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顏佑椏(原名:顏淑美)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2號 受處罰人 顏佑椏(原名:顏淑美) 受處罰人因上訴人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佑椏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22號民事判決第6至7頁指出:「顏淑美於任職上訴人期間之(民國)95年12月間先完 成青蛙圖案,97年8至9月間完成『Q 版包仔』(下稱包仔)、 『Q 版籠仔』(下稱籠仔)圖案(青蛙、包仔、籠仔圖案等, 下合稱系爭圖案),上訴人享有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顏淑美至鼎泰豐公司面試時,提出之作品集包括青蛙、包仔、籠仔等圖案之美術著作等語,聲請命顏淑美提出該作品集,以證明鼎泰豐公司知情青蛙圖案為顏淑美於任職上訴人期間之著作。攸關鼎泰豐公司有無侵害上訴人就青蛙圖案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與待證事實顯非毫無關聯,自應依法予以調查。原審遽以顏淑美至鼎泰豐公司面試時提出之作品,與系爭著作權之歸屬無關,擯棄不予調查,尚有未合。」等語(本 院卷一第30至31頁),因此,上訴人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來公司)認為有必要請受處罰人提出其至被上訴人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豐公司)面試時所提出之包括系爭圖案之作品集,以調查被上訴人鼎泰豐公司是否知情系爭圖案為受處罰人任職上訴人寶來公司期間之著作,而於111年5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為上開作品集對於被上訴人鼎泰豐公司是否知情系爭圖案為受處罰人任職上訴人寶來公司期間之著作,而進一步判斷系爭圖案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自屬重要,遂於同年9月12日通 知受處罰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上開作品集(見本院卷二第13 頁),受處罰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受處罰人應於同年月26日前提出,惟逾期未提出。再查,上開作品集為受處罰人持有,受處罰人有提出之義務。則上訴人寶來公司聲請本院命受處罰人提出,應屬正當。本院再於111年10月3日函告命受處罰人陳明未提出之理由(本院卷二第41頁),以供本院審酌是否以裁定命受處罰人提出,但受處罰人於同年月5日收受通知,有 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7頁),惟迄今仍未提出說明。二、因本院於111年9月12日函請受處罰人提出上開文書,受處罰人於收受送達後,遲未回應。本院復於111年10月3日函請受處罰人陳明未提出之理由,亦未回覆,本院乃於111年11月18日裁定受處罰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上開文書,該裁定業於111年11月25日送達受處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受處罰人無正當理由,迄今仍未提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