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吳楚楚、劉兆洪即爾康文化音樂工作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訴字第33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訴訟代理人 黃姵婷 被 告 劉兆洪即爾康文化音樂工作坊 破格音樂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振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聶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兆洪即爾康文化音樂工作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兆洪即爾康文化音樂工作坊、破格音樂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破格音樂有限公司、黃振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之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兆洪即爾康文化音樂工作坊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劉兆洪即爾康文化音樂工作坊、破格音樂有限公司、黃振洋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劉兆洪即爾康文化音樂工作坊以新臺幣參萬陸佰陸拾參元,被告破格音樂有限公司、黃振洋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等就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並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就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演出活動,連帶負責之主體,係被告劉兆洪即爾康文化音樂工作坊(下稱被告爾康音樂)應與被告破格音樂有限公司(下稱破格公司)連帶負責,而被告破格公司則應與被告黃振洋連帶負責,倘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本院卷第413頁), 核屬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爾康音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568元,及 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場次活動舉辦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爾康音樂、破格公司及黃振 洋應連帶給付原告73,671元,及自如附表一編號7場次活動 舉辦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82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下稱《北院卷》第207至209頁),嗣於111年8月24日具狀將其上開請求 金額分別減縮為509,844元、62,100元,及利息起算日均係 自支付命令送達後翌日起算(本院卷第309至310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破格公司、黃振洋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503頁),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許可依法組成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並經專屬授權於我國境內代為管理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權等權利,得以管理人之名義授權音樂著作利用並收取使用報酬(下稱授權金)及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而如附表一所示之9場演出活動(下稱 系爭演出活動)所演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下稱系爭歌曲),均為原告經專屬授權管理之音樂著作,如要在國內演出該等歌曲,自應向原告辦理授權。而被告爾康音樂、破格公司係舉辦演唱會、展演活動之營利單位,竟未經原告事前同意或授權,即逕於其等所舉辦之系爭演出活動中,公開演出系爭歌曲,原告已多次通知及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爾康音樂應儘速補辦理授權事宜,被告等仍迄未辦理。又被告等於各演出場次所應給付之授權金,係依智慧局核定之費率計算如附表一「授權金」欄所示;另被告等已有多年舉辦音樂活動之經驗,對於舉辦演出前應先向原告取得授權一事應知之甚詳,卻未予辦理授權,已使原告需耗費相當人力、金錢蒐集相關證據,倘僅依規定收取使用報酬,使其等與合法音樂利用人同一地位,即顯失公平,是被告等除應給付授權金外,並應給付原告以每場次6萬元計算之行政處理費。是經統 計,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係由被告爾康音樂為主辦單位,自應由被告爾康音樂賠償原告509,844元;如附表一編號7係由被告爾康音樂、破格公司共同為主辦單位,自應由其等連帶賠償原告62,100元,另被告黃振洋為被告破格公司之負責人,亦應與被告破格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l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卷第241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爾康音樂應給付原 告509,844元,及支付命令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爾康音樂、破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62,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破格公司、黃振洋應連帶給付原告6 2,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之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破格公司及黃振洋僅係在臉書上幫助活動分享貼文,並無實質參與主辦工作,自不應負擔本件賠償責任。又原告所提出國外各集管團體之合作證明,均未顯示國外各詞曲版權協會對於歌曲財產所有權的擁有,故原告與國外各集管團體僅在受到版權所有人直接或間接之委託授權,才能代為行使授權金之索討行為;而原告所取得之「專屬授權(exclusive rights)」,其真正解釋應是甲協會授權給乙協會之後,不得在同一區域再行授權給第三者,絕非可以任意解釋成著作權所有人專屬(exclusive)授權給版權協會代為行使主張權利之後,創作人本身不能再自由無償使用自己的作品,況部分樂團(即詞曲版權所有人)亦已澄清被告爾康音樂與樂團間沒有詞曲著作權之問題,且所有詞曲版權所有人均認為被告等沒有責任再去支付給原告任何費用。而被告爾康音樂已與參與演出之國外樂團達成合作、使用協議,已給付之酬勞中即包含有詞曲授權金,且國外樂隊來臺演出自己創作之歌曲,係行使演奏自己創作之自由與權利,自無再給付權利金予原告之必要,是被告等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爾康音樂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主辦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演出活動,並在現場公開演出系爭歌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82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5至114 頁)。 ㈡被告破格公司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演出活動,經節目資訊 列為主辦單位之一(北院卷第8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歌曲之專屬被授權人,詎被告等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在其等舉辦之系爭演出活動中公開演出系爭歌曲,已侵害原告經專屬授權取得之公開演出權,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歌曲之專屬被授權人?㈡被告等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歌曲之公開演出權?㈢如有,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分別或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賠償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歌曲之專屬被授權人: ⒈原告就其為系爭歌曲享有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之專屬授權一事,業已提出「原告與APRA、ARTISJUS、JASRAC簽立之互惠契約」(陳證2)、「PRS開立之證明書及詞曲著作權人加入之PRS契約」(陳證3)、「SOCAN開立之證明書 及詞曲著作權人加入之SOCAN契約」(陳證4)、「BMI開立 之證明書」(陳證5)、「SACEM開立之證明書及詞曲著作權人加入之SACEM契約」(陳證6)、「ASCAP開立之證明書」 (陳證7)、「ARTISJUS開立之證明書及詞曲著作權人加入ARTISJUS之契約」(陳證8)、「作者 USHIMARU ARISA、SHINOHARA MAKOTO 所簽立,經由日本JASRAC授權給MUST的證明書」(陳證9)、「華納音樂、SONY(新索音樂)、ONEASIA(酷亞音樂)管理契約」(陳證10)、「BMI開立有關音樂著作ARMYOF CHAOS之證明書」(陳證5)、「澳洲協會APRA開立 之證明書及詞曲著作權人加入APRA之契約」(陳證11)、「芬蘭協會IEOSTO開立之證明書」(陳證12)、「酷亞音樂公司開立之證明書」(陳證13)、「SPACE SHOWER NETWORKSINC M PUB 2DEPT加入JASRAC之契約書」(陳證14)、「JASRAC官網公示之曲目資料、SPACE SHOWER NETWORKS INC之官網、SPACE SHOWER NETWORKS INC加入JASRAC之申請書、JASRAC開立之信託證書及SPACE SHOWER NETWORKS INC開立之證明書」(陳證15)、「JASRAC開立SPACE SHOWER NETWORKSINC M PUB 2 DEPT之信託證書及JASRAC官網公示之曲目資訊」(陳證16)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至227、329至349、433至468頁),先予敘明。 ⒉由陳證2至7、10、12契約、證明書之相關條款及約定觀之(本院卷第113至151頁、第173至174頁、第179至188頁、第193至195頁、第217至227頁、第345頁),可知APRA、ARTISJUS、JASRAC、PRS、SCOAN、BMI、SACEM、ASCAP、TEOSTO等協會、華納音樂、SONY音樂及酷亞音樂已將其等管理之音樂作品之公開表演權(public performances)專屬授權予原告 ,原告並得以自己名義提起必要之訴訟;再觀諸陳證3、4、6、8、9、11至16之證明書、詞曲著作權人加入各該協會之 契約證明書及申請書、JASRAC官網公示之曲目資料、SPACESHOWER NETWORKS INC之官網、JASRAC開立之信託證書等資 料(本院卷第149至172頁、第175至178頁、第189至192頁、第197至215頁、第333至349頁、第433至468頁),亦可知系爭歌曲之詞曲創作人均已將其所創作歌曲之公開表演權專屬授權予各該協會管理,並經由各該協會專屬授權予原告,堪認原告確為系爭歌曲之公開演出權之專屬被授權人。被告等仍辯稱原告未取得專屬授權,容有誤會。 ㈡被告等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歌曲之公開演出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⒉被告爾康音樂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主辦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演出活動,並在現場由國外樂團公開演出系爭歌曲,有相關演出暨售票資訊在卷可參(北院卷第45至114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被告破格公司雖否認其有實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演出活動之主辦工 作,惟觀諸附表一編號7「芬蘭正統旋死OMNIUM GATHERUM Live in Taipei」官方演出暨銷售資訊,其上明確記載主辦 單位為「破格音樂×ICON Promotions」(北院卷第85至87頁),舉辦場地之The Wall Live House提供之資訊中,亦明載 活動主辦人為「破格音樂、ICON promotions和The Wall Live House」;又被告破格公司多次在其臉書專頁上為該場次演出活動加以宣傳,業據被告等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41、245頁),亦有被告破格公司之臉書專頁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69至373頁),此舉當足增加該演出活動之曝光度,使該演出活動達到更佳效益。況且,倘被告破格公司僅擔任單純幫忙宣傳之角色,應無在相關資訊上載明自己為主辦單位之理,加以被告破格公司所營事業即獨立音樂展演活動(本 院卷第399頁),而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演出活動性質相 符,足見被告爾康音樂及破格公司均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演出活動之主辦單位,被告破格公司僅空言未實質參與主辦工作,卻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即尚難採信。是以,被告爾康音樂、破格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行或共同舉辦系爭演出活動公開演出系爭歌曲,自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歌曲之公開演出權。 ⒊再被告等主觀上雖認定各國外樂團均係演唱自己創作之歌曲,故無須再給付原告授權金,惟被告爾康音樂、破格公司均為舉辦相關藝文、演藝活動之業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7至499頁),先前均有舉辦相關演出活動之經驗,為被告等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16至417頁),亦有被告爾康音樂之官方網頁及臉書專頁列印資料、被告破格公司之官方網頁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5至399頁),理應知悉在辦理活動前應先取得公開演出授權,卻未就系爭歌曲是否業已專屬授權他人管理一事加以查證,即逕自舉辦系爭演出活動,並在現場由國外樂團公開演出系爭歌曲,嗣在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通知後(北院卷第115至190頁),仍未向原告辦理補授權,自有侵害原告公開演出權之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振洋為被告破格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被告破格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至被告等雖辯稱系爭演出活動均是創作人演唱自己創作之歌曲,自無再向原告取得授權之必要,且其已給付國外樂團相關酬勞,此即包含授權金等語。惟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人就同一內容之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並不禁止授權人本身或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同一權利;專屬授權,則係獨佔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內容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被授權人依契約之約定,取得行使該著作財產權之獨占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前 所述,系爭歌曲之詞曲創作人均已將其所創作歌曲之公開表演權專屬授權予各該國外協會管理,並經由各該國外協會專屬授權予原告,即係許諾各該協會得就系爭歌曲之公開演出權享有獨占之權利,原著作財產權人(即詞曲創作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內容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因此,縱使系爭演出活動之表演者均為系爭歌曲創作人而係演唱自己創作之曲目,然其等既已將公開演出權專屬授權於其所屬國外協會管理,自不得再未經專屬被授權人同意而公開演出自己創作之歌曲。是被告等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前段、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著作權集管團體(北院卷第39頁),經專屬授權於我國境內代為管理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權等權利,得以管理人之名義授權音樂著作利用並收取授權金,被告等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歌曲之公開演出權,致使原告受有未能取得該部分授權金之損害,被告等自應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而就本件被告等應給付之授權金計算,依智慧局審定之使用報酬率(北院卷第191頁、本院卷第492至493頁),各演唱 會等營利性質之使用報酬,原則係以【「收入總額」扣除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以2.2%為該場次之授權金額, 再按MUST管理之曲目數佔總曲目數之比例計費,並加計5%之 營業稅】計算,若計算後之金額低於2,000元,則以每場最 低授權金2,000元計算。而本件被告等自承無法提出相關娛 樂稅及營業稅之完稅證明供本院審認(本院卷第504頁),是 系爭演出活動各場之授權金即以上開計算標準加以計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之演出活動,總演出曲目為13首歌曲(本 院卷第324頁),惟其中有3首歌曲「ALCHEMY」、「MATA HARI」、「EPIPHANY」原告未能證明其為專屬被授權人而不主張侵權(本院卷第415頁),如附表一編號9之演出活動,總演出曲目為13首歌(本院卷第327頁),其中有1首歌曲「VOLT-AGE」原告未能證明其為專屬被授權人而不主張侵權(本院卷第492頁);另如附表一編號4、7演出活動之營業收入 以上開計算標準所得之授權金,分別為1,813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及1,936元,而低於每場最低授權金,爰依最 低授權金2,000元×5%營業稅計算,爰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為原告所受未能取得該部分授權金之損害,亦為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因此,被告爾康音樂應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9演出活動之授權金共計28,563元;就如附表二編號7演出活動所應賠償之2,100元,則應由被告破格公司分別與被告爾康音樂及其負責人黃振洋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⒊至原告雖主張除上開授權金外,被告等應另賠償以每場次6萬 元計算之損害賠償等語,惟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另賠償之費用為行政處理費,其中包含蒐羅侵權證據所生各項成本等語,然原告所主張行政處理費6萬元之依據為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MPA)函(本 院卷第401頁),其僅係記載該協會基本授權之最低使用費 用為每首音樂著作(詞/曲)6萬元,但音樂著作(詞、曲)實際使用費用,仍以各權利人依個別使用情形及市場價值定之,要與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理費有別。又原告自承並未因本件訴訟而有另外聘僱人力或因蒐證而支出額外費用,僅係在原有人力範圍內調派去處理該案件等語(本院卷第492頁 ),自難認原告有何因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必要費用;況且,著作權集管團體成立目的,即係協助多數著作財產權人來管理著作財產權,以團體名義與利用人簽定授權契約並收取報酬(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條第1款),因此就其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本有維護權利之義務,原告原有人力範圍內調派去處理該案件亦為其所屬員工之職務範圍內,並非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而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另賠償每場次以6萬元計算之行政處理費,要 屬無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0年8月17日送達於被告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北院卷第239、247、249頁),是被告等應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自110年8 月18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l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爾康音樂應給付原告28,563元,被告破格公司應分別與被告爾康音樂、黃振洋連帶給付2,100元, 連帶賠償部分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均自110年8月1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一(原告主張各場演出所應給付之授權金及行政處理費) 編號 主辦單位 活動名稱 活動 日期 原告主張侵權 之演出曲目 權利金 行政處理費(含稅) 1 爾康文化音樂工作坊 /ICON promotions 爾康文化 THY ART IS MURDER 亞洲巡演台北站 2018/1/27 REIGN OF DARKNESS 3,715元 60,000元 2 新英式浪漫 PREP Live In Taipei 2018w/Jade eyes孔雀眼 2018/5/22 FUTURES 2,818元 60,000元 RACHEL COLD FIRE SNAKE OIL WHOS GOT YOU SINGING AGAIN DONT BRING ME DOWN 3 INTERVALS 亞洲巡演台北站 2018/5/22 LIBRA 3,257元 60,000元 TOUCH AND GO IMPULSIVELY RESPONSIBLE LEAVE NO STONE DIFFERENT LIGHT IM AWAKE SURE SHOT FABLE BELVEDERE WATERFRONT 4 全明星金屬樂團 SINSAENUM Live in Taipei 2018/11/1 ARMY OF CHAOS 2,100元 60,000元 5 While She Sleeps Live in Taipei 2019 2019/1/20 OUR COURAGE OUR CANCER 4,401元 60,000元 FOUR WALLS HAUNT ME 6 「已經忘記你肚臍的形狀了」yonige巡演台灣篇 2019/1/20 リポルバ一 2,412元 60,000元 OUR TIME CITY バツドエンド週末 顏で虫が死ぬ 2月の水槽 最終回 悲しみはいつもの中 ベランダ しがないふたり 沙希 どうでもよくなる また明日 トラツク センチメンタルシスタ一 アボカド さよならアイデンテイテイ一 さよならプリズナ一 最愛の恋人たち 笑おう 春の嵐 7 爾康文化音樂工作坊/ICON promotions爾康文化/破格音樂有限公司 芬蘭正統旋死OMNIUM GATHERUM Live in Taipei 2019/4/2 NEW WORLD SHADOWS 2,100元 60,000元 8 爾康文化音樂工作坊/ICON promotions 爾康文化 CHON Live in Taipei with Elephant Gym 2019/7/30 BUBBLE DREAM 4,269元 60,000元 9 Suchmos Live in Taipei 2020 2020/1/19 BODY 6,872元 60,000元 FALLIN IN THE ZOO SNOOZE DUMBO GET LADY TOBACCO MINT YMM STAY TUNE 808 LIFE EASY 附表二 編號 演出活動場次 演唱會收入總額(本院卷第253至269頁) 依智慧局審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授權金之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得請求之授權金 1 如附表一編號1之演出活動 160,800元 160,800元×2.2%×1.05=3,714元 3,714元 2 如附表一編號2之演出活動 122,000元 122,000元×2.2%×1.05= 2,818元 2,818元 3 如附表一編號3之演出活動 141,000元 141,000元×2.2%×10/13×1.05=2,505元 2,505元 4 如附表一編號4之演出活動 82,400元 82,400元×2.2%=1,813元,低於2,000元以2,000元計算 2,000元×1.05=2,100元 2,100元 5 如附表一編號5之演出活動 190,500元 190,500元×2.2%×1.05=4,401元 4,401元 6 如附表一編號6之演出活動 104,400元 104,400元×2.2%×1.05=2,412元 2,412元 7 如附表一編號7之演出活動 88,000元 88,000元×2.2%=1,936元, 低於2,000元以2,000元計算 2,000元×1.05=2,100元 2,100元 8 如附表一編號8之演出活動 184,800元 184,800元×2.2%×1.05=4,269元 4,269元 9 如附表一編號9之演出活動 297,500元 297,500元×2.2%×12/13×1.05=6,344元 6,344元 合計: 一、被告爾康音樂主辦部分應賠償28,563元(計算式3,714元+2,818元+2,505元+2,100元+4,401元+2,412元+4,269元+6,344元=28,563元)。 二、被告爾康音樂、破格公司共同主辦部分(即編號7)應賠償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