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株式会社モリサワ、森澤彰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訴字第56號 原 告 株式会社モリサワ 法定代理人 森澤彰彥 訴訟代理人 張紹斌律師 王怡惠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許仲勛律師 江帝範律師 被 告 麥傑特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東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翁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依日本法律註冊登記之法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字第3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0至22頁),被 告則為依臺灣公司法成立之法人及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係主張被告在臺灣使用「丸フォーク」(即Maru Fo lk B字型,下稱系爭字型)作為訴外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企業)品名「統一麵包海苔肉鬆麵包」產品外包裝所使用「海苔肉鬆麵包」字樣,因而侵害原告所有之著作財產權等語。是以,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其就系爭字型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結果、損害之發生地均在臺灣境內,可知本件係屬於涉外侵權行為關於著作權法所生之民事事件,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臺灣法院管 轄而有國際管轄權。 ㈡次按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著作權法 所生之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就本件侵害著作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具有國內管轄權。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士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310元(本院卷第283頁),原告此部分所為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依日本法創立於西元1924年,於西元1948年12月在日本完成設立登記,在臺灣則有百分百投資及控股之森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森澤公司)。原告主要營業項目包括數位字型之研發與銷售、雲端字型服務及提供嵌入字體,其中系爭字型即係經原告創作後將其數位化為電腦程式,於日本及臺灣官方網站上銷售,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字型美術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詎原告發現統一企業品名「統一麵包海苔肉鬆麵包」產品外包裝所使用「海苔肉鬆麵包」字型與系爭字型高度近似,經於109年5月8日委請律師 發函通知統一企業,並提起刑事告訴後,始於110年1月6日 知悉「海苔肉鬆麵包」產品外包裝係統一企業委由被告設計,嗣被告坦承其員工未經授權即在免費字體網站擅自下載使用,業已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字型之重製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 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向統一企業承包包裝設計乙案,並 至免費商用字體網站「sozi.cn搜字网」、「字库网」尋得 系爭字型,該字體網站皆顯示可免費下載,且網站上並無任何版權文字,加以現今免費商用字體普遍,是被告基於字體網站已得授權後再以免費方式提供公眾下載之主觀認知下載系爭字型,並使用於上開設計案中之「海苔肉鬆麵包」產品外包裝上,並不具任何侵害著作權之主觀故意。又上開字體網站直至111年6月29日仍提供系爭字型讓不特定多數人免費下載,「字体天下」亦同樣有系爭字型可供商用下載,倘網址為CN非原告所授權,為何「字体天下」網站會有原告公司商標之標示。另臺灣森澤公司所經營之臉書專頁,早於105 年11月30日已知悉「海苔肉鬆麵包」產品外包裝使用系爭字型,顯見原告早已知悉其著作權受侵害,原告迄至111年始 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已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6至277頁) ㈠原告為系爭字型美術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人,並在臺灣設立百分百控股之臺灣森澤公司。 ㈡被告於102年1月16日承包統一企業關於品名「台式經典系列」產品包裝之主視覺設計(包含品名標準字體設計)。 ㈢被告就其設計之品名「海苔肉鬆麵包」產品外包裝使用系爭字型。 ㈣原告於109年5月8日委請律師寄發109年律字第109005018號函 及附件予統一企業。 ㈤臺灣森澤公司之臉書專頁於西元2016年11月30日發布「今天再帶來一些使用Maru Folk的例子,讓大家更熟悉此字型。 下面的照片中,總共有幾個地方使用到Maru Folk字型呢? 答案是:共6個!……『海苔肉鬆』……原來,真的有很多商品都 使用Maru Folk字型耶!下次大家去便利商店時,不妨多多 留意一下……」並附上統一企業之海苔肉鬆麵包產品照片。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字型之著作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逕於所承包設計之品名「海苔肉鬆麵包」產品外包裝使用系爭字型,業已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字型之重製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277頁),所 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被告就其設計之品名「海苔肉鬆麵包」產品外包裝使用系爭字型,有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若有,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第85條及第88條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臺灣森澤公司所經營之臉書專頁,雖於105年11月30日發佈 貼文「今天再帶來一些使用Maru Folk的例子,讓大家更熟 悉此字型。下面的照片中,總共有幾個地方使用到Maru Folk字型呢?答案是:共6個!……『海苔肉鬆』……原來,真的有很 多商品都使用Maru Folk字型耶!下次大家去便利商店時, 不妨多多留意一下……」,並附上統一企業之海苔肉鬆麵包產 品照片(本院卷第79至83頁),且臺灣森澤公司確係原告百分之百持有控股之公司,經營階層亦完全相同(士院卷第20、29頁)。惟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不論是否係持股達百分之百之控股公司,法律上既分屬不同法人格,且有獨立之會計及資產,尚難僅以原告對於臺灣森澤公司係持股達百分之百之控股公司,且臺灣森澤公司已知悉統一企業之「海苔肉鬆麵包」產品外包裝有使用系爭字型,即逕推論原告主觀上亦知情此事。況且,由上開臺灣森澤公司之貼文僅能得知統一企業之「海苔肉鬆麵包」產品外包裝有使用系爭字型,惟是否為取得授權而有侵權情事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尚需進一步確認,此由原告係於109年5月8日委請律師 寄發律師函予統一企業,主張「海苔肉鬆麵包」產品外包裝字樣涉有侵害著作權(士院卷第30至32頁),並對統一企業 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後,始知悉統一企業將「海苔肉鬆麵包」產品外包裝字樣委由被告設計,其後始追加被告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即明(士院卷第36頁)。因此,原告係於對統一企業提起刑事告訴後,始知悉本件賠償義務人應為被告,是其於111年4月29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士院卷第10頁),自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仍辯稱原告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即屬無據。 ㈡被告具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過失,應負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⒉被告於102年1月16日承包統一企業關於品名「台式經典系列」產品包裝之主視覺設計(包含品名標準字體設計),並在品名為「海苔肉鬆麵包」之產品外包裝使用系爭字型,且自承其未經原告授權,即至字體網站「sozi.cn搜字网」下載 系爭字型為商業使用(本院卷第275至277頁),則被告就系爭字型所為已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行為,且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字型之重製權,堪以認定。又被告為從事廣告服務、產品設計之公司(本院卷第279頁) ,並承包統一企業關於品名「台式經典系列」產品包裝之主視覺設計(包含品名標準字體設計),期間曾提出包裝設計提案過程、初稿定案、色稿定案等內容,其中更提出多種字型供統一企業選擇(本院卷第53頁、第243至245頁),則其欲使用或重製在所承包之產品外包裝上之字型,本應注意有無著作權或取得授權,若有授權,授權範圍為何等細節,以避免下載及後續加以利用、重製之行為侵害他人著作權。惟被告未注意及此,未確認字體網站是否確實取得授權,即任由其公司設計人員自來源不明之字體網站「sozi.cn搜字网 」下載系爭字型,並使用在「海苔肉鬆麵包」產品外包裝上,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⒊至被告雖辯稱上開字體網站「sozi.cn搜字网」顯示可免費下 載商用,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已將系爭字型授權予該字體網站,該字體網站取得授權後再以免費方式提供公眾下載等語。惟經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時光回 溯器網站輸入「www.sozi.cn」(即sozi.cn搜字网),其內容最早可回溯至2013年10月28日(即102年10月28日),再點選 「日本中文字體」進入後,可搜尋得「A-OTF丸Pro体粗」、「A-OTF丸Pro粗黑体」,再點選「A-OTF丸Pro体粗」(即系 爭字型)後,該網頁頁面固有顯示「免費下載」、「積分下 載」、「最新圖片下載」等選項(本院卷第295至303頁),然並未見該字體網站已聲明或公告系爭字型業已取得授權等來源合法之字樣;加以觀諸該字體網站之來源均為「CN」,實非臺灣境內可供合法下載之網站,自難認被告或其設計人員有何正當理由得認該字體網站之字型均係已取得授權再以免費方式提供公眾下載。再者,該字體網站除有上開「免費下載」等選項外,另有「搜字網字體下載,為設計服務的字體網!各類字體大全,最新字體下載,多種特色字體打包下載,更多新的內容請隨時關注。喜歡請點擊下載、收藏或分享哦!如有意見或建議,請點網頁上的聯繫方式,搜字網將會一直努力改進和完善!」等標語說明,足見被告或其設計人員並非不可透過網頁上之聯繫方式確認「sozi.cn搜字网」 是否確實取得權利人之授權或可否下載供商業使用等,則被告及其設計人員在尚未盡其注意義務確認上開字體網站是否確實取得授權之情形下,即擅自將由該網站下載之系爭字型使用在「海苔肉鬆麵包」產品外包裝上,難認無過失存在。⒋被告雖再辯稱提供相同簡體字服務之「字体天下」網站,亦有提供系爭字型供不特定人免費下載使用,網站更顯示原告公司之商標等語。惟觀諸該「字体天下」網站(本院卷第267頁),其右上方「版權與許可」已明確顯示原告名稱,且 其下方亦顯示「非商免字體」、「若您要將該字體用於商業用途,請與權屬方聯繫並取得書面授權,該授權可能需要您支付相應的版權費用」(本院卷第267頁),可知該「字體天 下」網站已聲明若要將系爭字型用於商業用途,需向權利所屬業者即原告取得授權,要與上開「sozi.cn搜字网」字體 網站不同,自無從以「字体天下」網站證明被告就系爭字型之下載、使用並無故意或過失。 ⒌基上,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即擅自下載、重製系爭字型使用在「海苔肉鬆麵包」產品外包裝上,已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字型之重製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3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前段、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數位字型之研發與銷售、雲端字型服務及提供嵌入字體,並授權他人使用,有原告公司資料在卷可參(士院卷第20至22頁),被告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字型之重製權,致使原告受有未能取得該部分授權金之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一般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字型之授權金2,31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276、28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相當於授權金之損害2,31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2 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士院卷第58頁),是被告應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 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6月3日給付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至來源不明之「sozi.cn搜 字网」字體網站下載系爭字型使用在「海苔肉鬆麵包」產品外包裝上,復未確認該字體網站是否有確實取得授權,顯已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字型之重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10元,及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