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博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蔡金綢、樂誼國際有限公司、王建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訴字第7號 原 告 博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綢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樂誼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建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帝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 樂誼國際有限公司、王建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被告公司、王建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6,9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7至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專門研發生產遊戲機板及其零組件之業者,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圖片(下合稱系爭圖片)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 術著作,原告係上開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系爭圖片係原告所販售「魔豆(Habichuelas)」遊戲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之 動畫圖片。原告將載有系爭軟體之遊戲機板供貨與訴外人宜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宜星公司),由該公司負責國外銷售業務。被告公司係專營遊戲娛樂用機台及其零組件之銷售商,被告公司與宜星公司間有商業交易關係。宜星公司自墨西哥客戶處收受一批待維修之遊戲機板交由原告維修,原告發現其中4片魔豆遊戲機板(下合稱系爭機板)遭被告公司變造 ,遂於108年11月7日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侵權鑑定,發現系爭機板所載遊戲軟體之動畫圖,與系爭圖片相同,被告公司未經授權,將系爭機板所載之系爭軟體加以竄改,並將竄改後之魔豆遊戲程式重製於系爭機板,因而將系爭圖片之仿圖重製於遊戲機板,並散布系爭機板與國外客戶,是被告公司上開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散布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公司自該侵權行為所獲利益額尚待證據調查,是原告以最低請求金額美金106,950元作 為本件訴訟之請求金額。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再者,被告王建智為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故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與被告公司前開損害賠償金額負連帶責任。 二、並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6,9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公司從事二手電子遊戲買賣業務,並無設計、製造遊戲機板,所銷售電子遊戲機台、配件係向臺灣或大陸地區之製造商、供應商購入後轉售,自無可能竄改系爭機板之可能。原告所提之甲證2、3僅可證明墨西哥客戶「GAMECO」於108 年9月5日,將數片遊戲機板分別寄送被告公司及宜星公司,因快遞業者疏漏,致本應寄給被告公司之包裹誤寄至宜星公司、本應寄給宜星公司之包裹則誤寄至被告公司。又被告公司未實際收到「GAMECO」所寄送之包裹,無法確認原告所提之系爭機版是否係被告公司所銷發售,故原告無法證明墨西哥客戶所寄之遊戲機版是否由被告公司所出售。 二、原告提出之遊戲手冊及工作單並非系爭圖片之創作歷程,顯與本件無涉外,原告未舉證其為系爭圖片之財產權人。系爭機板為其所有,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機板為其所有,則其内含之系爭圖片自為原告所出售之物,故被告無重製系爭圖片。故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再者,依甲證13可知原告於108年9月6日即自宜星公司取得「GAMECO」所 寄送之系爭機版,然遲至110年10月29日始提出本件訴訟, 已罹於2年時效。且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7日知悉侵權行 為發生,卻於111年4月12日之民事陳報狀㈠或111年5月17日之民事陳報㈡狀始主張系爭圖片受侵害,亦罹於時效。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參、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二第150頁) 一、系爭圖片是否為著作權法之美術著作? 二、原告是否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三、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散布權? 四、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五、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圖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㈠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 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 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所謂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而著作權法第7條所定編輯著作,依其性質歸類至 前項各款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4款、第3點)。 ㈡系爭圖片係原告之員工以傑克與豌豆童話故事為主軸,進一步發想以魔豆長得高入雲霄,名為傑克的小男孩好奇攀藤而上,發現雲層中有一座城堡,裡面有一位女巨人和一位會吃小孩的男巨人,當男巨人回來城堡,傑克藏在爐灶裡,傑克趁巨人打瞌睡時潛入屋內偷走金幣、一隻會下金蛋的母鵝及一把會唱歌的豎琴創作內容(本院卷二第132頁),再觀諸 系爭圖片(本院卷二第59至64頁),原告已就其所欲表達之「傑克與豌豆」主題,設計繪製出傑克、男巨人、女巨人等角色之形象,及城堡、藤蔓、金蛋、母鵝、天空等場景配置,背景選用藍色為主色系,字體則選用金色,藉由上開圖形組合、構圖、位置產生視覺美感,核與美術著作所要保護者乃視覺之藝術,追求鮮明之視覺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相符,且有創作人個人思想、感情之表現,應認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二、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原告主張系爭圖片係由其員工於職務上所創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其為著作財產權人,並提出系爭圖片之分鏡設 計草圖、人物設計草圖、場景設計草圖、研發工作需求單、工作需求單為證,觀之前開分鏡設計草圖、人物設計草圖、場景設計草圖(本院卷二第133至140頁)之內容確係傑克、男巨人、女巨人等角色及城堡、藤蔓、金蛋、母鵝、天空等場景配置設計過程之草圖;而研發工作需求單、工作需求單(本院卷二第71、101至102頁)之需求內容記載,為配合系爭遊戲上市,要求負責美術之員工需準備魔豆中文配件圖檔,或修正系爭圖片片頭文字,可知原告就系爭圖片之創作歷程已提出證明,足認系爭圖片係原告員工於職務上之創作。惟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證明系爭圖片係其員工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由原告之員工就系爭圖片為著作人,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由原告取得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故被告等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顯不足採。 三、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散布權: ㈠系爭機板係被告公司銷售與墨西哥客戶之機板: 觀之宜星公司與墨西哥客戶之對話記錄,可知墨西哥客戶向宜星公司表示被告公司所有標記AIC標誌之板子有問題,需 要維修,其會將上開被告公司之板子寄給宜星公司,請宜星公司轉寄被告公司,宜星公司表示可以幫忙處理,墨西哥客戶則表示會通知被告公司,並檢附被告公司之寄送資料予宜星公司等情(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嗣後被告公司有詢問宜星公司是否有收到該墨西哥客戶所寄送之包裹,經被告公司提供提單單號查詢後,發現魔豆機板包裹被寄至原告公司,有被告公司與宜星公司之對話記錄可考(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足認原告所收到之系爭機板即為墨西哥客戶原要寄送與被告公司之機板,故被告等空言否認系爭機板非墨西哥客戶所寄送之機板不足採信。 ㈡系爭機板係原告所生產、銷售之中古機板: 細繹中華工商研究院之「HABICHUELAS FPGA解碼過程現況證明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所拍攝之機板照片(本院卷一第330至331頁),可知原告之新機板外觀,不論電子零件之排列、線路等與系爭機板完全相同,經檢測新機板與系爭機板之軟體版本均為「BT-S04-8B」。又觀諸機板主要元件 外觀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74號偵查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31頁),可知系爭機板之微控制器(MC U)、FPGA晶片均標示原告英文名稱「BORDEN」;且原告於109年度偵字第21074號案件(下稱偵查案件)偵查中、本院言詞辯論時均承認系爭機板係原告於西元2011年及2012年早期產銷之中古機板(偵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一第425頁),綜上可知,系爭機板為原告所生產、銷售。 ㈢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公司在系爭機板有竄改系爭軟體之情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經授權,將系爭機板所載之系爭軟體加以竄改,並將竄改後之魔豆遊戲程式重製於系爭機板,因而將系爭圖片之仿圖重製於遊戲機板,並散布系爭機板與國外客戶之情事,原告自應就被告公司有竄改軟體再加以重製至系爭機板而侵害系爭圖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就機板之MCU遊戲程式係採CRP2模式保護;就機板 之FPGA晶片燒錄檔,使用原廠提供的128位元AES加密方式保護。CRP2係限制微控制器,使其無法透過JTAG(驗證電路板之介面設備)存取微控制器,但可允許將快閃記憶體之內容抹除並予以更新,如要啟動程式碼讀取保護(CRP) 機制,需在專用的快閃記憶體位置寫入特定的碼或值(不同等級CRP對應不同碼),有說明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33頁)。是如要認定系爭機板上之微控制器程式碼讀取保 護機制遭破解,應視微控制器中啟動CRP2保護機制、位於專用快閃記憶體位置之特定碼是否遭變更,而使微控制器的內部程式碼能被存取而定,然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解碼過程與檢測對象並非微控制器而係FPGA晶片,且僅記錄及描述新機板與系爭機板之FPGA晶片解碼過程,並無關於系爭機板FPGA之防盜拷措施遭破解或破壞之分析或結論(本院卷一第389頁),無法據此當證明被告公司有破解該防 盜拷措施。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一記載「視窗訊息顯示FlashROM Information Cannot be displayed due to passkey match failure,亦即若下載的檔案與此FPGA解碼Key相同,才能看到FPGA內部的訊息,…若解碼Key不同時,是不能看到FlashROM的內容…」、「不同解碼key的燒錄檔 燒入到FPGA 時會發生錯誤,此時視窗顯示Failed to match pass key」(本院卷一第396至398頁)之內容,對照 系爭機板進行驗證(verify)、燒錄(program)檢測後,視 窗雖出現「Failed to match pass key」之內容(本院卷一第374、387頁)。然依前述說明可知,僅能證明檢測機關所輸入之解碼key與系爭機板FPGA內所存之解碼key不一致,而無法進行驗證與重行燒錄,但能取得系爭機板之FPGA驗證碼、設計名稱及燒錄方法等資訊(本院卷一第379 頁)。換言之,經上開檢測結果,僅能證明系爭機板FPGA之解碼key、驗證碼等資訊,與新機板之解碼key、驗證碼不同,但無法得知該不同是否係因解碼Key曾遭破解或竄 改而造成,亦或因系爭機板在燒錄當時所設定的解碼Key 及所採用的燒錄方式與新機板不同,而導致解碼key、驗 證碼不同。故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機板FPGA之解碼key、 驗證碼等資訊,與新機板之解碼key、驗證碼不同之原因 為何,自無法認定被告公司有竄改系爭機板上之系爭軟體,進而將竄改後之軟體重製於系爭機板而侵害系爭圖片之情事。基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基上,系爭圖片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原告係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竄改系爭機板上之系爭軟體,進而將竄改後之軟體重製於系爭機板而侵害系爭圖片之情事,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等情不可採,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美金106,9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莊宜諳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