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光芒國際有限公司、佘永勝、豹發力開發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 原 告 光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佘永勝 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被 告 豹發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被 告 保利包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家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億達律師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授權,以將如附表1至3「原告圖案名稱」欄所示圖案著作(下合稱系爭著作)圖檔 交予大陸廠商,由大陸廠商重製系爭著作,並印在如附表1 至3所示商品後進口至臺灣之方式,侵害其系爭著作財產權(見本院卷二第280、283頁)。嗣以被告表明其等分別自大陸 輸入上開商品為由,追加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94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前、 後,均係本於系爭著作財產權遭重製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說明,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荷包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荷包袋公司)係佘永勝出資成立及擔任負責人之關係企業,各設計部門員工安○○、程○○、 馬○○、陳○○、鄭○○(下稱安○○等人),均以荷包袋公司名義支 付薪資及投保勞健保,系爭著作係安○○等人為伊開發設計, 分別或共同創作而成之美術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 本文規定,系爭著作財產權歸伊享有。縱系爭著作財產權屬荷包袋公司所有,伊與荷包袋公司於民國107年2月25日簽署著作授權產銷商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荷包袋公司將系爭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伊得以重製、散布等一切方法利用系爭著作,伊亦得以系爭著作財產權人地位行使權利。 ㈡伊於108年12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旺來昌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旺來昌公司),發現該公司向豹發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豹發力公司)購得後轉售之西點袋上「小馬(綠)」、「戀之兔(粉)」圖案,依序與伊於106年4月發行之春季專刊(下稱106年春季專刊)所刊載如附表1所示「可愛小馬兒」、「小幸福」圖案相同,而豹發力公司與伊從事同一行業,該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薇(下稱王薇,與豹發力公 司合稱豹發力公司等2人)或受雇人,可輕易取得106年春季 專刊而接觸「可愛小馬兒」與「小幸福」圖案著作,卻未經伊授權,交付上開圖案圖檔予大陸廠商非法重製,再將印有重製圖案之西點袋輸入臺灣,侵害伊所有之上開圖案著作財產權,損害伊之營業利益,豹發力公司等2人應對伊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㈢伊於108年12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德興製餡工廠, 發現被告保利包裝有限公司(下稱保利公司)提供予該工廠如附表3編號8所示手提紙盒上「喜悅」圖案,與伊於106年12 月發行之禮慶專刊(下稱106年禮慶專刊)所載如附表3編號8 所示「花嫣紅」花苞圖樣相仿;108年12月20日在新北市○○ 區○○路○○巷0號0樓保利公司營業處所,發現該公司所販售如 附表2所示自黏袋等商品、如附表3編號1、2、4至7、9、10 所示貼紙等商品上圖案,依序與伊106年禮慶專刊及107年12月發行之禮慶專刊(下稱107年禮慶專刊)所載如附表2、如附表3編號1、2、4至7、9、10所示「小天使」等圖案相同或相仿;109年3月4日在旺來昌公司,發現保利公司提供予該公 司之貼紙上所載圖案,與伊於107年禮慶專刊所載如附表3編號3所示「吉祥花」圖樣相仿,而保利公司與伊係從事同一 行業,該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家耕(下稱王家耕, 與保利公司合稱保利公司等2人)或受雇人,可輕易取得106 年、107年禮慶專刊而接觸如附表2、3所示「小天使」等圖 案著作,卻未經伊授權,交付上開圖案圖檔予大陸廠商非法重製,再將印有重製圖案之自黏袋等商品輸入臺灣,侵害伊所有之上開圖案著作財產權,損害伊之營業利益,保利公司等2人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伊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依豹發力公司等2人侵害如附表1所示圖案著作財產權情節,酌定連帶給付每項著作財產權新臺幣(下同)6萬元 ,合計12萬元之賠償額與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以保利公司等2人侵害如附表2、3所示圖案著作財產權所得利益,連帶賠 償30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 ㈤聲明: ⒈豹發力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保利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橋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豹發力公司等2人部分:豹發力公司所販售印有如附表1所示圖案之西點袋,係向位在大陸之巨泰塑料廠(下稱巨泰廠)進貨,非伊等製造或委製,巨泰廠有提出原始圖檔證明上開圖案係其創作,原告實未享有上開圖案之著作財產權。縱原告對上開圖案有著作財產權,伊等並不知悉而無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又原告至遲於109年2月5日即知悉豹發 力公司販售如附表1所示商品,其於111年11月22日始追加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已逾2年之請 求權時效,亦不得據以請求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保利公司等2人部分:保利公司於105至108年向香港及大陸之 供應商進口印有如附表2、3所示圖案之商品後轉售,供應商並提供向量圖AI檔證明創作上開圖案,伊等對於上開圖案是否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已盡查證義務,且因信賴供應商為上開圖案著作人而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又安○○等人無法 證明其等為上開圖案著作人,原告所提產品型錄僅能證明其販售印有如附表2、3「原告圖案名稱」欄所示圖案之產品,系爭契約所載荷包袋公司地址與該公司簽署契約時之登記地址不符,復由非股東之蔡○○以監察人身分代表該公司簽約, 該契約顯係臨訟製作,且該契約約定之授權標的不明,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應推定為未授權。另原告於109年11月22 日前即知悉伊等進口如附表2、3所示之商品,其於111年11 月22日始追加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亦不得據以請求伊等負連帶賠償 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9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豹發力公司等2人部分: ⒈豹發力公司於109年1月10日、17日販售其上印有如附表1所示 「小馬(綠)」、「戀之兔(粉)」圖樣之西點袋予旺來昌公司。 ⒉上開「小馬(綠)」、「戀之兔(粉)」圖樣依序與如附表1所示 「可愛小馬兒」、「小幸福」圖樣之美術著作構成實質近似。 ㈡保利公司等2人部分: ⒈保利公司於105年至108年間販售其上印有如附表2、3「保利公司等2人之圖案/商品名稱」欄所示圖樣之包材產品。 ⒉如附表2「原告圖案名稱」與「保利公司等2人之圖案/商品名 稱」欄所示圖案之美術著作構成實質近似。 ㈢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5 、139、141頁)、律師函與回執(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 豹發力公司之送貨單(見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保利公司之出貨單(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7頁)可稽,堪認屬實。 四、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整理本件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4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財產權人? ㈡如附表3「原告圖案名稱」與「保利公司等2人之圖案/商品名 稱」欄所示圖案之美術著作是否構成實質近似? ㈢豹發力公司有無故意以交付如附表1所示「可愛小馬兒」、「 小幸福」圖樣樣版予大陸廠商,並指示製作印上各圖樣之西點袋之方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㈣保利公司有無故意以交付如附表2、3「原告圖案名稱」欄所示圖樣樣版予大陸廠商,並指示製作印上各圖樣之自黏袋等商品之方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㈤豹發力公司與保利公司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所定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重製物之要件? ㈥原告得請求豹發力公司與保利公司賠償金額各為何? ㈦原告請求豹發力公司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㈧原告請求保利公司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財產權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如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參照)。又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指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 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著作為安○○等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為安○ ○等人之雇用人,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本文規定,或依系 爭契約約定取得系爭著作財產權,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爭執原告所提106年春季專刊目錄節本(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105年塑膠包裝目錄節本(見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107年春夏新品專刊目錄節本(見本院卷一第53至57頁)、106年春季專刊目錄節本(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106年禮 慶專刊目錄節本(見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107年禮慶專刊 目錄節本(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106年秋季專刊目錄節 本(見本院卷一第73至79頁)、104年商品目錄節本(見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105年商品目錄節本(見本院卷一第87至93 頁)、107年秋季專刊目錄節本(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等文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83頁);保利公司等2人爭執原告所提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二第41頁)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 二第283頁),原告未證明該等文書具形式證據力,依首揭說明,本院無法就該等文書為實質證據力之調查與認定。 ⒉原告爭執豹發力公司等2人所提海關進口水單(見本院卷一第3 91至399頁)、訂購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如附表1圖案之圖檔(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9頁)、網路資訊(見本院卷一 第411至415頁)等文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82頁),豹發力公司等2人未證明該等文書具形式證據力,依首揭說明 ,本院亦無法就該等文書為實質證據力之調查與認定。 ⒊原告主張其係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本文規定取得系爭著作 財產權。查: ⑴安○○等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智易字第8號被告違反著 作權法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或本院111年 度民著訴字第26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 另案民事事件)分別為如下證述: ①證人安○○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於105年8月22日在 荷包袋公司任職時,有幫該公司創作「可愛小馬兒」圖案( 見本院卷二第90頁);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起在荷包袋公司任職,有為該公司創作「可愛小馬兒」、「森林童話」、「和風小兔」、「聖誕雪人」、「法式優雅」、「櫻吹雪」圖案。其中「可愛小馬兒」約於105年間創 作,該創作是以彌月、小朋友的商品為主題,以小朋友的木馬想法作成,有參考網路上賣木馬玩具的圖案(見本院卷二 第103至109頁)。 ②證人程○○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10月22日有 幫公司創作「小幸福」圖案(見本院卷二第90頁);於另案民事事件證稱:伊於99年6月至110年12月31日先後在荷包袋公司、原告處任職,期間有從合法圖庫下載圖案後修改創作「小幸福」、「小花園」、「幸福小兔」圖案(見本院卷二第270至274頁)。 ③證人馬○○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起在原告處 任職,期間有將「和風小兔」、程○○設計之「吉祥花」、「 花嫣紅」圖案編排在盒子、貼紙或吊卡類產品(見本院卷二 第117至120頁)。 ④證人陳○○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起在原告處 任職,期間有創作「仰望星空」圖案,並將安○○創作之「森 林童話」圖案編排在貼紙產品(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⑤證人鄭○○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現在原告處任職, 於105年6月間曾創作「美味時光」圖案,是以英文字句呈現休閒、浪漫的感覺為設計發想,並以白色搭配封口袋會放置的餅乾類食品。另有將程○○創作之「小花園」、「小幸福」 編排在封口袋產品。圖案如由自己設計,原始檔案會有向量圖檔及節點,如是拷貝圖案原始檔,拷貝檔節點會與原始檔相同,如是重描圖檔,節點位置會不一樣。伊曾經手將「美味時光」、「小花園」、「小幸福」圖案發包給大陸廠商製作商品,有把該等圖案原始檔提供給大陸廠商,結果都被大陸廠商仿冒(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9頁)。 ⑵細繹安○○等人上開證述內容,未提及如附表2編號1至5,及如 附表3編號1、5、6「原告圖案名稱」欄所示之圖案創作,已難認該等圖案係安○○等人或林○○受雇原告或荷包袋公司職務 上完成之著作。 ⑶另按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6條、第3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可知原著作與衍生著作,係屬二獨立之著作;原著作之著作權與衍生著作之著作權,乃二獨立之著作權。又改作之具體表現可為同質內容之異種變相呈現,或依原著作內容增添新之因素,然如將美術著作之著作內容單純以平面形式附著於立體物上而未有新的創意表現,應僅係重製行為,並非改作,難認係衍生著作。核依上開⑴、③證人馬○○證述將 如附表3編號3、4、8所示圖案編排在盒子、貼紙或吊卡類產品;上開⑴、④證人陳○○證述將如附表3編號2所示圖案編排在 貼紙產品;上開⑴、⑤證人鄭○○證述將如附表2編號6、9所示 圖案編排在封口袋產品等語,可認證人馬○○、陳○○、鄭○○應 僅係將他人設計之圖案單純以平面形式附著在盒子等產品上,未有新的創意表現,依上開說明,其等編排上開圖案,難認係改作行為,自非另一獨立之衍生著作權。 ⑷證人安○○等人固證述如附表1編號1、如附表2編號6至10,及 如附表3編號2至4、7至10「原告圖案名稱」欄所示圖案之設計人為安○○、程○○、鄭○○或陳○○,惟未有其等原始創作資料 供參。又原告持有如附表1至3「原告圖案名稱」欄所示圖案之向量圖AI檔一節,被告雖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9頁), 然該等圖案之向量圖AI檔係可複製,且經複製之向量圖AI檔之節點與原始圖檔節點一致,此經原告及證人鄭○○陳稱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338、126至127頁),參酌保利公司等2人亦持有如附表2、3所示圖案之向量圖AI檔(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卷二第339頁),原告且表明該向量圖AI檔之向量點及細部結構與系爭著作中相對應之圖案相同(見本院卷一第488頁), 是雖原告持有上開圖案向量圖AI檔,亦難僅依該事實佐以認定安○○等人創作系爭著作。 ⑸原告主張其於發行圖案目錄前即取得系爭著作財產權(見本院 卷二第281頁),即其係於104年發行圖案目錄前取得其所指 安○○創作之如附表2編號10所示圖案著作財產權(見本院卷二 第227頁);105年發行圖案目錄前取得其所指安○○創作之如 附表3編號7、鄭○○創作之如附表2編號7所示圖案著作財產權 (見本院卷二第221、225、231頁);106年發行圖案目錄前取得其所指安○○創作之如附表1編號1、如附表3編號2、4、10 所示圖案著作財產權(見本院卷一第27、29頁、卷二第229、230、10頁);107年發行圖案目錄前取得其所指陳○○創作之 如附表3編號9所示圖案著作財產權(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33 頁),而安○○於102年9月9日起由荷包袋公司投保勞保;鄭○○ 於103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由荷包袋公司投保勞保,及 於108年2月25日起由原告投保勞保;陳○○於105年4月12日至 5月18日由原告投保勞保,及於同年5月19日起由彩揚企業行投保勞保等情,有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至23頁)及另案刑事案件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44頁)可佐,可認 原告所指安○○創作如附表1編號1、如附表2編號10、如附表3 編號2、4、7、10;鄭○○創作如附表2編號7;陳○○創作如附 表3編號9所示圖案時,其等分別在荷包袋公司或彩揚企業社任職,是縱上開圖案為安○○、鄭○○、陳○○於職務上完成之著 作,得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本文規定享有該等著作財產 權者亦非原告。 ⑹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其已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 項本文規定取得系爭著作財產權。 ⒋原告再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約定取得系爭著作財產權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記載簽署日期為107年2月25日,其中荷包袋公司係由蔡○○以監察人身分代表簽署,公司地址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0樓(見本院卷二第41頁),惟荷包袋公司於系爭 契約簽署日之公司地址為「高雄市三民區北平二街8巷30號 」,其股東為「佘永勝、佘○○、佘○○」,該公司於109年4月 14日始將地址變更至上開左營區地址,並新增股東蔡○○,且 無監察人設置,有荷包袋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高雄市政府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71頁),可見系爭契約所載荷包袋公司之地址、監察人與該公司107年間登 記事項不符,系爭契約簽訂日期與蔡○○有無代表荷包袋公司 權限,已值懷疑。又證人安○○雖證稱荷包袋公司有將著作權 授權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惟未陳明相關授權內容,亦難逕採。再者,如附表1編號1、如附表2編號7、10、如附表3編號2、4、7、10「原告圖案名稱」欄所載圖案著作,尚難認定係安○○、鄭○○於荷包袋公司任職時之創作,已如 前述,而其他圖案著作則與荷包袋公司無涉,則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取得系爭著作財產權,亦無足信。 ⒌至原告表明另案民事事件判決肯認其有著作財產權(見本院卷 二第339頁),未提出該事件判決供參。而另案刑事案件判決所為原告就如附表1編號2、如附表2編號6、如附表3編號3、8所示圖案之告訴屬有權告訴之人之認定(見本院卷二第202 至203頁),則無拘束本件獨立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本院自得依上開事證並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如上之認定,附此敘明。⒍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其取得系爭著作財產權,其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著作財產權,並不足信,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行判斷必要。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其取得系爭著作財產權,其以被告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第3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豹發力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保利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既不得以系爭著作財產權遭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件即無另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張禎庭 附表1:原告主張豹發力公司等2人侵害著作權部分 (豹發力公司等2人不爭執著作實質近似) 編號 原告圖案名稱 原告主張圖案設計人 原告主張商品化延伸設計人 豹發力公司等2人之圖案/商品名稱 1 可愛小馬兒 安○○ 鄭○○ 小馬(綠)/西點袋 2 小幸福 程○○ 鄭○○ 戀之兔(粉)/西點袋 附表2:原告主張保利公司等2人侵害著作權部分 (保利公司等2人不爭執著作實質近似) 編號 原告圖案名稱 原告主張圖案設計人 原告主張商品化延伸設計人 保利公司等2人之圖案/商品名稱 1 小天使 程○○ 程○○ 邱比特/自黏袋 2 草莓日和 程○○ 程○○ Sweet/自黏袋 3 古典玫瑰園 程○○ 程○○ 玫瑰/自黏袋 4 愛心蕾絲-粉 林○○ 蕾絲愛心/自黏袋 5 水玉蝴蝶結 程○○ 程○○ Beauty Day/包裝袋 6 小花園(霧面) 程○○ 鄭○○ 小花圈(霧面)/餅乾袋 7 美味時光 鄭○○ 鄭○○ 英文/餅乾袋 8 幸福小兔 程○○ 程○○ 花兔(霧面)/餅乾袋 9 小幸福 程○○ 鄭○○ 幸福免(豆塔)/餅乾袋 10 聖誕雪人 安○○ 安○○ 聖誕雪人(有底)/塑膠袋 附表3:原告主張保利公司等2人侵害著作權部分 (保利公司等2人爭執著作實質近似) 編號 原告圖案名稱 原告主張圖案設計人 原告主張商品化延伸設計人 保利公司等2人之圖案/商品名稱 保利公司等2人爭執著作實質近似之理由 1 古典花園 程○○ 程○○ 幸福平安(燙金)/貼紙 兩圖案之花朵、配色及文字完全不同,雖花朵坐落位置及長條型排版略有相似,但花朵坐落位置不受著作權法保護,長條型排版為功能性考量,不構成實質近似。 2 森林童話 安○○ 陳○○ 熊貓兔/貼紙 兩圖案之動物圖樣與整體版面配色顯著不同,不構成實質近似。 3 吉祥花 程○○ 馬○○ (無名稱)/貼紙 兩圖案僅有底色為紅色之特徵相同,但產品配色非著作權法保護標的,不構成實質近似。 4 和風小兔 安○○ 馬○○ 兔子/貼紙 兩圖案全無相似之處。 5 艾菲爾之戀 程○○ 程○○ 金色星星/餅乾袋 同上 6 幸福花朵 程○○ 鄭○○ Beautiful Life/餅乾袋 兩圖案之圖樣及排版均不相同,不構成實質近似。 7 法式優雅 安○○ 安○○ 優雅(粉、藍)/底座 兩圖案邊框、文字、背景花紋均不同,雖排版均為中間留白及上下文字顛倒,但排版僅為功能性考量,不構成實質近似。 8 花嫣紅 程○○ 馬○○ 喜悅(附提繩)/手提紙盒 兩圖案之中間字樣與花朵圖樣差異顯著,不構成實質近似。 9 仰望星空 陳○○ 陳○○ SWEET TIME/6入抽屜盒 兩圖案全無相似之處。 10 櫻吹雪 安○○ 安○○ 四季の味/6入抽屜盒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