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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上字第23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彭洪英汪漢卿曾啓謀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本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美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Pearson Education Inc.)
法定代理人
Cordell Jung
訴訟代理人
Alisa Key
複代理人
社團法人台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
法定代理人
蔡仁惠
複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王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乂迪生公司)在我國境內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則應定性為侵害著作權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有管轄權。而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是以,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具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權受到侵害,且上訴人行為地在我國,故本件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三、本件被上訴人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見原審卷三第71頁至第75頁、第93頁、第331頁至第337頁),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稱原審以Michael McQueeney為被上訴人之Director即認其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之人,其認定應非適法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稅務資料、年報及申報資料(見原審卷三第93頁、第99頁、第336頁),及109年1月31日申報西元2020 Annual Report資料(見原審卷三第463頁),顯示Michael McQueeney為被上訴人之Director,有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審判決並審酌Michael McQueeney代表被上訴人委任Alisa Key提起本件訴訟之授權書、Alisa Key委任社團法人台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下稱圖書協會)、李傑義律師之授權書,均經美國公證人及外交暨貿易部公證及簽認等情,益徵Michael McQueeney得代表被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並有授權Alisa Key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則其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又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Cordell Jung ,並授權代表人Alisa Key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承認原法定代理人及原訴訟代理人先前歷審迄今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美國懷俄明州政府商業中心網站公告資料、Pearson Education Inc. 2023年Original AnnualReport、Cordell Jung授權書AUTHORIZATION LETTER、Alisa Key授權書AUTHORIZATION LETTER、Pearson Education Inc.授權書AUTHORIZATION LETTER(見本院卷一第408至429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

㈠被上訴人於西元2008年發行出版Scott Foreman Reading Street ELL Readers系列兒童美語教材(含語音檔,下稱系爭教材),該系列分為6級Grade1-6,每級30冊,每級套書售價新臺幣(下同)6,615元,而被上訴人為系爭教材包含語文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乂迪生公司為Hitutor網站之經營者,Hitutor網站自102年起推出兒童美語及閱讀課程線上教學服務,然上訴人乂迪生公司竟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及同意,自102年至107年間至由不明員工將系爭教材其中Grade1-3,共3級,每級30冊,共計90冊之語文著作及錄音著作(以下合稱系爭著作),重製儲存於Hitutor網站之主機伺服器資料庫(http://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並依照不同單元項次分別建檔管理,復將該等檔案上傳至Hitutor網站平台,提供其學員接收瀏覽下載、列印系爭著作,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乂迪生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過去並未授權他人重製利用系爭教材而收取權利金,且上訴人乂迪生公司非直接銷售侵權之系爭著作,難以計算本件因侵權所獲利益,而觀看瀏覽人數亦不等於被上訴人實際損害,另上訴人乂迪生公司重製數量、獲利數額屬於其內部事項,使用範圍及人數非被上訴人所得掌握,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舉證顯有困難,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以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系爭著作之個數180個(即90個語文著作、90個錄音著作)計算損害賠償,併依上訴人營業規模、收入、兩造社會地位及市場競爭關係、侵害數量、時間、系爭教材售價及市場受歡迎程度、上訴人乂迪生公司屬故意侵權等因素,酌定每個著作賠償額為2萬元,是上訴人乂迪生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共計360萬元。另上訴人廖本昌為上訴人乂迪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乂迪生公司前開侵權行為核屬其業務執行之範圍,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上訴人乂迪生公司就上開損害賠償連帶負責。

㈡系爭著作檔案連接網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係位於OOOOOOOOOOOOOO網址項下,登記用戶為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始可能於網址項下建立或增刪檔案,且系爭著作檔案修改時間為104年,早於方鼎元105年9月任職上訴人公司前,方鼎元實無可能於上訴人公司網站不法植入該網址建立檔案。而方鼎元、林芫丞為上訴人乂迪生公司「課程顧問」因「工作職務」自「教務部門發信」取得教材連結網址,根本「不須以註冊學員登入帳號密碼」即可取得教材連結網址,此與學員帳號0000000000能否取得教材網址,本無必然關係。此外,王碧珠107年6月14日依網址連結URL下載列印侵權檔案蒐證完畢後,方鼎元107年6月19日始提供0000000000帳號密碼予王碧珠,由蒐證時間順序王碧珠並非以0000000000帳號密碼登入Hitutor網站發現取得侵權檔案。

㈢另HITUTOR網站自102年推出兒童美語課程時起即重製使用系爭著作,原判決竟誤認上訴人乂迪生公司自「105年9月證人方鼎元任職時起」始開始侵權重製,且上訴人公司長期故意侵權情節重大,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屬過失侵權為由,僅酌定每個著作賠償額1萬元,有誤認上訴人侵害情節事實之違法。

二、上訴人乂迪生公司、廖本昌辯以:

㈠上訴人乂迪生公司所經營者為家教式之外語老師及學生之媒合網站,教材係由老師提供,學生以老師提供之教材連結,上訴人公司對老師提供著作物有嚴格管理。又依上訴人乂迪生公司網站之運作模式,會員註冊登錄,會取得帳號密碼,惟若未購買任何課程,並不會取得任何連結,然證人王碧珠在蒐證時,並不需要帳號密碼,即可以檢舉人提供之連結進入,則該檢舉人所提供URL連結,有可能遭「知悉該連結之人」而為電磁紀錄建立或竄改。本件迄今,除王碧珠有因獲得該下載連結而下載外,並未有其任何證據顯示有其他任意第三人得以用自己於上訴人乂迪生公司註冊之帳號登錄後可以下載被上訴人所稱之侵權檔案,王碧珠稱僅需連結,無須帳號密碼即可下載乙事,亦與現今網路使用之通常概念迥異,而且該連結係由方鼎元提供,而證人洪鴻已否認方鼎元所使用之帳戶其有看過該內容,故該內容顯係方鼎元自己所上傳而非上訴人乂迪生公司其他人員所為。

㈡被上訴人起訴時,委任狀作成日期為109年4月,提出之英文委任證明文件卻是101年文件,該委任顯非合法,如未能於109年6月14日前提出,即應認未為合法起訴,不中斷消滅時效計算,且於109年6月15日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乂迪生公司、廖本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乂迪生公司、廖本昌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於被上訴人以60萬元為上訴人乂迪生公司、廖本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乂迪生公司、廖本昌如以18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乂迪生公司、廖本昌對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乂迪生公司、廖本昌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㈣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乂迪生公司、廖本昌就附帶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為: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教材之著作權人。

⒉上訴人乂迪生公司為Hitutor網站之經營者,Hitutor網站自102年起推出兒童美語及閱讀課程線上教學服務。

⒊上訴人廖本昌於102年起至107年期間擔任上訴人乂迪生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⒋上訴人乂迪生公司自105年8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廖本昌購入並取得菲律賓HITUTOR.COM INC.百分之90之股份,菲律賓HITUTOR.COM INC.因此成為上訴人乂迪生公司之子公司。上訴人乂迪生公司於105年間曾支付菲律賓HITUTOR.COM INC.83萬元作為教材成本。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乂迪生公司是否有前述侵害被上訴人系爭著作之行為?

⒉如有,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乂迪生公司給付損害賠償3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⒊如有,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廖本昌與上訴人乂迪生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外國人之著作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我國自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依據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9條第1項、伯恩公約第3條之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美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國民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教材之語文著作封面、封底業已載明國際書籍碼及著作權所有之聲明,有系爭教材中語文著作之封面、封底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1至62頁),證人王碧珠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敦煌書局寄給圖書協會之電子郵件資料,內容有檢舉人提供之URL連結,我於107年6月11日起陸續點進URL連結去查看裡面之檔案,發現裡面有被上訴人之系爭教材。語音檔我沒有下載,但我有點幾個檔案進去聽,確實有著作權之宣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4至315頁),依上開規定,系爭教材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㈡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法第3條第5款、第10款亦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同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的事實時,允宜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學理上所稱接觸及實質相似,予以審慎調查。經查:

⒈系爭教材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錄音著作,且被上訴人為系爭教材之著作權人,已如前述。上訴人乂迪生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系爭著作其中Grade1-3,共3級,各30冊,合計90冊書籍含語音檔,詳如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附表(原審卷一第57至59頁),分別重製儲存於Hitutor網站主機伺服器教材資料庫之網址(URL):http://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之後並將前開檔案上傳至Hitutor網站平台,提供學員瀏覽。敦煌書局於107年6月8日告知社團法人台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TBPA)有民眾向其檢舉Hitutor網站盜用被上訴人系爭著作,並提供帳號密碼及上開侵權網址(URL),經TBPA於同年月20日鑑識確認侵權,如TBPA鑑識證明書及暨侵權估價表及附錄侵權檔案明細(原證8,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34頁),並通知被上訴人。證人王碧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敦煌書局向圖書協會(即TBPA)表示接到Hitutor老師Andy Sun檢舉,於107年6月8日即以電子郵件將檢舉人所給之URL寄給圖書協會,並提供方鼎元之聯絡電話。我收到該電子郵件後於107年6月11日陸續點進URL(網址為http://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連結進去查看裡面的檔案,發現有被上訴人之兒童繪本套書及其音檔等,書名就是系爭教材G1至G3三個等級各30冊,全部共計90冊,還有相對應之語音檔,我將全部90冊之PDF檔下載,提供光碟給保二警察隊並轉呈地檢署偵查,語音檔我沒有下載,但我有點幾個檔案進去聽,確實有著作權之宣示。我於107年6月14日截圖蒐證完畢後,於隔日以LINE聯絡方鼎元,方鼎元說裡面有很多侵權檔案,叫我動作要快,107年6月19日方鼎元主動聯絡我說因後台一直在搬檔案,所以給我一組Hitutor帳號、密碼,請我進入確認看看有無其他圖書協會會員之檔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4至318頁),並有前揭網址內容截圖資料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51至231頁),且經證人王碧珠當庭確認該等資料為其當時所列印、截圖上開網址資料等相關證據。證人方鼎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5年9月起至107年2月底任職於乂迪生公司,擔任業務部門顧問人員,工作內容就是如有客戶想了解課程,會留下名字及聯絡方式,我會在網路與客戶聯繫並說明課程如何購買及上課模式,讓客戶瞭解是否適合線上課程。乂迪生公司有官網叫Hitutor網站,該網站有後台,會員若想試聽可以進到後台試聽。我在擔任Hitutor課程顧問期間,經手所有外語課程之銷售,也有包含兒童美語課程,介紹推銷兒童美語課程之流程,我會安排半小時試聽課程,教材部分會連結到乂迪生公司後台之教材網站,學員上完課後,會有學員程度分析,再針對學員程度推銷課程。該連結資訊是乂迪生公司教務編輯後,看他們提供什麼教材,我們再向顧客說明,我會提供網址給試聽試讀學員,學員再透過網址去試聽上課。學員試聽上完課後,老師會給予等級評分,我就會針對學員成績貼上那個等級之教材,老師在正式上課時就會從該教材之第一課開始上,顧問先決定上那個等級、版本,如老師認為學員不適合顧問挑選的版本,我們會再幫他換教材,以兒童美語為例,有Let's Go、培生出版社出版等二套教材、英語繪本作選擇。上課教材是公司教務去編輯放在後台之內容,老師不會自備教材,除非學員有特別需求,老師才會特別準備,或學員自己準備,否則都是依照公司所準備之教材。乂迪生公司會發信給顧問告訴我們教材網址,該網址只有顧問才看得到教材來源,學員可能看到顧問所給的網址連結之特定課程內容。乂迪生公司有給我及課程顧問教材表單或目錄之清單,上有何種語言對到何種書籍,其所使用之書籍與出版社之書籍一模一樣,是類似一個掃描檔案,跟書上一模一樣,其內容有原告出版之系爭教材含語音檔1、2、3級。我任職期間在Hitutor網站、兒童美語教材資料庫看過系爭教材,顧問給學員前揭網址連結是被上訴人提出網址OOOOOOOOOOOOOOOOOOOO所示「OOOOO OOOOOOOOOOOOOOOOO」類型,其內容類似我先前所述兒童美語教材清單內容。我確定把這些教材放在教材庫之人就是乂迪生公司的人,因為這是教務部門之工作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2至309頁、第312頁)。承上,可知上訴人乂迪生公司確有於證人方鼎元任職之初即105年9月起至本件圖書協會查悉侵權乙事時即107年6月期間,經不明員工上傳系爭教材至Hitutor網站上而為使用,上訴人乂迪生公司該等使用行為,依前揭說明,已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

⒉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乂迪生公司自102年間至105年9月前亦有於Hitutor網站上使用系爭教材之行為,並提出Hitutor網站關於兒童課程之網頁資料、證人王碧珠所列印網頁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4頁、第411至433頁),惟觀諸上開Hitutor網站網頁資料並無提及系爭教材之內容,證人王碧珠蒐證列印資料上所載「OOOOOOOOOOOOOOOOOOOOOO」則僅為檔案名稱,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乂迪生公司自102年間起業已重製、上傳系爭教材至Hitutor網站,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⒊上訴人乂迪生公司雖辯稱其公司所屬人員並無重製或上傳系爭教材至Hitutor網站,且上訴人乂迪生公司並無權強制決定教師或學生之課堂教材內容,亦無法事前審查教材內容。又證人方鼎元亦得將不法內容植入Hitutor網站系統空間,再對外提出檢舉云云,然與證人王碧珠、方鼎元前揭證述內容已有不符,復觀諸證人王碧珠所提出之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51至231頁),該等資料均自證人方鼎元所提供Hitutor網站之URL(網址為http://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進入所列印。惟於另案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15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上訴人廖本昌之選任辯護人承認系爭教材確實在平台上(原證37,原審卷二第251頁),辯稱可能係「OOOOOOOOOOO老師或OOOOOOOOOOO上傳,線上教學是創新產業,過程中難免會出現漏洞」(原證36,原審卷二第247頁),於本件二審上訴時又改稱係「方鼎元不法方式取得學員帳號密碼再以不詳方式植入」,且上訴人廖本昌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125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對該等資料陳稱:上開列印資料都是「課程所有者」包含老師及學生,才可以下載列印,不是一般人就能下載列印,該員工是偷竊所有者之帳號、密碼進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可徵上訴人乂迪生公司所經營之Hitutor網站確經其所屬員工重製、上傳系爭教材之內容甚明。又查,依據上訴人廖本昌取得之「教材上下架系統」、「具有提升學習方便性教學系統」發明專利說明書(原證6,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21頁),網站平台「伺服器」包括「教材資料庫」、「教材審查模組」及「教材上下架系統」,教材管理模組綁定對應教師上課教材,顯見上訴人乂迪生公司對於線上課程教材內容具有上下架追蹤審查管理評鑑之控制能力,且上訴人112年12月12日上訴陳報狀附件2「Lesson Record」(學員授課記錄)頁面記載「Current Material、New Material、Used Material」(現在教材、新教材、過去教材)欄位及內容(Current Material: BookEB2,Unit01,Page U01-001.jpg),顯見上訴人網站實況與前揭專利內容相符,是以,他人實無可能未經上訴人同意於網站平台上架使用教材。另查,系爭教材檔案連接網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原證22、34,原審卷一第411至433頁、原審卷二第151至231頁),係位於hitutor.com.tw網址項下,hitutor.com.tw網址係上訴人乂迪生公司於98年申請使用(原證23,原審卷一第435至436頁),該網址DNS之3組主機IP位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登記用戶均為上訴人乂迪生公司(原證24、25、26,原審卷一第437至451頁)。依據網站網址編碼規則,僅有網站註冊登記者、伺服器主機管理者即上訴人乂迪生公司始可能於網址項下建立或增刪檔案,方鼎元實無可能於上訴人乂迪生公司網站不法植入該網址建立檔案。另上訴人乂迪生公司所提出證人方鼎元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117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核其內容均與上開列印資料之內容無關,更無從據此證明證人方鼎元有將不法內容植入Hitutor網站系統空間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乂迪生公司就其上開所辯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屬實,是其所為前揭辯解,即非可採。

⒋上訴人辯稱:依證人方鼎元所述,系爭教材係帳號0000000000之所有人提供,但於本院112年11月13日庭訊中,依證人洪鴻之證詞,其並未有購買任何課程,亦於該帳號下未見有任何下載之檔案,或有獲得任何可以下載課程之連結,證人亦明確回答在該網站並無下載任何教材,其帳戶亦無系爭教材及任何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93頁,本院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此皆與證人方鼎元所述迥異等語,惟查本件檢舉人即證人方鼎元為上訴人乂迪生公司「課程顧問」,因工作職務為負責教材之教務團隊(上訴人乂迪生公司經營團隊如原證16,原審卷一第255頁),發信取得教材連結網址,根本不須以註冊學員登入帳號密碼即可取得教材連結網址,此與學員帳號0000000000能否取得教材網址,無必然關係,此外,證人王碧珠已證稱其於107年6月14日依網址連結URL下載列印侵權檔案蒐證完畢後,方鼎元107年6月19日始提供其0000000000帳號密碼等語,有如前述(見本判決第9頁),由蒐證時間順序之,王碧珠於方鼎元提供0000000000帳號密碼前已截圖蒐證取得侵權檔案,並非以0000000000帳號密碼登入Hitutor網站發現取得侵權檔案。是以,上訴人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提供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賠償額之參考,曾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請求上訴人提出102年至107年銷售Hitutor兒童美語課程之學員名冊及帳冊(參原審卷被上訴人111年4月14日準備書五狀第17頁),因此上訴人於原審111年7月13日陳報狀提出之附件一會員名冊(同甲上證9)內容為Hitutor網站「103年至107年」兒童閱讀課程學員資料,惟上訴人提供之學員資訊遭隱蔽並不完整,無學員完整中文姓名、地址、連絡電話,亦無教師資訊,且上訴人否認Hitutor網站103年至107年曾使用被上訴人系爭教材為教材,辯稱係教師提供學員,非上訴人乂迪生公司所提供云云。因此,有傳喚上訴人前揭陳報狀附件會員名冊之103年至107年兒童閱讀課程學員及教師作證,以釐清Hitutor網站103年至107年兒童美語課程教材之内容、提供者、上訴人是否知情教材侵權等爭點之必要,因證據偏在上訴人,依民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陳報狀附件一會員名冊(同上甲證9)記載之「兒童閱讀課程學員之完整中英文姓名、通訊或戶籍地址、聯絡電話」,並提供「每位學員對應之授課教師中英文姓名、通訊或戶籍地址、聯絡電話」,經本院112年11月24日111年度民著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505至511頁)命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於112年12月12日民事上訴陳報狀提出附件一「於上訴人網站上登記之甲證九名單上學員全部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至35頁)、附件二「授課後三日後即行刪除資料之網站說明」(見本院卷二第37頁),並陳明附件一若未完整係學生未填寫,附件二因上訴人網站僅係媒合老師與學生之教學網站,學生選擇何位老師授課於授課後三日後即行刪除資料,故就對應授課老師資料實難提供等語。雖被上訴人以準備書五狀主張因上訴人未完整提出上訴人上開附件一「學員資料無地址」且「未提出教師資料」,違反完整文書提出義務且無正當理由,而應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公司員工自102年至107年重製使用被上訴人系爭著作為Hitutor網站兒童美語課程教材」、「上訴人故意侵權」等應證事實均為真實。然查,上訴人辯稱其網站登錄必要者僅需提供姓名,EMAIL及連絡電話,如113年2月7日民事上訴陳報續狀附圖一所示,而上訴人僅要求學生提供該些資料並收集,後續就是讓學生自己更新,故上訴人顯然未必會有學生之地址,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提供完整資訊,尚非有理由。又上訴人辯稱對學員資料之收集,如上所述,對授課教師所需資料亦為如此;授課教師亦僅有姓名、EMAIL及連絡電話,上訴人亦非有要求授課教師一定要提供通訊或戶籍地址,且上訴人網站僅係媒合老師與學生之教學網站,學生選擇何位老師授課於授課後三日後即行刪除資料,如或有留存,亦係個別學生之記錄,是如同被上訴人所稱依提供之資料可見一斑,如有紀錄,是該學員自己留存於網站上之記錄,上訴人方可提供,如未記錄,上訴人自難提供等語,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無法提供當時之上課內容,可證明上訴人有侵權,尚非有據。

⒍另被上訴人主張「上甲證9 Hitutor兒童美語課程會員名冊時間自103年至107年,購買訂單內容欄記載font color=green、red即係被上訴人系爭著作讀本之顏色分類。學員編號99122、110582、109014、112638、116149、112638購買訂單內容記載Readers G1、G2、G3即係被上訴人系爭著作Scott Foreman Reading Street ELL Readers書名簡稱及分級G1、G2、G3」等語,因此上訴人若無回應,即係顯示上訴人自認。但查,如前所述,教材除學生有自存外,上訴人乂迪生公司之系統於三日內會刪除,另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謂之該記錄,係指另一教材「ELI Readers Young Stage2 PB3 Recycles」(可見網站連結:https://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然此亦為學生之記錄,方可記載於網站記錄中(上訴人民事上訴辯論意旨狀第14至15頁,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被上訴人就此並無意見,因此本院認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乂迪生公司有隱瞞資料之情形,自無被上訴人所稱違反完整文書提出義務且無正當理由之情事,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員工自102年至105年9月重製使用被上訴人系爭教材為Hitutor網站兒童美語課程教材、上訴人故意侵權等應證事實,自應回歸被上訴人舉證。承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上訴人有於102年至105年9月重製使用系爭教材,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⒎又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本件系爭教材係被上訴人於2008年即出版發行,並經代理商敦煌書局於臺灣銷售迄今,有敦煌書局出具證明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3頁),而上訴人乂迪生公司自97年3月5日設立,資本額達3億元、實收資本額亦達1億4千多萬元,所營事業包含資訊休閒業、通訊稿業、資訊軟體批發業、無店面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範圍,主要經營業務則為線上多國外語1對1真人家教服務、團體學習等內容,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開資訊觀測站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4頁、第193頁),則依上訴人乂迪生公司之資本規模、業務經營範圍而言,顯能輕易知悉及接觸系爭教材,且上訴人乂迪生公司對著作權之認知應高於一般人,於經營網站平台提供線上教學服務因此使用相關教材時,對於所用教材之合法權利來源,應負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防免侵害他人著作權,竟未注意及此,而任由其員工重製、上傳系爭教材至Hitutor網站,供其網站會員閱覽使用,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乂迪生公司過失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就被上訴人系爭教材之著作財產權,核屬有據。

⒏上訴人乂迪生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本昌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廖本昌無罪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查核屬實,惟該案係以廖本昌為起訴對象,而非上訴人乂迪生公司,與本件認定之侵權主體已有不同,且該案尚無證人即檢舉人方鼎元到庭證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亦有不同,況本件為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本不受上開刑事判決內容之拘束,是上訴人援引上開判決而認其不構成侵權行為,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

⒉本件上訴人乂迪生公司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教材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乂迪生公司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並無就系爭教材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用系爭教材之相關資料,且系爭教材經上訴人乂迪生公司使用於其所經營之Hitutor網站,客觀上對於上訴人乂迪生公司經營業務具有一定經濟效果,是系爭教材之利用具有商業利益,應無疑義。再者,上訴人乂迪生公司雖提出102年起至107年間線上兒童美語課程之會員名冊、訂單、總分類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發票存根、發票明細等件(見原審卷三第351至437頁),惟其中會員名冊與訂單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其中發票內容亦僅記載服務費,而無相關課程名稱;而其餘稅務資料等亦難區分上訴人乂迪生公司使用系爭教材部分為何,本院自難以上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乂迪生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再者,上訴人乂迪生公司所經營之Hitutor網站關於兒童課程部分,非僅有系爭教材,尚有其他公司之Let's Go教材、英文繪本可供使用,此經證人方鼎元證述如前,又上訴人乂迪生公司係提供系爭教材供其教師與學員使用,而非銷售系爭教材,即難以上訴人乂迪生公司銷售兒童美語課程之營業額作為其使用系爭教材所得利益。基此,上訴人乂迪生公司實質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誠屬難以估算,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乂迪生公司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則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爰審酌被上訴人長期相當心力出版發行、銷售系爭教材,上訴人乂迪生公司經營Hitutor網站,從事線上教學課程服務,經由其員工重製、上傳系爭教材而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教材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亦無支出費用即使用系爭教材,併考量上訴人乂迪生公司使用系爭教材之侵權期間、方式、目的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教材所受損害,以每件1萬元計算為妥適。從而,上訴人乂迪生公司給付180萬元【計算式:10,000元×(90個語文著作+90個錄音著作)=1,8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故意侵權,且HITUTOR網站實際上係自102年推出兒童美語課程時起即重製使用系爭教材,原判決竟誤認上訴人乂迪生公司自105年9月證人方鼎元任職時起開始侵權重製,據此酌定每件著作賠償額1萬元,有誤認上訴人侵害情節事實之違法,故每件著作賠償額應以2萬元為宜,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等語,惟查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責任,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係故意侵權,且上訴人乂迪生公司自105年9月證人方鼎元任職時起開始侵權,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HITUTOR網站實際上係自102年推出兒童美語課程時起即重製使用系爭教材,亦無憑據。又依原證8:TBPA鑑識證明書及暨侵權估價表,系爭教材每套6,615元,以3套乘以100倍計算侵權市價,估計全部侵害總市價為1,984,500元,與本院審酌本件侵害相關各情節後酌定之180萬元相去不遠,可認被上訴人請求之360萬元並非有理由。是以,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為可採,並審酌前揭各項情形酌定系爭教材所受損害以每件1萬元計算並無違誤,從而,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每件著作賠償額應以2萬元計算,故上訴人乂迪生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並非可採。

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教材應以每級30冊套書為1件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教材包含語文著作及錄音著作,分為6級Grade 1-6,每級30冊,其中Grade 1-3 共有90冊等情,業據其提出ISBN & Book Title及所載各冊書名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知系爭教材中之Grade 1-3共計90冊,各冊名稱均不同,故事內容亦不同,應分別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及錄音著作。而證人王碧珠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上訴人乂迪生公司所經營Hitutor網站上使用之系爭教材,包含G1至G3三個等級各30冊,共計90冊,還有相對應之語音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5頁),且觀諸Hitutor網站使用之教材檔案內容(見原審卷二第87至117頁),上訴人乂迪生公司將系爭教材之各等級、各冊內容係經分類後,各別將語文著作、錄音著作儲存於檔案內容,亦徵系爭教材各冊之語文、錄音內容均得作為單一著作,並不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教材以套書方式販售而對著作數量有不同之認定。因此,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非可取。

㈣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乂迪生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其經營之Hitutor網站使用系爭教材,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廖本昌為被上訴人乂迪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7頁),其決策或指示他人使用系爭教材於上開網站,實屬執行上訴人乂迪生公司之業務,自應依前揭規定,與上訴人乂迪生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是以,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廖本昌應與上訴人乂迪生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理。

㈤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1條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係於107年6月14日經其複代理人圖書協會截圖蒐證上訴人乂迪生公司侵權情事並通知後,而知悉本件侵權乙事,此觀諸證人王碧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即明(見原審卷二第317頁),是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則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所載日期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頁),顯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雖於起訴後,經原審裁定補正起訴要件不合法部分,然迭經被上訴人更正其法定代理人、補正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相關委任狀及認證書等件,業如前述,原審並因而為本件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尚無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情,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補正上開程序事項完畢之時已罹於消滅時效,於法未符,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乂迪生公司、廖本昌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准許之範圍,原審為上訴人乂迪生公司、廖本昌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所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違誤,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且證人朱語婕、證人王碧珠無傳喚或再度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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