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主望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宏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 頎律師 陳思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而汶(清算人) 被 上訴 人 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浩佑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25日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Catchplay Inc.,下稱威望總公司)係依據英屬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具涉外因素,上訴人為其分公司,主張因系爭電影著作專屬權利受侵害而涉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以我國相關規定為準據法。威望總公司就 系爭電影著作於我國境內之著作財產權係由上訴人行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屬於上訴人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總公司於民國102年間為「舞棍俱樂部 」「好孕大作戰」「凶兆」「厄夜車諾比」「末日倒數怎麼伴」及「性福特訓班」等6部電影著作(下稱系爭影片)在臺 灣地區專有重製、銷售、散布、出租、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被授權人,得依法行使系爭影片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媒體公司)未經伊授權,於101年至103年間將系爭影片於各大戲院擅自公開上映,並授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上架至MOD電影平台,復授權予被上訴人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海樂公司)。海樂公司取得授權後,將其中「舞棍俱樂部」、「厄夜車諾比」兩部影片發行藍光光碟及DVD以對 外銷售、出租。媒體公司所取得之票房收入、海樂公司權利金及中華電信公司權利金,以及海樂公司所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利益,均無法律上原因,違背權益歸屬之對象,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媒體公 司返還其向海樂公司收取之權利金新臺幣(下同)88萬4,208 元,向中華電信公司收取之權利金37萬505元,以及收取之 票房利益1,030萬4,717元中至少應返還574萬5,287元,合計700萬元;海樂公司則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收益70萬2,856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媒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海樂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0萬2,85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媒體公司則以:伊取得系爭影片之票房收入及其他收入均有法律上原因,侵害上訴人權益並受有利益者乃與上訴人和解之訴外人SSG公司,依最高法院於109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伊因信賴SSG公司於臺灣地區就系爭影片有專屬授權之 權利,經支付300萬美元(事實上已支付500萬美元)取得授權後,始再授權他人。SSG公司係以獨立電影動畫片發行權授 權人身分與伊合作,上訴人嗣後雖與SSG公司在美國法院和 解,惟可據以知悉上訴人明知SSG因其未支付授權金而終止 雙方間之授權關係,伊經SSG公司告知後因信賴SSG公司擁有系爭影片權利而支付500萬美元取得授權,並取得系爭影片 唯一之母帶及完整行銷素材,獲得文化部核准之准演執照,此亦為電影發行商之上訴人於國內發行或上映電影必須執行與取得之法律文件與要素。伊取得系爭影片之票房與其他收入係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乃善意第三方,上訴人所指受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者乃存在於上訴人與SSG公 司間等語置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海樂公司則以:伊經由媒體公司授權而取得系爭影片專屬授權,伊並與媒體公司指定之訴外人皓嘉國際藝能娛樂有限公司簽訂影片授權合約書,取得包括系爭影片在內之19部影片授權,伊所受利益係因前揭授權關係而來,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倘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已向媒體公司請求,自不得再向伊重複請求。上訴人僅反覆主張不當得利之權益歸屬說,惟對於本件應如何適用權益歸屬說,以及原判決如何未適用權益歸屬說,均未說明,其一再主張媒體公司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部分已經判決駁回確定,其再為主張,即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原審以:SSG公司於100年間與系爭影片權利人簽署臺灣地區之專屬授權契約,授權期間至113年間止。嗣上訴人與SSG公司就系爭影片在內約950餘部電影之臺灣地區專屬利用權歸 屬爭議,於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加州中區西分院訴訟,經美國法院於102年10月15日判決確認SSG公司乃基於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權利人訂定契約,實質上應由上訴人享有系爭影片之一切權利,嗣上訴人遂分別於102年4月8日、102年7月18日 與影片權利人簽訂授權發行契約,並將日期回溯至100年5月16日,取得系爭影片之專屬授權。媒體公司於101年8、9月 間匯款予SSG公司合計500萬美元,用以支付包含系爭影片等70多部影片之臺灣地區專屬授權,SSG公司則提供其權利證 明、出示其向上訴人催討欠款之存證信函,並將系爭影片母帶交付媒體公司。媒體公司與SSG公司簽約前既無從依SSG公司所提前揭文件外觀知悉SSG公司與上訴人間關係,縱使美 國法院於事後確認SSG公司為上訴人之隱名代理人,亦難課 責媒體公司此前與SSG公司簽約時可得知悉SSG公司對系爭影片無專屬授權之權利,其因此與SSG公司簽約並給付授權金 ,嗣後將系爭影片上架至中華電信公司電影平台,並專屬授權予海樂公司,由海樂公司發行DVD,難認有何侵害系爭影 片之故意過失。又系爭影片之准演執照記載媒體公司為影片權利人,系爭影片均於101年至102年初於國內院線上映完畢,海樂公司信賴媒體公司就系爭影片享有權利,於102年5月7日與媒體公司簽訂專屬授權契約取得授權後,將系爭影片 上架至中華電信公司電影平台,並發行、銷售、出租藍光及DVD影片,難認有何侵害著作權之故意過失。而海樂公司在 經上訴人通知前已付費向媒體公司取得系爭影片之授權,斯時媒體公司已取得准演執照,系爭影片並已於國內上映完畢,海樂公司善意信賴系爭影片權利歸屬於媒體公司,與媒體公司簽約後所為利用行為,應屬正當權利行使,倘課予其過重之查證義務,將有礙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縱認SSG公司對 上訴人終止專屬授權關係並非合法,係無權處分系爭影片在臺灣地區專屬權利予媒體公司,獲有在臺灣地區行使系爭影片專屬權利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受有利益之人乃SSG公司,媒體公司或海樂公司既未參與、造意或幫助SSG公司實施上述無權處分行為,且媒體公司受領之票房收入、海樂公司權利金及中華電信公司權利金等利益,以及海樂公司取得附表所示利益,均係基於各該影片授權契約關係,難認媒體公司、海樂公司獲得上開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從而,媒體公司、海樂公司自不成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所為請求,自屬無據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媒體公司請求給付7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海樂公司請求給付70萬2,85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取得利益之情形不同,又 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又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 台再字第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須侵害他人權益歸屬內容,並自身受利益,該受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 ㈡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媒體公司、海樂公司返 還不當得利,係主張媒體公司未經伊授權,於101年至103年間將系爭影片於各大戲院擅自公開上映,並授權中華電信公司上架至MOD電影平台,復授權予海樂公司,而海樂公司取 得授權後,將其中「舞棍俱樂部」、「厄夜車諾比」兩部影片發行藍光光碟及DVD以對外銷售、出租,致伊受有損害云 云。經查,媒體公司所以取得系爭影片之母帶,係因其善意信賴SSG公司已於101年8月24日、9月3日終止與威望總公司 之專屬授權關係,始分別於101年9月14日、同年月25日與SSG公司簽立經銷合約,媒體公司並已支付權利金,自不得以SSG公司嗣後與威望總公司達成和解,並於系爭美國判決中承認雙方存在隱名代理關係,即課責媒體公司與SSG公司簽約 時,應知SSG公司對系爭影片實無專屬授權之權利,或有能 力查證SSG公司與威望總公司間之關係為何,進而認媒體公 司或曾而汶於主觀上有侵害系爭電影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此部分事實業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435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對 被上訴人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告確定(原審 卷一第307頁至第315頁)。是媒體公司授權中華電信公司將 系爭影片上架至MOD電影平台,海樂公司將系爭影片中「舞 棍俱樂部」、「厄夜車諾比」兩部影片發行藍光光碟及DVD 以對外銷售、出租,均係源自於媒體公司交付價金並自SSG 公司取得授權所衍生,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影片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有無故意過失,固非所問,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倘係有其法律上原因,且該所受利益為該法律原因所由生之對價,即不能謂該所受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承前所述,媒體公司所以得將系爭影片於各大戲院公開上映,並授權中華電信公司上架至MOD電影平台,復授權予海樂公司,進 而取得票房收入及權利金,係因其與SSG公司簽訂授權契約 ,支付對價後取得系爭影片之授權所產生之營業收入;而海樂公司所以得將「舞棍俱樂部」、「厄夜車諾比」兩部影片發行藍光光碟及DVD以對外銷售、出租,獲取相關收益,亦 係因其與媒體公司簽訂授權契約並支付授權金後所衍生之收益。媒體公司與SSG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既仍屬有效,其彼此 間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自仍具法律效力;同理,海樂公司與媒體公司間契約關係既仍屬有效,則渠等本於尚屬有效之法律關係而受有利益,即非欠缺法律上原因,其所獲得之收益自亦無權益不當歸屬問題。SSG公司自媒體公司收取 權利金後,轉而與上訴人和解,不能因此認為SSG所為之授 權契約當然無效,亦不能因此否定媒體公司善意第三人之地位,否則無異使媒體公司之權利義務處於任由上訴人與SSG 公司決定之不公平地位,明顯妨礙交易之安全。本件媒體公司所獲票房及權利金收益既係因其支付對價(權利金)後所獲之利得,海樂公司所獲得之出租及銷售利益,亦係其支付對價後所合法取得之收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所受損害既係源於SSG公司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 所受利益既係源自SSG公司之授權行為,則上訴人所受損害 與被上訴人所受利益間自不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媒體公司給付7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海樂公司給付70萬2,85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果確受有損害,則何人受有利益,應負返還責任,乃另一問題,與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並非基於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院就兩造提出之相關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既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媒體 公司給付7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海樂公司給付70萬2,85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