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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王碧瑩

原告
范中芬(原名范家榆)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被告
新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王慶蓉
被告
偉大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樺
被告
陶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告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修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俊瑩律師
被告
種子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鋒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複代理人
周耿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智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新歌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歌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歌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新歌股份有限公司、陶王慶蓉為被告,嗣於民國111年4月1日具狀撤回對陶王慶蓉之訴訟(本院卷一第155頁),因陶王慶蓉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原告對陶王慶蓉之撤回即生效力。至原告於同日具狀更正被告新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為新歌有限公司(下稱新歌公司)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參、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原以新歌公司、陶王慶蓉為被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賠償損失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智字第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後於111年3月28日、111年4月1日具狀追加被告偉大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偉大公司)、陶喆、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種子音樂有限公司(下稱種子公司)(下分稱其名,合稱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新歌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二、新歌公司、陶喆、華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三、新歌公司、陶喆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四、新歌公司、偉大公司、種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五、華納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六、種子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全部內容(包含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主文及事實欄),以12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各1日。

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本院卷二第401至402頁)。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核屬基於原告主張其著作權受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前即提出,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華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嘉蘋,於本院審理中歷經變更為高柏陽、楊國修,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第377至383頁、本院卷二第247至253頁),華納公司並分別於111年6月2日、112年4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本院卷二第237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金斯頓的夢想」(下稱系爭歌曲)音樂著作歌詞部分(下稱系爭歌詞)之著作權人,就系爭歌詞之著作財產權僅於83年授權由雙全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全公司)製作,波麗佳音唱片發行之LABoyz「That's The Way」專輯。當時雙全公司為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代理,嗣該公司於88年辦理解散登記,原告於89年後未再將系爭歌詞授權他人代理,故任何人要重製或改作系爭歌詞,均應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然被告陶喆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98年間將系爭歌詞改作為「關於陶喆」歌詞(下稱被告歌詞),並將「關於陶喆」(下稱被告歌曲)收錄於由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牌大風公司,後由華納公司繼受)製作發行之陶喆「六九樂章」專輯(下稱被告專輯)。且將被告歌詞向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登記為原創著作,侵害原告就系爭歌詞之改作權。而被告歌詞係改作衍生自系爭歌詞,原告對被告歌詞亦享有著作權,故任何人於使用被告歌詞之前,亦應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否則仍屬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二、被告新歌公司為被告陶喆之著作權代理經紀及版權公司,未協助被告陶喆向原告取得系爭歌詞之授權,於被告陶喆將系爭歌詞改作為被告歌詞後,將被告歌曲交由金牌大風公司重製及發行被告專輯,被告新歌公司、陶喆與金牌大風公司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歌詞之改作權、被告歌詞之重製權。新歌公司並於98年10月5日將系爭歌曲及被告歌曲與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簽署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MIDI),重製於MDS655伴唱機內;再於110年2月前授權瑞影公司將系爭歌曲、被告歌曲製作視聽伴唱帶供KTV業者播放,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歌詞及被告歌詞之重製權。而被告陶喆於96年10月26日、27日「123我們都是木頭人」演唱會中演唱系爭歌曲,於98年10月16日、17日、18日、23日、24日「上太空說」演唱會及103年1月11日「小人物狂想曲」演唱會中演唱被告歌曲,因被告歌詞中含有系爭歌詞,故被告新歌公司與被告陶喆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歌詞及被告歌詞之公開演出權。被告新歌公司、種子公司與偉大公司將103年間陶喆在「小人物狂想曲」演唱會演唱被告歌曲之現場Live錄音檔案,重製於「Live Again陶喆小人物狂想曲現場專輯」(下稱陶喆現場專輯),並於106年6月8日以數位方式對外發行,共同侵害原告就被告歌詞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種子公司再於106年6月8日上傳陶喆現場專輯至各大數位音樂平台iTunes、AppleMusic、KKBOX、Spotify、MyMusic、Friday音樂、YouTubeMusic,供不特定多數人付費線上聆聽或下載,侵害系爭歌詞或被告歌詞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被告華納公司(繼受金牌大風公司)將被告專輯以數位格式重製後,於109年11月前上傳至上開各大數位音樂平台,供不特定多數人付費線上聆聽或下載,侵害系爭歌詞及被告歌詞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三、原告係分別於108年11月21日及109年11月25日,才知悉各項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且此等侵害迄今仍持續存在,故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2年時效。縱認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10年時效,然原告仍可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被告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或共同以重製、改作、公開演出、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系爭歌曲或被告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爰請求擇一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而為判決:㈠被告新歌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㈡被告新歌公司、陶喆、華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㈢被告新歌公司、陶喆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㈣被告新歌公司、偉大公司、種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㈤被告華納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㈥種子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全部內容(包含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主文及事實欄),以12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各1日;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新歌公司、偉大公司、陶喆部分:

㈠被告陶喆於98年創作發表被告歌曲,係利用91年由被告陶喆作曲、原告作詞之系爭歌曲中部分歌詞,被告陶喆為取得授權使用,委請被告新歌公司處理詞曲授權事宜,後由被告偉大公司發行專輯。被告歌詞僅援引系爭歌詞之「Kingston mon」,其餘部分均與系爭歌詞無關,兩首歌意境全然不同,被告歌詞係由被告陶喆創作,並非改作自系爭歌詞,故其發行及演唱被告歌曲,均未侵害原告權利。又被告陶喆為系爭歌曲之共同創作者,具有曲之全部著作權,於創作被告歌曲時,適度援引自己之作品,於演唱會中使用或改動歌詞,屬一般合理使用範圍。

㈡系爭歌曲於96年後無人代理,而原告長年旅居美國,被告新歌公司僅知悉原告為訴外人王治平之妻,不知如何聯繫原告,故向王治平詢問轉達授權一事,王治平稱可以使用系爭歌詞著作,故被告自98年時,認已取得系爭歌詞著作之授權,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歌詞之財產權。被告新歌公司向被告陶喆、偉大公司表示已取得授權,進而發行被告歌曲之相關專輯,並於98年授權瑞影公司重製被告歌曲及系爭歌曲在MDS655伴唱機。況被告於演唱會前,均事先向MUST支付歌曲使用費,則演唱會與發行演唱會版本之詞曲,均應屬於合理使用之範疇,被告並未侵害系爭歌詞著作財產權。此均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769號、110年度偵字第21101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6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原告系爭歌詞之權利金僅有19,497元,其未具體說明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準,所為請求實屬過高;另原告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爰行使時效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華納公司部分:金牌大風公司於98年間製作發行被告專輯,然被告華納公司係103年與該公司合併,被告華納公司並未實際參與製作被告專輯,且被告歌曲係被告新歌公司合法授權予金牌大風公司,金牌大風公司已做到符合當時唱片業界取得詞曲授權之標準作業模式,難謂有故意或過失。況被告歌詞與系爭歌詞並無相同或實質近似之處,被告歌詞並未侵害系爭歌詞著作之改作、重製權,金牌大風公司並未對系爭歌詞著作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華納公司自毋庸承擔任何侵權之賠償責任。且金牌大風公司已支付被告歌詞之預付版稅71,750元,目前仍在扣抵預付版稅中,在扣抵完畢前,被告華納公司不需再支付被告歌詞之版稅。另被告華納公司僅授權被告歌曲之錄音著作予數位音樂平台,至被告歌曲本身約明應由各大數位音樂平台自行取得相關詞曲音樂著作之授權,故各數位音樂平台是否已取得詞曲音樂著作之合法授權,與被告華納公司無涉。又自原告所稱98年間侵害系爭歌詞之改作權及重製權,迄今已逾10年之請求權時效,爰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被告種子公司部分:被告歌詞與系爭歌詞之內容、寓意、用字遣詞、段落及所使用之字數並無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被告歌詞具原創性,並非改作系爭歌詞,原告主張被告歌詞侵害系爭歌詞著作財產權,自屬無據。縱被告歌詞參考或利用系爭歌詞而為衍生著作,然原著作之著作權人對衍生著作僅能針對原著作之成分主張著作權,並不及於「改作」部分。又種子公司於106年6月間為公開傳輸陶喆現場專輯,由擁有該專輯錄音著作之訴外人夢達靈文化(北京)有限公司(負責人陶王慶蓉,下稱夢達靈公司)與種子公司之關聯公司即訴外人霍爾果斯心蓮傳媒文化有限公司(下稱霍爾公司)簽署「錄音著作之數字代理合約書」,授權期間自106年5月19日至109年12月31日。被告種子公司與關聯之被告偉大公司確認相關授權清單及曲目權源,被告偉大公司明示被告歌曲之詞曲著作權及著作權代理者為新歌公司。被告種子公司經授權於106年6月間公開傳輸陶喆現場專輯之前,已就相關錄音著作向授權者進行確認,種子公司無侵害原告系爭歌詞著作之故意或過失,此復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71號、第14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況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

一、原告為「金斯頓的夢想」音樂著作之歌詞部分之著作權人。

二、被告新歌公司與金牌大風公司簽署「詞曲使用同意合約書」,由被告新歌公司就所享有權利或著作權人授權之音樂著作14首(包括被告歌曲),授權金牌大風公司使用於所發行之被告專輯錄音著作。

三、被告新歌公司授權瑞影公司重製系爭歌曲、被告歌曲於MDS655點唱機內。

四、被告華納公司於103年與金牌大風公司合併,被告華納公司為存續公司。

五、被告種子公司曾於106年6月間在KKBOX、myMusic、FriDay音樂、Spotify、iTunes數位平台上就「Live Again陶喆小人物狂想曲」現場專輯進行數位發行。

六、原告曾對本件被告新歌公司提起侵害著作權告訴,經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769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101、偵續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智財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號為聲請再議駁回。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被告新歌公司授權瑞影公司以MIDI方式重製系爭歌詞及被告歌詞於MDS655點唱機內、授權瑞影公司製作視聽伴唱帶供KTV業者播放,是否侵害原告之重製權?

二、被告陶喆、新歌公司、華納公司將系爭歌曲改作成被告歌曲,並收錄於被告專輯內對外發行,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歌詞之改作權及重製權?

三、被告陶喆於96年10月26日、27日演唱會中演唱系爭歌曲,於98年10月16日、17日、18日、23日、24日演唱會中演唱被告歌曲,103年1月11日演唱會中演唱被告歌曲,則陶喆、新歌公司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歌詞及被告歌詞之公開演出權?

四、被告新歌公司、偉大公司、種子公司將演唱會中演唱被告歌曲重製為錄音著作,並收錄於陶喆現場專輯對外發行,是否侵害原告就被告歌詞之重製權?

五、被告華納公司將被告專輯重製並上傳數位平台,是否侵害原告就被告歌詞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六、被告種子公司將陶喆現場專輯重製並上傳數位平台,是否侵害原告就被告歌詞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七、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或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何?

八、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全部內容,以12號字體登報,有無理由?

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新歌公司授權瑞影公司以MIDI方式重製系爭歌詞於MDS655點唱機內、授權瑞影公司重製系爭歌詞於視聽伴唱帶供KTV業者播放,侵害原告之重製權:

㈠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係指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證人王治平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金斯頓的夢想」由被告陶喆作曲、原告作詞,被告陶喆曾向其表示新專輯要用系爭歌詞,詢問其可不可以,其稱可以,在業界若要使用他人作品,應先向版權代理公司查詢,因其與被告陶喆是朋友,被告陶喆才直接問其,其當時認知被告陶喆之公司應該還是要知會原告之版權代理公司,其忘記答應被告陶喆後,有無問過原告這件事等語(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769號卷第9頁反面至10頁);被告陶喆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系爭歌曲之原始版本是由其與原告於西元2000年為L.A.BOYZ創作,著作財產權比例是其與原告各50%,之後其要修改系爭歌詞發行新專輯,聯絡不到原告,就請王治平聯絡原告,其也有口頭詢問王治平可不可以用系爭歌詞,後續授權部分有請公司跑流程等語(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769號卷第10頁);證人李佳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其係被告新歌公司員工,被告陶喆要出專輯時想收錄伊之前製作幾首歌,故公司有去確認預收錄歌曲之版權,唯獨「金斯頓的夢想」找不到版權歸屬公司,經詢問也無人知悉該歌曲歌詞部分由何人代理,因為知道原告係王治平之妻,由於被告陶喆與王治平關係不錯,所以請被告陶喆詢問王治平是否可以使用「金斯頓的夢想」,當時大家都不知道原告已經與王治平離婚;因我們與原告不熟,只知原告人在美國,所以才會請被告陶喆詢問王治平應該能取得授權,王治平回應沒問題,可以發行這首歌,並請我們幫忙處理,王治平未曾表示其與原告已離婚,無法作主;專輯發行後,瑞影公司就聯繫我們要取得專屬授權,因時間緊迫,加上其認為被告陶喆在取得做專輯授權時,王治平曾表示請我們幫忙處理,應該係指我們可以再授權出去等語(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101號卷第10頁正反面、110年度偵續字第264號卷第20頁正反面)。依被告陶喆及前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新歌公司當時無法查出系爭歌詞之版權代理公司,復無法聯絡原告,即請被告陶喆向王治平詢問,經王治平表示可以使用系爭歌詞,而被告新歌公司於被告陶喆新專輯發行後授權瑞影公司以MIDI方式重製系爭歌詞於MDS655點唱機內、授權瑞影公司重製系爭歌詞於視聽伴唱帶供KTV業者播放等情,足堪認定。

㈢證人即原告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系爭歌詞完成後,其未與王治平討論版權要交由何人代理,其與王治平間一向是王治平將曲給其,其完成歌詞後再交給王治平,對外的事王治平沒有跟其說,系爭歌詞之著作權當時是由雙全公司代理,後來雙全公司收掉,西元2009年間沒有其他公司再代理系爭歌詞,當時如果要取得系爭歌詞之代理,應該要與其或王治平聯絡,因為王治平還在業界,當時其在美國,與其等熟悉之人知悉其與王治平離婚,但當時沒有媒體報導,其與王治平離婚後無交惡,還有情誼,王治平在臺灣賺錢,其在美國照顧家庭等語(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101號卷第17至18頁、110年度偵續字第264號卷第25至26頁)。可知當時原告與王治平間就其等創作歌曲之詞曲完成後,係由王治平在臺灣處理歌曲授權之相關事宜,若王治平未主動向原告告知其所創作歌詞使用狀況,原告亦未主動向王治平詢問,而原告亦表示雙全公司解散後,他人若要取得系爭歌詞之授權,可向其或王治平聯絡,且其等離婚後並未對外公開,僅熟悉之朋友知悉,依前開原告所為之種種行為,使當時唱片業界之相關人員認為原告與王治平仍為夫妻關係,原告在美國創作,由王治平在臺灣處理歌曲授權事宜,而構成表見代理之「權利外觀」,為表見代理。

㈣證人即王治平於另案偵查時陳稱:被告陶喆當時詢問只說專輯要用系爭歌詞等語(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769號卷第9頁反面),由於當時被告陶喆詢問王治平之內容為欲將含有系爭歌詞之系爭歌曲收錄於新專輯內,是本件構成表見代理之範圍僅限於被告陶喆當時欲發行之新專輯可使用系爭歌詞。依前開證人李佳琦所稱被告陶喆新專輯發行後,瑞影公司始向被告新歌公司詢問可否授權製作系爭歌曲之伴唱帶等事宜,可知被告陶喆詢問王治平授權系爭歌詞事宜時,瑞影公司所詢問之事項尚未發生,且依被告陶喆及王治平前開所述其等討論之事項僅及於使用系爭歌詞於新專輯中,未及於其他事項,故重製系爭歌詞於點唱機或伴唱帶均不在前開表見代理授權範圍內,是被告新歌公司自無權授權瑞影公司以MIDI方式重製系爭歌詞於MDS655點唱機內、重製系爭歌詞於視聽伴唱帶供KTV業者播放,故被告新公司之前開行為侵害原告就系爭歌詞之重製權。

二、被告歌詞非改作自系爭歌詞,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歌詞之改作權:

㈠原告主張被告歌詞係改作自系爭歌詞,故被告陶喆、新歌公司、華納公司侵害其改作權,且其享有被告歌詞之著作財產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按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改作而成之衍生著作仍應有原著作之成分在內,若係利用原著作創作出不同之著作,則此時所完成的作品即非著作權法上所稱的衍生著作,而係另一全新的創作,自無侵害原權利人之改作權可言。次按所謂獨立著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係獨立完成而未抄襲他人先行之著作而言。著作人為創作時,從無至有,完全未接觸他人著作,獨立創作完成具原創性之著作,固屬獨立著作;惟著作人創作時,雖曾參考他人著作,然其創作後之著作與原著作在客觀上已可區別,非僅細微差別,且具原創性者,亦屬獨立著作。於後者,倘係將他人著作改作而為衍生著作,固有可能涉及改作權之侵害,但若該獨立著作已具有非原著內容之精神及表達,且與原著作無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則該著作即與改作無涉,而為單純之獨立著作,要無改作權之侵害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要旨參照)。比對系爭歌詞與被告歌詞(本院卷一第459至461頁)可知,兩者僅有「Kingston Mon」、「Come On」、「Oh Baby」等語詞相同,其餘部分均不相同,而「Kingston」一詞(中譯:金斯頓)為地名,「Come On」一詞為英文口語用詞,有多種含意,例如拜託、來吧、開始等意,「Oh Baby」意指寶貝,上開用詞均為日常常見、使用之語詞,並非原告所獨創,亦非原告所專用,是被告歌詞內雖多次引用上開語詞,亦無法認定被告歌詞係改作自系爭歌詞。又系爭歌詞係以表達男生對女生愛戀之意,而被告歌詞係介紹「陶喆」之身分、歷程及對於身為歌手身分未來之期許,兩者歌詞內容、寓意、字數、段落並非相同,具明顯區別,且被告歌詞具原創性,屬一獨立著作,並非改作自系爭歌詞。是原告主張被告陶喆、新歌公司、華納公司有以改作方式侵害原告系爭歌詞之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㈡次按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著作權法就衍生著作係以獨立之著作權保護之,其著作財產權屬於衍生著作之創作人所有,而非原著作之著作權所有,故原告主張其享有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云云,顯有誤認。且被告歌詞非改作自系爭歌詞,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歌詞為系爭歌詞之衍生著作,其享有被告歌詞之著作財產權云云,顯無理由。

三、被告歌詞與系爭歌詞非完全相同,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陶喆、新歌公司、華納公司將系爭歌詞改作成被告歌詞,並收錄於被告專輯內對外發行,侵害原告就系爭歌詞之重製權,自無理由。另因原告對於被告歌曲並無享有著作權,則原告主張被告陶喆於98年10月16日、17日、18日、23日、24日、103年1月11日演唱會中演唱被告歌曲;被告新歌公司、偉大公司、種子公司將演唱會中演唱被告歌曲重製為錄音著作,並收錄於被告陶喆現場專輯對外發行;被告華納公司將被告專輯重製並上傳數位平台;被告種子公司將被告陶喆現場專輯重製並上傳數位平台等行為,分別侵害原告就被告歌詞之重製權、公開演出權或公開傳輸權,均顯無理由。另被告歌詞並非改作自系爭歌詞,被告歌詞與系爭歌詞「Kingston Mon」、「Come On」、「Oh Baby」等語詞相同,其餘部分均不相同,而前開語詞均為日常用語,且被告歌詞為一獨立之創作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所述之行為,尚侵害系爭歌詞之重製權,亦屬無稽。

四、被告陶喆於96年10月26日、27日演唱會中演唱系爭歌曲,被告新歌公司侵害原告就系爭歌詞之公開演出權:

㈠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陶喆於96年10月26日、27日之123我們都是木頭人演唱會演唱系爭歌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新歌公司辯稱:其舉辦前開演唱會前已向MUST取得系爭歌詞之授權,並已給付授權費用等語,自應由被告新歌公司就上開所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新歌公司雖提出授權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291至294頁),然觀之該授權資料均非96年10月26日、27日演唱會,無從認定被告新歌公司於舉辦上開演唱會前已取得系爭歌詞之授權,又經本院函詢MUST,MUST回函內容為:「經查詢,本會於96年並無任何金斯頓夢想曲目單場次(演唱會)之分配(給付權利金)紀錄」(本院卷二第499頁、卷三第59頁),自無法認定被告新歌公司於舉辦上開演場會前已取得系爭歌詞之授權。是被告新歌公司既無法證明其於舉辦上開演唱會前已取得系爭歌詞之授權,則新歌公司自有侵害原告就系爭歌詞之公開演出權之情事。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陶喆於96年10月26日、27日演唱會中演唱系爭歌曲,侵害原告就系爭歌詞之公開演出權云云,然被告陶喆辯稱:取得演唱會演唱曲目之授權均由公司處理,其僅單純演出等語。查證人李佳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演唱會部分,正常流程係由主辦單位確認要演出之作品,再去跟協會申報,並繳納費用,就可以合法演出歌曲,被告陶喆之演唱會我們都有依照這樣的流程進行等語(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101號卷第10頁正反面、110年度偵續字第264號卷第20頁正反面),足認演唱會演出曲目之授權係由主辦單位負責,而非歌手處理,故原告主張被告陶喆此部分行為侵害其公開演出權,自屬無據。

五、被告新歌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經查:

⒈被告新歌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授權瑞影公司以MIDI方式重製系爭歌詞於MDS655點唱機、重製系爭歌詞於視聽伴唱帶供KTV業者播放,侵害原告之重製權;並使被告陶喆於96年10月26日、27日演唱會中演唱系爭歌曲,侵害原告就系爭歌詞之公開演出權,因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如前所述,則被告新歌公司自有侵害原告就系爭歌詞重製權及公開演出權之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就授權瑞影公司製作伴唱帶、點唱機部分,應以系爭歌詞之授權費1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云云。然被告新歌公司則辯稱:瑞影公司就系爭歌詞製作伴唱帶、點唱機所支付之授權金為15,000元,再扣除被告新歌公司應抽取30%管理佣金,原告實際可取得之授權金為10,500元云云。經本院函詢瑞影公司,瑞影公司回函表示「影音同步權利金及預付重製權利金,新臺幣(未包含營業稅)30,000×50%=15,000元,已開立98年10月5日之支票給付新歌有限公司。陳報人每半年向新歌有限公司結算重製權利金一次,並於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為結算日。陳報人就『金斯頓的夢想』,由『范中芬』做詞(授權比例為50%),自98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應給付予『新歌有限公司』重製權利金,合計新臺幣(未包含營業稅)6,700.5元,明細如附表所示」,並檢附相關計算及支付資料(本院卷三第5至20、63至78頁),可知被告新歌公司就授權瑞影公司製作伴唱帶、點唱機所得之利益為21,701元(計算式15,000+6,700.5=21,7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新歌公司就系爭歌詞未取得重製於伴唱帶、點唱機部分之授權,業如前述,自不得收取管理佣金,被告新歌公司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故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21,70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就上開96年10月26日、27日演唱會部分,原告雖主張以平均票價2,900元乘以小巨蛋演唱會座位之8成出售票數10,400張票(13,000×0.8),除以演唱會演出曲目31首,再乘以2場,共計194萬5,807元(計算式:2,900×10,400÷31×2=1,945,8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請求賠償其中10萬元。然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演唱會資料(本院卷三第47至57頁)均非該2場演唱會實際票價出售明細資料,又該演唱會之票價有8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200元、2,500元、3,000元、3,500元、3,800元、4,500元、5,000元,而原告稱不知各種票價之門票實際出售張數(本院卷三第38頁),被告新歌公司亦表示因年代久遠,相關售票資料已無留存(本院卷三第38頁),且依小巨蛋之官網資料顯示可舉辦演唱會之場地有中央舞台形式、遠端舞台形式,可容納座位數分別約13,000、11,000,但實際席數視舞台大小而定,卷內並無資料顯示該2場演唱會係採何種模式,實際座位數量,各票價實際出售票數數量,自無法率以原告主張之方式計算上開演唱會之收入,則原告主張認上開演唱會收入之1/31等同於被告因該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已難採信。因該2場演唱會舉辦時間距今已相距16年,兩造均無法提出該2場演唱會收入之詳細資料,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實屬難以證明,則其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新歌公司提出之其他場次演唱會歌曲授權費資料(本院卷一第291至294頁),被告陶喆於102年舉辦之演唱會演唱曲目共31首,一場授權費用為人民幣13,000元,約新臺幣63,700元(102年人民幣對臺幣匯率約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一首歌曲之授權費約2,055元(計算式:63,700÷31=2,0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以上開96年10月26日、27日演唱會當日共計演唱32首曲目(系爭歌曲為第17首組曲其中一首,本院卷二第513至515頁),被告新歌公司公開演出行為為2次等情,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新歌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補正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7日送達於被告新歌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3頁),是被告新歌公司應自本件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4月8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原告請求被告刊登本件判決書全文,為無理由:

⑴按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該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之規定具公示、教育作用,使社會大眾知悉行為人不當行為,回復其名譽及著作之市場經濟價值,以保障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惟權利人請求將判決書刊登新聞紙等是否具有必要性及相當性,法院應權衡兩造之身分、地位、被侵害著作之創作性及市場價值、權利人受損之程度、加害人侵權情節等一切情狀予以判斷,不得逾必要之程度,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並非一經聲請,法院即須准許而無審酌空間。

⑵查被告陶喆、新歌公司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歌詞改作權之情事,被告陶喆、華納公司、偉大公司、種子公司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歌詞重製權、公開演出或公開傳輸權之情事,而被告新歌公司固有上開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歌詞重製權及公開演出權之情事,然本院已判命被告新歌公司應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客觀上應足以填補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本件既已經過審理而為判決,法院判決均已上網可供公眾自由閱覽,應足以釐清兩造爭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全部內容登載於訴之聲明所示之新聞紙,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對被告新歌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㈠按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前段規定:「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新歌公司雖辯稱原告自107年時起,已向被告新歌公司提起調解及刑事告訴,是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查原告前於107年提起之調解係對訴外人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針對「愛有什麼稀罕」歌詞,並非對被告新歌公司提起系爭歌詞之調解,有原告所提本院107年度司民著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又原告主張其於108年間偶然在卡拉OK發現可點播系爭歌曲,但不知何人授權,而向瑞影公司詢問,經該公司員工林予心於108年11月2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係被告新歌公司授權,始知悉侵權行為人為被告新歌公司,並提出該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二第79頁),且原告至早係於109年1月10日對被告新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陶王慶蓉提起刑事告訴等情,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卷第2387號卷、110年偵續字第264號卷宗查核屬實(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卷第2387號卷第2至3頁、110年偵續字第264號卷第3至6頁),係於前開電子郵件寄發日期之後。是以,原告主張其因瑞影公司於108年11月21日寄發之前開電子郵件,始知悉被告新歌公司為侵害系爭歌詞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尚非無據,故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北院卷第9頁),難謂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新歌公司所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新歌公司應給付原告31,701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如主文所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新歌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智慧財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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