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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著訴字第20號

返還不當得利智財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怡伸

上 訴 人
大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蕙
張瓊文
上 訴 人
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朝男
被 上訴 人
東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定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111年度民著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為憑,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怡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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