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三千世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蕭淽涵、張雅婷即錦興禮儀社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三千世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淽涵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雅婷即錦興禮儀社 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 簡佑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眾多道家經典為本,從中選擇出適合之概念,於民國107年間以公司名義委託訴外人訟雅有限公 司(下稱訟雅公司)就所發想及節錄編排之天地水庫、天地水錢及壽金商品進行電腦製圖,所編排之圖像挑選、經典節錄文字及擺放位置均與坊間商品不同,表現出思想上或感情上之獨特性及個性,屬著作權法第7條保護之編輯著作(上 訴人商品圖案如附件一所示,下稱系爭著作)。兩造於同年12月間協商加盟期間,上訴人將所有商品樣版、網版交付被上訴人,協商加盟破局後,於108年3月12日要求被上訴人停止所有銷售及生產。被上訴人接觸系爭著作後未經同意或授權,竟於108年8月間以「錦興手工環保金紙」商號招牌販售與系爭著作極為相似之商品(被上訴人商品圖案如附件一所示),顯係故意抄襲系爭著作精華及重要核心部分,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縱認上訴人無著作權,被上訴人以違反商業倫理之抄襲行為侵害上訴人利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又因系爭著作商品與他樣商品綑綁出售,難以估算損害,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等情。 二、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製作之金紙品質良好,於試行加盟其金紙印刷事業過程中,曾取得網版印製金紙,然成品已全數由上訴人取走,並未給付被上訴人代工印刷金紙之材料及勞務費用,因加盟條件無共識即未曾再行印刷。後因考量重大經濟壓力,已購置之金紙印刷機台不宜閒置,遂委請具有與神明溝通及通靈繪圖能力之訴外人康○○請示神明 祈求指點,融合被上訴人於網路搜尋所得相關資訊及其創意,設計出現行販售之各類金紙圖樣。「天庫」、「地庫」、「水庫」及「天錢」、「地錢」、「水錢」為民間補財庫之習俗用語,一般坊間販售之金紙,通常即有以此名稱搭配龍鳳、古銅錢等吉祥圖案及吉祥標語加以排列組合,上訴人商品圖案僅是機械式之擇取素材,未見個人之風格、特色或美感,非屬編輯著作,遑論金紙文化與民俗傳統有密切關聯性,表達方式有限,依照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縱認受著作權法保障,系爭著作既為訟雅公司進行編排,上訴人應舉證其為著作權人。本件兩造使用之商品圖案明顯不同,僅係部分民俗傳統概念與上訴人商品雷同或近似,未達實質近似程度,殊無判斷有無接觸系爭著作必要,上訴人所提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74頁): 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附件一所示上訴人商品圖案委由訟雅公司編排製圖,兩造於107年12月間曾洽談加盟事宜,由上訴人提供其 商品樣版及網版,被上訴人曾接觸上訴人商品圖案,加盟破局後,被上訴人以「錦興手工環保金紙」商號招牌販售之金紙商品上有附件一所示被上訴人商品圖案等情,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有甲證2、甲證3、甲證4、甲證5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本件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80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查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 字第419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在案乙情,有前揭處分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25頁),上訴人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均堪採信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其選取道家經典資料發想及節錄編排之天地水庫、天地水錢及壽金商品圖案為其所有之編輯著作,被上訴人販售如附件一所示金紙商品圖案抄襲上訴人商品圖案,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符合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縱認上訴人 商品圖案無著作權,被上訴人以違反商業倫理之抄襲行為侵害上訴人利益,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商品圖案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⑴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 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 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所謂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而著作權法第7條所定編輯著作,依其性質歸類至 前項各款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4款、第3點)。 ⑵本件附件一所示上訴人商品圖案,依甲證1、甲證9所示創作理念及說明,係參考「太上老君說五斗金章受生經」、「靈寶天尊說祿庫受生經」、「佛說壽生經」等道家典籍內容,擷取河圖、洛書、八卦之圖騰,搭配常見之消災解厄、增福添壽之文字,以及傳統金紙常見表示祥瑞、福氣之龍、鳳、葫蘆等紋飾圖案,設計出天地水庫錢及壽金之圖案,已透過金紙商品相關民俗傳統概念及圖文元素之排布編輯,展現創作人之創作思想、感情及美感,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且上訴人商品圖案並無著作權法第9條規範不得作為著作標 的之情形,自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上訴人主張為編輯著作,參酌前揭說明,當依其性質歸類為美術著作。另被上訴人所舉乙證3市面販售金紙圖樣之表現形式及予人之視覺 感受均不同於系爭著作,尚難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被上訴人商品圖案與系爭著作予人之整體觀感尚未達實質近似程度: ⑴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而在量的考量上,主要應考量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顏色、景物配置、造型、意境之呈現、角度、形態、構圖元素、以及圖畫中與文字的關係,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委請訴外人康○○融合其於網路搜尋所得資 訊及創意設計商品圖案乙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公務電話紀錄及訴外人康○○提出載明被上訴人請其幫 忙畫天、地、水錢和天、地、水庫、壽金等圖案之字據在卷可稽(該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19號卷第20至22頁)。又「天庫」、「地庫」、「水庫」及「天錢」、「地錢」、「水錢」為民間補財庫之習俗用語,代表先補庫後補錢方能留住財產之意,而「天、地、水」錢更分別有代表補足「天財」、「正財」與「偏財」之意,「壽金」則為常見金紙之一種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乙證1至3可資參佐。再觀諸附件一被上訴人商品圖案均係金紙商品可見吉祥標語文字,搭配一般常見龍鳳、古銅錢、八卦圖、葫蘆、如意等吉祥圖樣之排列組合,其中:①「天庫」部分:於商品圖案上方及右龍左鳳形圖樣較上訴人之雙龍圖樣細緻,且中間下方另有如意圖樣、「叩答恩光」字樣;②「天錢」部分:圖案主要部分即中間位置之八卦圖樣係陽刻圓形設計並有「卍」符號,上訴人之圖案則是陰刻線條,中心方框內為「錢」字;③「地庫」部分:葫蘆外形下方係如意圖樣、上方兩側另有象形文字、中間上方則為蝙蝠及銅錢圖樣,上訴人之圖案下方為鼎,葫蘆外有鳳形圖樣;④「地錢」部分:圖案主要部分即中間位置之八卦圖樣係陽刻圓形設計並有「卍」符號,上訴人之圖案則是陰刻線條,中心方框內為「錢」字;⑤「水庫」部分:上方及兩側右龍左鳳形圖樣較上訴人之雙鳳圖樣細緻,且中間下方另有如意圖樣,上訴人之圖樣下方則為鼎;⑥「水錢」部分:圖案主要部分即中間右陽左陰之圓形太極圖外緣尚有八卦陣圖樣,上訴人之圖樣則是右陰左陽之太極圖中有八卦陣圖樣;⑦「壽金」部分:以如意圖樣排列成四方形之框,四方形之角落另有類似雲朵圖樣等圖案設計,上訴人之圖案外框為雙龍及雙鳳點綴,此有甲證5商品比較表之 二者圖案可資參照(原審卷一第37至50頁),二者圖樣主要部分所表達之形式概念及圖樣內容顯有分別,此由甲證6兩 造商品圖案重疊圖形比較照片,亦可看出二者商品圖樣確有諸多不同之處,二者予人整體觀念與感覺尚未達實質近似程度。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商品圖案之「天庫」外圍以龍為基底、「地庫」以葫蘆為基底、「水庫」外圍以龍鳳為基底之概念;「天、地、水」錢之呈現、印製字句及八卦陣排列方式;「壽金」祿、壽、福之排列及字型均與系爭著作相同,由甲證6重疊圖形比較二者圖樣標示文字位置、圖飾與文字間 隔等幾乎完全一致,二者相似程度極高云云,然二者商品圖樣主要部分所表達之形式概念及圖樣內容顯有分別,確有諸多不同之處,予人整體觀念與感覺尚未達實質近似程度,已如上述,二者商品圖樣縱有上訴人所指前揭相似之處,然本件兩造商品圖案所示圖文,多為一般民俗習見消災解厄、增福添壽或象徵祥瑞、財氣之文字、圖騰及紋飾圖樣,且均使用於格式形狀及印製圖案位置大同小異之傳統金紙上,實難僅因兩造就天、地、水庫錢及壽金之相同金紙商品,使用民間習俗表徵消災、祈福、添財等概念之圖文元素及其所在金紙位置有些許相似,遽為二者已達實質近似程度之判斷。 ㈢基上,上訴人商品圖案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被上訴人雖因與上訴人協商加盟金紙印刷事業而接觸系爭著作,然被上訴人商品圖案係由訴外人康○○設計繪圖,被上訴人商 品圖案與系爭著作予人之整體觀感亦未達實質近似程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商品圖案抄襲系爭著作為由,依前揭規定請求侵害著作財產權或其利益之損害賠償,即非有據。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康○○用以佐證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之 事實(本院卷第141頁),然依前述,被上訴人商品圖案並 未侵害系爭著作,本院認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商品圖案抄襲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情不可採,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