資法限制,因司法訴訟調查證據有其必要性,且由相對人提出附件一(上 甲證9)之內容已明顯可知相對人使用聲請人系爭著作,此觀學員編號99122、110582、109014、112638、116149、112638之購買訂單內容,記載「Readers G1、G2、G3」即係聲請 人系爭著作書名之簡稱及分級,且訂單內容欄位記載「Fontcolor=green、red即是聲請人系爭著作讀本之顏色分類,且附件一(上甲證9)Hitutor美語課程會員名冊,統計期間自103年至107年,即可證明相對人使用聲請人爭著作作為網站教材之期間。倘相對人拒絕提出學員及教師名單,即應以相對人證明妨礙為由,應認為聲請人主張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 第493至494頁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4至15頁)。承上,本院因認相對人辯稱聲請人聲請之上開證據方法難以實施,並非可採。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