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魔力宏娛樂有限公司、林信宏、陳柏州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魔力宏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宏 被 上訴 人 陳柏州 姚斯郁范益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1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柏州、姚斯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柏州、姚斯郁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陳柏州、姚斯郁、范益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魔力宏娛樂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所有置於網站上如附件所示照片(即原證1之13張照片,下稱 系爭照片),乃上訴人代表人林信宏及其聘請張○○拍攝,約 定由上訴人為著作人並擁有著作財產權。系爭照片均由拍攝者透過自身之攝影技術,選擇最合適之快門速度、光圈大小、焦距、光亮等要素,而捕捉表演者於各場次中演出特技、變臉、雜耍、演奏時最精彩之場景,另有拍攝演出團體在鏡頭前擺拍之形象照片,均充分顯示拍攝者於攝影時內心所浮現之想法,為具有原創性之攝影著作。嗣訴外人陳○○(已更 名為陳●●,下稱陳○○)因活動需求,被上訴人透過LINE以「 呂小龍神人團工作室」(下稱呂小龍工作室)名義與陳○○聯 絡時,發現被上訴人於該LINE帳號之聊天室提供及相簿新增之照片(原審卷第47至51頁、第101至103頁),竟與上訴人之系爭照片相同,而得知渠等未經同意重製系爭照片作為其招攬客戶使用。被上訴人陳柏州為呂小龍工作室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姚斯郁為陳柏州之女友兼助理,被上訴人范益群為其股東兼處理網路行銷事宜,故渠等顯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又被上訴人因重製系爭照片並作為商業用途,且時間長達數月以上,因上訴人不易證明具體損害數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息等情。 三、被上訴人答辯分別如下: (一)被上訴人陳柏州:本件與伊無關,上訴人前就本件事實提出刑事告訴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4005號、第110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臺中地 檢不起訴處分)確定。呂小龍工作室是伊獨資,並沒有僱用姚斯郁、范益群,其等並無參與呂小龍工作室的活動。又系爭照片沒有原創性,伊不清楚姚斯郁提供給上訴人的照片,伊提供給姚斯郁的照片是呂小龍工作室自己表演者的照片,不是系爭照片,上訴人以他人肖像之照片主張有著作權並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以每場3,000元報酬聘請 他人拍攝系爭照片,卻向伊求償40萬元,不合比例原則等語。 (二)被上訴人姚斯郁:上訴人係透過教唆陳○○以釣魚之方式搜 集資料來告伊,伊沒有拿系爭照片去販售或作商業用途,也沒有跟陳○○拿錢。伊並非受僱於呂小龍工作室,只是陳 柏州的朋友,想要幫他打廣告,所以用伊手機,以呂小龍工作室名義申請LINE帳號使用,代為回應或聯絡可能的消費者。又伊提供給陳○○之照片,有些是陳柏州給伊的,有 些是自己去上訴人官網抓的,如陳○○看中上訴人的照片, 伊可以將陳○○辦活動需求介紹給上訴人,另系爭照片沒有 原創性等語。 (三)被上訴人范益群:伊跟呂小龍工作室沒有關係,上訴人主張伊為股東且負責網路行銷,並非事實,伊與陳柏州僅是朋友,在上訴人提出告訴前,伊不知道姚斯郁有將照片提供給陳○○,另系爭照片沒有原創性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一)被上訴人陳柏州為呂小龍工作室之負責人。 (二)系爭照片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信宏及攝影師張○○拍攝。 (三)被上訴人姚斯郁因重製系爭照片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 字第47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六、本院判斷: (一)系爭照片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且上訴人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本身雖有要求「原創性」,但對其要求之程度不高,並無須如專利法中所要求之高度創造性,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而足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可。又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就照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每張系爭照片所示整體布局、構圖,均係捕捉表演者於各場次中演出特技、變臉、雜耍、演奏時最精彩之場景活動時刻,或係團體演出者在鏡頭前特地擺好姿勢供取景之形象照片,均充分顯示拍攝者於攝影時內心所浮現之想法,確有其特別之安排及巧思等情,業經拍攝系爭照片之張○○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可見系爭照 片之構圖或瞬間呈現方式已足以表現拍攝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堪認系爭照片具有原創性,並非僅係單純對表演者演出時外觀之直覺式、機械性再現,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應無疑義,故被上訴人所辯系爭照片無原創性,並非可取。至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2項雖規定,表演人 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然此僅係規定對於表演以錄音、錄影或攝影之方式重製時,須得表演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已,並非指拍攝表演者之照片即無原創性或不能取得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予敘明。 ⒊又系爭照片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信宏及攝影師張○○所拍 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其著作權均歸屬於上訴人,亦經證人張○○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2頁),則上訴人 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應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陳柏州、姚斯郁有重製系爭照片而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惟被上訴人范益群並無上訴人所指侵害重製權之行為: ⒈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同法第3條第5款亦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姚斯郁以呂小龍工作室名義透過LINE與陳○○聯 絡時,於聊天室提供及相簿新增供其參考之照片(原審卷第47至51、第101至103頁),與系爭照片完全相同,此為其所不爭執,自屬對系爭照片之重製行為。又依被上訴人姚斯郁於本件刑事案件中自承其為呂小龍工作室之工作助理,且呂小龍工作室有為商業行為(見109年度偵字第4005號卷第116頁、110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卷第63頁),及依被上訴人姚斯郁不爭執真正之錄音譯文顯示(原審卷第99至100頁),其係幫陳柏州扛本件刑事案件之罪責等語。 參以當時被上訴人陳柏州為呂小龍工作室之負責人,其於本件刑事案件中自承知悉姚斯郁係以呂小龍工作室名義將含有系爭照片之訊息傳給上訴人行銷乙事(見109年度偵 字第4005號卷第96頁),足認被上訴人姚斯郁所為提供陳○○照片之重製行為係獲陳柏州之授權或同意,渠等自有共 同以上揭重製方式侵害上訴人對系爭照片之重製權。故被上訴人陳柏州事後辯稱其不清楚姚斯郁有重製系爭照片之侵害行為,並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姚斯郁雖抗辯上訴人係陷害教唆,即委請陳○○以 釣魚之方式提告,並請求傳喚其出庭作證等等。然其所辯「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之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觀諸姚斯郁於LINE中以「李小龍活動企劃」帳號與陳○○間之 對話(原審卷第27至45頁)可知,陳○○僅係向姚斯郁表示 因公司頒獎典禮需要,故向其洽詢關於特技、魔術、變臉表演費用,以及詢問有無表演相關活動之照片可提供予主管參考,並無任何引誘其提出侵害系爭照片著作權照片之言語或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姚斯郁主動提出上開照片係受其「陷害教唆」所致,故其所為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亦無再行傳喚陳○○到庭作證之必要。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范益群為呂小龍工作室之股東,其明知姚斯郁透過LINE於聊天室提供及相簿新增侵害系爭照片著作權之照片云云。惟查,呂小龍工作室為被上訴人陳柏州一人獨資設立(見108年度他字第9680號卷第51頁) ,范益群並非該工作室之股東;且依被上訴人陳柏州於本件刑事案件所述,范益群並未在其網站使用上訴人之系爭照片,其亦不知道姚斯郁有傳照片給上訴人乙事等情(見109年度偵字第4005號卷第96頁),堪認范益群對於姚斯 郁有透過LINE提供照片之重製行為並不知悉,且被上訴人范益群既無重製系爭照片之行為,自不應與姚斯郁或陳柏州共同負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責任。故原告主張被上訴人范益群有共同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陳柏州、姚斯郁連帶賠償,賠償金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應以實際損害額不 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 ⒉查被上訴人陳柏州、姚斯郁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重製系爭照片提供予他人作為呂小龍工作室之商業文宣,已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則上訴人請求渠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為有據。又因上訴人為提供表演服務之公司,就系爭照片並無單純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用之方式,而無法確認因此侵害行為所受損害或渠等所得利益為何,實有難以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 無不合。 ⒊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營之呂小龍工作室均為表演服務提供業者,系爭照片13張為其法定代理人林信宏及攝影師張○○拍攝,且上訴人係以每場表演活動拍攝費用3千元委 請張○○攝影(本院卷第171頁),另參酌上訴人之資本額 不高,僅1百萬元(原審卷第65頁),且經營規模非大, 被上訴人因重製使用該照片為商業行銷後並未取得表演活動報酬,及本件侵害系爭照片著作權僅出現在LINE之照片相簿,並未擴大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以40萬元作為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顯然過高,應以賠償6萬5千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系爭照片為攝影著作,且被上訴人陳柏州、姚斯郁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被上訴人請求渠等應連帶賠償6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18日(原審卷第117、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判決就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請求金額逾6萬5千元本息及對范益群求償之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2項 、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