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邱花妹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著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邱花妹 林益仁 黃淑玲共同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相 對 人 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效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邱花妹、林益仁、黃淑玲分別將著作財產權授權給訴外人台灣社會學會、國立臺灣大學人類學系、中央研究院社會學研究所及國立台灣大學社會學系(下稱訴外人台灣社會學會等人),訴外人台灣社會學會等人再授權給相對人收錄於電子資料庫或華藝線上圖書館,依相對人與訴外人台灣社會學會等人分別簽立之期刊暨研討會論文授權合約書第12條、數位出版合作合約書第9條、數位 出版合作合約書第8條(下合稱系爭合約),均約定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雖非系爭合約當事人,然亦可適用該合意管轄條款約定,故臺北地院應有管轄權,詎原法院竟裁定移轉管轄,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非上開合約之當事人,自無從以此主張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適用等語。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 、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始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 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 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26條之1、第17條、第28條,及同法第88條第3項、第85條第1項、第89條規定,向臺北地院起訴,核其主張之 法律事實,乃涉及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情形,兩造間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至抗告人雖稱:抗告人既將著作財產權授權給訴外人台灣社會學會等人,相對人再與訴外人台灣社會學會等人簽署系爭合約取得授權,應可推論系爭合約之合意管轄約定亦可適用於兩造間云云,然依前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系爭合約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抗告人既非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自無援引之餘地,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準此,原法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