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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蔡惠如吳俊龍陳端宜
  • 法定代理人
    莊金發

  • 上訴人
    陳黃傳
  • 被上訴人
    康美斯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黃傳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美斯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9年間發明連續式重油乳化機,並將其技術命名為「陳氏均質乳化技術」,98年間擬定「陳氏均質乳化系統技術中國投資計劃書」(下稱甲證2),經 獲准於中國大陸成立公司,並透過中國盤錦恒泰機械廠銷售以陳氏均質乳化技術所製造之重油乳化裝置,期間上訴人欲聘請訴外人陳○○至大陸任職,依陳○○要求將重油乳化機發包 給被上訴人康美斯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承攬製造,上訴人乃於98年8、9月間將甲證2連同其他製造 所需文件資料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莊金發。詎上訴人於108年8月26日發現被上訴人官網資料揭露之重油乳化機相關技術說明文字,以及關於乳化重油的品質與功效之圖文(下稱附件二),係未經上訴人同意,重製甲證2第4、5頁 關於「陳氏均質乳化系統技術」之語文及圖形著作(下稱附件一),侵害上訴人就前揭著作之重製權(比對如附表所示),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包括附表部分之附件一內容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被上訴人附件二「乳化重油的品質及功效」段落內文字、圖形提及之數據與發現,是參考成功大學測試報告的水滴粒徑分佈圖,以及在客戶端鍋爐實際燃燒所見的圖示呈現,測試日期99年5月15日得知後,於同年月26日上傳公司官網。又上訴人98年5月5日撰寫之中國乳化重 油連鎖建廠投資計劃書(下稱甲證12)第5頁圖形與被上訴 人官網上所呈現之圖形並不相同,上訴人本來著作可能是甲證12所見的圖形,後來看到被上訴人官網上的圖形後,才更改為附件一圖形等情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㈠附表所示附件二文字及圖示是否抄襲附件一內容而侵害甲證2 著作之重製權? ㈡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附表所示附件二文字及圖示抄襲附件一內容,侵害甲證2著作 之重製權: ⒈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附件一內容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本院卷第157頁),然附件一內容出自甲證2第4、5頁關於「陳氏均質乳化系統技術」之語文及圖形內容(原審卷第28至29頁、第263至264頁),而甲證2是根據甲證12改寫而成, 均為上訴人撰寫且經公開等情,業據協助整理資料之證人黃○○證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5至381頁),觀諸甲證2包括 節能減碳綠色產業與綠色金融發展模式概述、營運模式、陳氏均質乳化系統技術介紹、營運計劃、營運架構、中國市場投資經濟效益、風險評估等搭配圖表、圖示、照片之圖文內容,透過架構性鋪陳敘述投資計劃內容,展現創作人之創作思想,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並無著作權法第9條規範 不得作為著作標的之情形,甲證2包括附件一、附表之內容 及圖示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圖形著作,合先敘明。⒉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雖未見「抄襲」之用語,惟所謂抄襲,乃係剽竊他人之著作,並當作自己所創作之謂,而據以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即接觸及實質相似。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所謂實質相似,則由法院就爭執部分著作之質或量加以觀察,為價值判斷,認為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官網資料揭露之乳化重油的品質與功效說明圖文抄襲甲證2第4、5頁相關內容等情,業據提出甲證10為證,並提出附件一、附件二及附表比對(原審卷第261至265頁)資為參照。觀諸附表比對附件一、附件二內容,針 對乳化重油技術功效之敘述部分,二者所使用之文字及表達之內容相同處如黃色及藍色標記所示,占比極高;再比對圖示部分,二者圖示本身之圖形外觀近似程度甚高,雖二者長寬比例略有不同,圖示旁說明部分有被上訴人所指些許不同(乙證9、乙證11),然該圖示本身之圖形外觀與被上訴人 提供之官網資料相符(原審卷第341頁),該些細節不同處 就判斷二者圖形外觀之整體感覺是否近似而言,不生影響。二者附表所示部分之文字及圖形呈現已達「實質相似」程度。 ⑵依上訴人所述其擬定甲證2獲准於98年7月9日在中國大陸成立 公司,透過中國大陸機械廠銷售以陳氏均質乳化技術製造之重油乳化裝置,並提出甲證3、甲證4為證(原審卷第11頁),參以證人黃○○證稱:甲證2是要找人投資這個計畫,在臺 灣及大陸都有去公開去介紹、去發表,希望藉此能得到投資人的支持等語(原審卷第375頁),再對照甲證3營業執照所示公司成立日期,甲證2應係於98年7月9日前已完稿公開。 又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於98年9月發包重油乳化機給被 上訴人組裝(原審卷第155頁),當時任職於被上訴人處, 與上訴人接觸之證人陳○○亦證稱:與上訴人接觸這個案子過 程中,上訴人有給伊看過甲證2,顯示他有這個技術等語( 原審卷第383頁),則以上訴人98年間為推廣陳氏均質乳化 技術而製作甲證2宣傳使用,亦曾將甲證2給被上訴人之人員觀看所為,其因與被上訴人間合作組裝相關技術裝置,而於同年8、9月間將甲證2連同其他製造所需文件資料交付予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莊金發乙情,實符常情,徵以二者附表所示部分文字及圖形呈現已達實質相似,相似程度極高,且被上訴人所辯該部分為其法定代理人莊金發自行撰寫及繪製等情不可採,如下所述,足以排除莊金發獨立創作之可能性。綜合上情,堪認被上訴人及莊金發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甲證2附件一之內容而有「接觸」之實。 ⑶基上,附表所示附件二文字及圖示抄襲附件一內容,僅為小部分增刪,核非對於附件一之附表內容另為創作,侵害甲證2著作之重製權。 ⒊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官網上所發布之文字說明及圖形,係莊金發根據成功大學99年5月15日之測試報告及其客戶端實際使 用臥式鍋爐之情形,自行撰寫及繪製,並未抄襲上訴人之文字及圖形云云,並提供乙證1至乙證8、乙證12至乙證14為證。然查: ⑴乙證1至乙證2係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金發及證人陳○○背信之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乙證3 至乙證6為專利資料,均與本件著作權爭議無關。 ⑵乙證7、乙證8、乙證13參佐被上訴人提出其官網上論述文字說明(原審卷第337至339頁、第343至347頁),或可作為附件二所述概念或數據之來源及佐證,然對比各該資料之整體文字表達就附表藍色部分並不相似,又乙證12之上方鍋爐實體照片之剖面圖容有多樣的表現形式,亦非依乙證14製圖方式僅得以附表之圖形呈現,附件二如附表所示部分竟與附件一如附表所示部分高度相似,足以排除莊金發獨立創作之可能性,實難依被上訴人前揭證據逕為莊金發係自行撰寫及繪製之判斷。 ⒋被上訴人辯稱甲證12第5頁圖形與被上訴人官網上所呈現之圖 形並不相同,上訴人本來著作可能是甲證12所見的圖形,後來看到被上訴人官網上的圖形後,才更改為附件一圖形云云(本院卷第129頁),然依上訴人所述,甲證2附件一所示文字及圖形係上訴人自98年5月5日所撰寫之甲證12第4、5頁整理改寫而成,此亦經證人黃○○證述屬實(原審卷第277頁、 第375頁),參佐上訴人擬定甲證2獲准於98年7月9日在中國大陸成立公司,有甲證3營業執照所示公司成立日期可資參 佐,甲證2應係於98年7月9日前已完稿公開,亦如前述,而 被上訴人官網放置時間是99(西元2010)年5月26日(原審 卷第341頁、本院卷第96頁),被上訴人官網資料顯晚於甲 證12及甲證2公開,被上訴人所辯不可採。 ㈡上訴人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項前段)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 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抄襲重製並為小部分增刪上訴人甲證2附件一內容於其官網如附件二所示,就附表所 示部分業已侵害上訴人就其著作之重製權,具有侵權故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將附件二內容置於官網上作為重油乳化技術之介紹使用(原審卷第341頁、甲證10),並非就其中附表所示重製內容直接獲 得財產上利益,難以計算實際損害,上訴人主張依前揭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本院卷第153頁),應屬有據。 ⒊審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抄襲重製如附表所示內容,自9 9年5月26日置於被上訴人官網迄至上訴人知悉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273頁)已有數年,參佐附表所示內容分別占甲 證2、甲證10之比例,以及被上訴人據以作為相關技術介紹 ,未就附表所示內容直接獲利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賠償金額以20,000元為適當,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被上訴人應賠償之前揭金額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1日(原審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 院判決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是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毋庸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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