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浩鳴股份有限公司、陳榮華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著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浩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代 理 人 范瑞華律師 詹祐維律師 莊友翔律師 相 對 人 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光漢 代 理 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110年度重訴字第589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主張伊為有線電視頻道代理業者,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取得獨家代理銷售龍祥公司「LSTIME電影台」之權利; 於105年11月1日取得「Z頻道」之獨家代理銷售權利;於108年度取得國興衛視、JET綜合台之代理權利,相對人全國數 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與相對人李光漢下合稱相對人,分則以其名稱及姓名簡稱)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兩造於104年度及105年度授權合約約定,以MG15作為兩造間簽約收視戶數,再以該戶數乘上授權頻道之每戶單價,以計算授權費,然以MG授權費計算方式遭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國內頻道代理商有濫用市場地位情形進行裁罰之原因,相對人全國公司不願按先前年度之約定進行106年度的授權商議,嗣兩造經調處簽訂106年度授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該頻道代理商行政訴訟結果確定後,再行調整找補授權金,如今公平會前述對該頻道代理商之裁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然相對人全國公司自前開調處後迄今,均無間斷收取訊號並播送伊代理之系爭頻道內容迄今,賺取收視費後,藉詞不就105及106年度之授權費簽署正式之契約書並依系爭協議書就差額進行找補,甚至更拒不給付107、108及109年度之授權費用新臺幣(下同)30,177,311元,經伊陸續催告後,迄今仍未給付。另相對人李 光漢為相對人全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相對人全國公司未經伊授權亦未給付授權費用,仍令相對人全國公司持續播放上開頻道予收視戶,己違反著作權法,侵害伊經頻道業者專屬授權之著作權,致生損害。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 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損害;另就備位聲明部分,依民179條規定,分 別請求相對人返還所受之利益予抗告人,核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規定所指因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 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應由本院管轄。又遍查全卷均無本件訴訟有合意原審法院管轄之書面約定,相對人亦無「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則依上列說明,本件應裁定移送本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智慧財產案件並非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本院)管轄,普通法院對智慧產案件亦有管轄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智字第21號判決(下稱另案 )可參,另案被告北都數位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與相對人同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其亦在未獲抗告人授權之情況下,違法播送抗告人代理之頻道訊號,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抗告人為此向臺北地院對北都公司提起另案民事訴訟,業經判決在案,由此亦證,普通法院對類此爭議具有管轄權,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對本件亦有管轄權。再者,移轉管轄當以法院無管轄權為前提,然原審法院對本件有管轄權,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裁定移送他法院管轄之規定。至相對人稱另案為應訴管轄云云,惟應訴管轄係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法院提起訴訟為前提,若係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自無應訴管轄可言,另案北都公司設於臺北地院管轄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等管轄規 定,臺北地院對另案本有管轄權,相對人辯稱另案為應訴管轄云云,實無理由。原裁定逕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本院,顯有適用法規之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本件為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在無民事訴訟 法第24、25條所定之情形,原裁定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本院審理並無違誤。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2條定參照)。又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準此,移轉管轄係以法院無管轄權為前提。又按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最高法院22年度抗字第531號裁定先例參照)。 五、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管轄法院: 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 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 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亦有 明文。故本院管轄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屬優先管轄,並非專屬管轄,即未排除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私法關係,所涉訟之管轄權,如當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者,普通法院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他法院管轄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查相對人在未獲抗告人授權之情況下,違法播送抗告人代理之頻道訊號,致抗告人受有損害,就先位聲明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相對人連帶給付損害;另就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分別請求相對人返還所受之利益予抗告人。抗告人以相對人營業處所及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 法院即原審法院為管轄法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復以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無應訴管轄可言,原審以相對人無「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及本件無合意由原審管轄之書面約定,進而以本件訴訟應由本院管轄,尚有未洽。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