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范中芬(原名:范家榆)、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符國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訴字第84號 原 告 范中芬(原名范家榆)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被 告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符國文 訴訟代理人 林恕律師 黃上上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惠芳 訴訟代理人 吳小玲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111年11月3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㈠第11頁),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試著愛我一天」歌詞部分(下稱系爭歌詞)之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並於92年9月24日與被告台灣索尼音樂娛 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索尼公司)簽署如甲證2所示之著作利用同意書(下稱系爭著作利用同意書),及就系爭歌詞之授權與代理事宜另 簽署如甲證3所示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 權合約)。嗣被告台灣索尼公司於93年1月1日發行「試著愛 我一天」歌曲錄音著作(下稱系爭歌曲)收錄於訴外人周渝民「記得我愛你」專輯,復於93年2月1日、95年11月1日、98 年5月8日重製系爭歌曲、系爭歌詞於周渝民、F4之精選專輯,並授權卡拉OK、KTV業者重製為視聽伴唱帶,均應依系爭 授權合約第3條約定,按比例支付版稅或權利金給原告。惟 被告台灣索尼公司僅分別於92年、93年、101年、103年預付版稅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匯款4,054元、22,980元、1,515元予原告,與上開四張專輯之銷售數量不成比例,被告台灣索尼公司顯未依約給付版稅或授權金,而原告已於106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授權合約。是以,原告自得依系爭授權合 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台灣索尼公司給付原告92年9月24日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之版稅、權利金。 ㈡原告與被告台灣索尼公司簽署系爭著作利用同意書、系爭授權合約時,僅同意被告台灣索尼公司將系爭歌詞使用於周渝民專輯之有聲出版品(雷射唱片、錄音帶)中出版發行,並以一次為限,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台灣索尼公司得以其他型態,例如數位多媒體格式,重製或公開傳輸系爭歌詞。詎原告在原106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授權合約後,於109年7月起 陸續發現系爭歌曲(包含系爭歌詞)在如附表所示之數位音樂平台上架,供消費者下載或線上串流播放,嗣於109年11月18日知悉係由被告台灣索尼公司將系爭歌曲(包含系爭歌詞著作)以數位化格式重製並提供予如附表所示之數位音樂平台 ,並由被告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新索公司)以系爭歌詞之專屬授權人或代理人之身分,將系爭歌詞授權數位音樂平台利用,已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歌詞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又被告等未將系爭授權合約終止之事實通知數位音樂平台,容任數位音樂平台持續上架系爭歌曲(包含系爭歌詞),實有侵權之故意,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無法證明實際損害額,爰請求以收錄系爭歌詞之各專輯於各數位音樂平台上架為1次侵害行為 ,並以每次行為10萬元計算損賠償數額,則被告等侵害行為共28次(如附表所示),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原告並得 請求將本件決書全部內容登報。 ㈢為此,爰依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3條之約定、著作權法第8 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台灣索尼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全部內容(包含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主文及事實欄),以12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各1日。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等答辯: ㈠被告台灣索尼公司部分: 就原告基於系爭授權合約請求部分,依系爭著作利用同意書、系爭授權合約第9條約定,原告已同意被告台灣索尼公司 得將全部契約權利義務移轉予他人,而被告台灣索尼公司已於93年7月29日將版權相關業務移轉於被告新索公司,亦已 通知原告,原告仍請求被告台灣索尼公司應給付版稅、權利金,自無理由。又依系爭授權合約第3條之約定,版稅或權 利金之給付係以被告台灣索尼公司收取實收淨額為前提,惟自業務移轉後,被告台灣索尼公司就系爭歌詞已無進帳,自無從給付版稅或權利金予原告;況且,被告台灣索尼公司與原告間版稅或權利金之計算期間為92年9月24日起至93年7月28日止,迄今均已逾15年,故原告對被告台灣索尼公司之版稅或權利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就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既將系爭歌詞專屬授權予被告台灣索尼公司,實不能再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訴訟法上權利,是原告所為請求欠缺當事人適格或權利保護必要;再者,系爭授權合約之授權範圍並未排除數位化格式,系爭著作利用同意書第2條亦約定錄音著作權由台灣索尼公司取得,被告台灣 索尼公司重製系爭歌曲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且被告台灣索尼公司僅將系爭歌曲之錄音著作提供予數位音樂平台,並未授權或提供系爭歌詞著作,更於合約要求各數位音樂平台應自行取得詞曲授權,至Apple Music、Amazon Music、Spotify、YouTube Music等數位音樂平台則非由被告台灣索尼公司 經手,而係由美國總公司經手,是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侵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新索公司部分: 被告台灣索尼公司業於93年7月29日將其音樂著作權相關代 理及授權業務均移轉予被告新索公司,被告新索公司因而取得系爭歌詞之專屬授權,原告於專屬授權合約期間內自不得就系爭歌詞行使訴訟上權利,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共同侵害其就系爭歌詞之著作財產權,欠缺當事人適格。又原告係在109年7月間發現各大數位音樂平台上架系爭歌曲之事實,而Spotify、Apple Music等音樂平台皆有標註歌曲權利來源,則原告於111年1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再依系爭授權合約第9條之約定,被告台灣索尼公司有權將系爭授權合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新索公司,無須另行通知或經原告同意即對其發生效力,何況被告台灣索尼公司業已將業務移轉之事實通知原告;而被告新索公司在受讓系爭授權合約後,歷年皆以自己之名義寄發歌曲版稅收入結算表予原告並支付款項,原告既有收取版稅且日後係向被告新索公司為終止系爭授權合約之意思表示,其顯然知悉並同意新索公司授權利用系爭歌詞,被告新索公司自已合法受讓系爭授權合約之權利義務。因此,被告新索公司係基於專屬被授權人地位,將系爭歌詞之重製權或公開傳輸權授權予各數位音樂平台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ÜST),並未侵害原告就系爭歌詞之著作財產權;經原告於107 年6月間通知終止專屬授權合約後,被告新索公司回溯追認 系爭授權合約日期至106年12月31日止,並依該合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收取107年之版稅於翌年結算予原告,惟基於保護詞曲作者權益之商業慣例,被告新索公司未另行要求數位音樂平台將音樂著作下架,相關授權金亦由各該平台保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317頁): ㈠原告為系爭歌詞之著作權人。 ㈡原告與台灣索尼公司(簽約時為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 司)於92年9月24日系爭著作利用同意書及系爭授權合約。 ㈢被告台灣索尼公司利用系爭歌詞,加以編曲、錄製後於93年1 月1日發行系爭歌曲,收錄於周渝民「記得我愛你」專輯中 ,其後又於93年2月1日發行之周渝民「記得我愛你CD+DVD精選珍藏限定版」、95年11月1日發行之F4「360度定番精選—輝煌五年全記錄」專輯、98年5月8日發行之周渝民「深情痞子周渝民仔仔精選2001—2009」專輯中收錄系爭歌曲。 ㈣被告台灣索尼公司自93年7月29日起,將其版權相關業務,連 同系爭授權合約一併全部移轉予被告新索公司。 ㈤被告台灣索尼公司曾與全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即friDAY,下稱 全音樂公司)、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即KKBOX,下稱願境公司)、TAIWAN KURO TIMES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即MyMusic,下稱酷樂公司)簽約並提供系爭歌曲。 ㈥○○○○○○○○○○○○○○○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 ○○○○○○○。 ㈦原告通知被告新索公司終止系爭授權合約後,雙方合意回溯追認系爭授權合約期限於106年12年31日屆至。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歌詞之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前曾與被告台灣索尼公司簽署系爭著作利用同意書、系爭授權合約,詎被告台灣索尼公司未依約給付系爭歌詞之版稅或授權金予原告,又未經原告之授權,將系爭歌曲以數位化格式重製並提供予如附表所示之數位音樂平台上架,並由被告新索公司將系爭歌詞授權數位音樂平台利用,已故意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歌詞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原告自得依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台灣索尼公司給付92年9月24 日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之版稅、權利金,及請求被告等就 系爭授權合約終止後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將本件決書全部內容登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㈠第429至430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台灣索尼公司是否已合法將系爭歌詞之版權相關業務移轉於被告新索公司?該業務移轉是否應通知原告並得原告之同意或承認?㈡原告依系爭授權合約請求部分:原告依系爭授權合約對被告台灣索尼公司之版稅或權利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若否,原告向台灣索尼公司請求給付版稅或權利金是否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登報部分:⒈原 告提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⒉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⒊系爭歌曲錄音著作、系爭歌詞是否有在如附表所示之AppleMusic、Amazon Music、Line Music、Spotify、Youtube Music等於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上架?⒋如有,被告台灣索 尼公司將系爭歌曲錄音著作檔案提供予如附表所示之數位音樂平台、被告新索公司將系爭歌詞授權予如附表所示之數位音樂平台,是否已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歌詞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被告等是否為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部內容登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台灣索尼公司已合法將系爭歌詞之版權相關業務移轉於被告新索公司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契約之移轉如不影響他方當事人之契約利益,且與公序良俗無違,當無不可移轉之契約。是如一方當事人已預先同意他方當事人得將契約之法律上地位讓與第三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此際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移轉與第三人時,即不須經他方當事人同意,然他方當事人究未知有契約承擔之事,為保護他方當事人之利益起見,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契約之他方 當事人,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 ⒉系爭授權合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本合約存續 期間,甲方(即被告台灣索尼公司)得將其全部或部分權利義務轉讓予他人(包括但不限於甲方之分支、從屬或投資之關係機構)」(本院卷㈠第43頁),細繹上開文義,可認原告於簽署系爭授權合約時,已預先同意被告台灣索尼公司得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第三人承受。嗣被告台灣索尼公司自93年7月29日起將其版權相關業務移轉予被 告新索公司時(本院卷㈠第171頁),自無須再另得原告同意 或承認。又被告台灣索尼公司就該等契約承擔之事實,業於93年8月26日以信函通知原告「由於SONY版權部已經開始另 行設立一家公司(詳見後附的業務移轉通知)現在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版權公司"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 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經屬於不同的個體,財務上 也是完全的獨立……」,並附有業務移轉通知(本院卷㈠第401 至402頁),堪認被告台灣索尼公司確已將業務移轉之事實 通知原告,則被告台灣索尼公司與被告新索公司間就系爭授權合約之契約承擔,自已對原告發生效力。 ⒊至原告雖主張否認有收受通知,且否認上開信函之真正等語,惟觀諸上開信函內容,可知其主旨係「Re: 1H2004 Copyright Royalty Report」,顯見原告與被告台灣索尼公司間 在此封信函之前已有信件往來,且該信函主要係告知原告將於93年8月26日進行匯款,將93年上半年之版稅4,074元匯至原告銀行帳戶,並附上93年上半年之版稅報表及收據,另要求原告在收據簽章後,利用所附之回郵信封寄回(本院卷㈠第401頁),此版稅匯付之日期及金額核與原告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中於93年8月26日確有新力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 限公司(即被告台灣索尼公司)匯入4,054元(其中扣除匯 費20元)相符(本院卷㈠第445頁),堪認原告應有收受上開 信函通知,其仍空言否認並未收受該信函且否認其真正,要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授權合約向台灣索尼公司請求給付版稅或權利金,並無理由 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96年11月3日至系爭授權合約終止日106年12月31日期間之版稅或權利金(本院卷㈡第205頁),惟被 告台灣索尼公司已自93年7月29日起將其版權相關業務移轉 予被告新索公司,並合法通知原告,業如前述,是原告仍請求被告台灣索尼公司給付業務移轉後之版稅或權利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台灣索尼公司並未侵害原告就系爭歌詞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被告新索公司則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歌詞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具備提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⑴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歌詞之著作人、著作財產人,且系爭授權合約業於106年12月31日終止,詎被告等在原告終止 系爭授權合約後,仍由被告台灣索尼公司將系爭歌曲以數位化格式重製並提供予如附表所示之數位音樂平台上架,並由被告新索公司將系爭歌詞授權數位音樂平台利用,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歌詞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被告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本件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被告等辯稱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等語,容有誤會。 ⒉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按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 固自承係於109年7月間發現各大數位音樂平台均有提供系爭歌曲(本院卷㈠第235頁),惟由各大數位音樂平台所顯示之 資訊尚未能確知係何人提供授權予各大數位音樂平台,且由原告109年11月11日與KKBOX聯絡窗口往來之電子郵件提及「我並沒有授權給Apple、Spotify、Youtube,所以不知道是 唱片公司,還是平台的侵權問題」(本院卷㈠第245頁),可 見原告迄至109年11月11日尚未能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 自無起算消滅時效之問題。嗣原告係於109年11月18日始經KKBOX聯絡窗口告知「《試著愛我一天》我們則是從Sony版權取 得授權」(本院卷㈠第247頁),是原告主張其自斯時起,始 知悉賠償義務人,應屬可採。而原告係於109年11月18日知 悉其所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於111年1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新索公司辯稱原 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自屬 無據。 ⒊系爭歌曲錄音著作有在如附表所示之Line Music於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上架、系爭歌詞有在如附表所示之Line Music、Apple Music於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上架 原告主張系爭歌曲錄音著作、系爭歌詞有在如附表所示之Apple Music、Amazon Music、Line Music、Spotify、Youtube Music等於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上架,並提出上架截 圖等件為證。觀諸甲證17光碟錄影畫面(本院卷㈠第499頁) 可知:⑴Apple Music部分:該數位音樂平台雖可播放系爭歌 曲錄音著作,惟無法確認係由何人提供歌曲音檔,自難認被告台灣索尼公司有提供系爭歌曲錄音著作予Apple Music於 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上架;至系爭歌詞部分,於播放系爭歌曲錄音著作時,可同時顯示系爭歌詞,且被告新索公司自承有提供系爭歌詞予Apple Music(本院卷㈠第316、317頁 ),堪認系爭歌詞有在如附表所示之Apple Music於臺灣地 區之數位音樂平台上架。⑵Line Music部分,該數位音樂平台有上架其網址顯示為line.tw之系爭歌曲錄音著作,且歌 曲播放時,亦可顯示系爭歌詞,而全音樂公司於112年6月7 日亦函覆陳報系爭歌曲有於Line Music上架,歌曲係由被告台灣索尼公司供檔上架,上架時詞曲部分之授權分別為被告新索公司50%、香港商華納音樂股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5 0%部分(本院卷㈡第23頁),足見系爭歌曲錄音著作、系爭 歌詞確有在如附表所示之Line Music於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上架。⑶Amazon Music、Spotify、Youtube Music部分:該等數位音樂平台雖可播放系爭歌曲錄音著作,惟無法辨識是否為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且歌曲播放時,均無法顯示系爭歌詞,尚無從證明系爭歌曲錄音著作、系爭歌詞有在如附表所示之Amazon Music、Spotify、Youtube Music於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上架。 ⒋被告台灣索尼公司將系爭歌曲錄音著作檔案提供予如附表所示之friDAY、KKBOX、MyMusic、Line Music數位音樂平台並未侵害原告就系爭歌詞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系爭歌曲錄音著作有在如附表所示之friDAY、KKBOX、MyMusic上架,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317頁),另有在如附 表所示之Line Music上架,亦如前述,先予敘明。又錄音著作係指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8款參照),而系爭歌曲錄音著作係被告台灣索尼公司經合法授權而另取得著作權之錄音著作,被告台灣索尼公司就該錄音著作之著作權獨立受到保護;再被告台灣索尼公司僅係將系爭歌曲錄音著作以數位化格式重製而提供予上開數位音樂平台,附著於該等數位化儲存媒介者仍為被告台灣索尼公司之錄音著作,是所授權予上開數位音樂平台者,僅為系爭歌曲之錄音著作,並不包含系爭歌詞之音樂著作,系爭歌詞部分應由上開數位音樂平台自行取得相關授權及支付權利金等情,有被告台灣索尼公司與全音樂公司所簽訂之「線上音樂服務授權合約書」第2.5條約定「乙方(即全音樂公 司)充分了解甲方(即被告台灣索尼公司)之授權並未包括任何音樂(詞曲)著作(包括但不限於重製、公開傳輸),乙方依據本合約之規定使用甲方授權著作,因而使用之相關音樂(詞曲)著作,乙方保證自行取得相關音樂(詞曲)著作之所有授權及支付一切費用,與甲方無涉……」、被告台灣 索尼公司與願境公司及酷樂公司分別簽訂之「DIGITAL MUSIC SALES AGREEMENT」第4(b)條均約定願境公司及酷樂公 司應自行負責被告台灣索尼公司之錄音母帶所附著之詞曲音樂製作之重製權、公開演出(及/或傳輸)權,並自行支付 詞曲音樂著作之權利金等情,有上開線上音樂服務授權合約書及DIGITAL MUSIC SALES AGREEMENT在卷可稽(秘保令卷㈠ 第20、31、51頁),被告台灣索尼公司既僅授權各大音樂平台其擁有權利之系爭歌曲錄音製作,而未授權系爭歌詞之音樂著作予上開數位音樂平台,是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索尼公司將系爭歌曲錄音著作以數位化格式重製並提供予上開數位音樂平台而侵害原告就系爭歌詞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自屬無據。 ⒌○○○○○○○○○○○○○○○○○○○○○○○○○○○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 OOOOO○ ○○○○○○○○○○○○○○○○○○○○○○○○○○○○○○○○○ ⑴系爭歌詞有在如附表所示之friDAY、KKBOX、MyMusic、Apple Music上架,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317頁),另有在 如附表所示之Line Music上架,亦如前述,先予敘明。 ⑵系爭授權合約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就其所享有音樂著作權之下列著作(試著愛我一天)共壹首(以下簡稱"本著作")於本合約有效限期間內專屬授權甲方(原為被告台灣索尼公司,經業務移轉後,為被告新索公司)於全世界地區行使本著作之所有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改作及編輯權、出租權及將來著作權法修正後所新增之著作財產權。」、「甲方應盡力推廣本著作,自行或委託他人將本著作另外授權第三人使用,以收取版稅或權利金。並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依本合約第三條之約定支付乙方版稅或權利金。」(本院卷㈠第167頁),可知甲方有權在系爭授權合約有效期間內行使 系爭歌詞之著作財產權,並得授權第三人使用。○○○○○○○○OO ○O○OO○○○○○○○○○○ ○○○○○○○○○○○○○○○○○○○○○○○○○○○○○○○○○○○○○○○○○○○○○○○○○○○○○○○○○○○○○○○○○○○○○○○○○○○○○○○○○○○○○○○○OO○OO○○○○○○○○○○○○○○○○○○○○○○○○○○○○○○○○○○○OOOO○ ○○○○○○○○○○○○○○○○○○○○○○○○○○○○OO○OO○○○是在系爭授權合約尚未終止前,被告新索公司自 有權將系爭歌詞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另外授權第三人使用,要無侵害原告就系爭歌詞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之情事。⑶又原告主張在其終止系爭授權合約後,被告新索公司仍將系爭歌詞授權數位音樂平台利用而未主動通知數位音樂平台下架,有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歌詞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之行為等語。查依上開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固明定被告新索公司 應盡量推廣系爭歌詞,並得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歌詞,惟系爭授權合約第3條第5項亦約定:「甲方有權於本合約期滿後繼續收取於本合約屆滿前已就本合約約定事項之行使所產生之使用報酬,並依本合約第三條所規定之分配結算方式交由甲方結算予乙方;惟甲方於本合約期滿後無權再行使本合約之授權事項。」(本院卷㈠第168頁),已明定被告新索公司 在系爭授權合約屆滿後,即無權再行使系爭歌詞之著作財產權;則基此約定,倘被告新索公司在合約期間有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歌詞之著作財產權者,於系爭授權合約屆滿後,自應通知第三人不得再為使用。 ⑷再觀諸上開被告新索公司與數位音樂平台簽訂之授權契約、管理契約,可知○○○○○○○○○○○○○○○○○○○○○○○○○○○○○○○○○○○○○○○○○○○○○○○○○○○○○○○○○○○○○○○○○○○○○○○○○○○○○○○○○○○○○○○○○○○○○○O○○O○○○○○○○○○○○○○○○○○○○○○○○○○○○○○○○○○○○○○○○○○○○○○○○○○○○○○○○○○○○○○○○○○○○○○○○○○○○○○○○○○○○○○○○○○○○○○○○○○○○○○○○○○○○○○○○○○○○○○○○○○○○O○○○○○○ ○○○○○○○○○○○○○○○○○○○○○○○○○○○○○○○○○○○○○○○○○○○○○○○○○○O○ ○O○○○○○○○○○○○○○○○○○○○○○○○○ ○○○○○○○○○○○○○○○○○○○○○○○○○○○○○○○○○○○○○○○○○○○○○○○○○○○○○○○○○○○○○○○○○○○○○○○○○○○○○○○○○○○○○○○○○○○○○○○○○○○○○○ ○○○○○○○○○○○○○○○○○○○○○○○○○○○○○○○○○○○○○○○○○○○○○○○○○○○○○○○○○○○○○○○○○○○OO○OO○○○○○○○○○○○○○○○○○○○○○○OO OOOOO○○○○○○○○○○○○○○○OOO○○○○○○○○○○○○○○○○ ○○○○○○○○○○○○○○○○○○○○○○○○○○○○○○○○○○○○○○○○○○○○○○○○○○○○○○○○○○○○○○○O○○○○○○○○○○○○○○ ○○○○○○○○○○○○○○○○○○○○○○○○○○○○○○○○○○○○○○○○○○○○○○○○○○○ ○○○○○○○OO○○○○○○○○○○○○○○○○○○○○○○○○○○○○○○○○○○○O○○O○○O○○○ ○○○○○○○○○○○○○○○○○○○○○○○○○○○○○○○○○○○○○○○○○○○○○○○○○○○○○○○○○○○○○○○○○○○○○○○○○○○○○○○○○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 ○○○○○○○○○○○○○○○○○○○○○○○○○○○○○○○○○○○○○○○○○○○○○○○○○○○ ○○○○○○○○○○○○○○○○○○○○○○○○○○○○○○○○○○○○○○○○○○○○○○○○○○○○○○○○○○○○○○○○○○OO○○,可知被告新索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或經專屬授權之詞曲音樂著作(包含系爭歌詞)之權利如有任何變動,自應通知上開數位音樂平台及MÜST,以使上開數位音樂平台及MÜST得以下架或刪除,益徵被告新索公司在系爭授權合約屆滿後,應主動通知上開數位音樂平台下架或刪除系爭歌詞甚明。 ⑸又原告係於107年2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新索公司欲終 止系爭授權合約,被告新索公司即於107年2月9日回覆同意 系爭授權合約回溯於106年12月31日到期後不再續約(本院 卷㈠第6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上開電子郵件中亦明確表明「我不光是和Sony和EMI終止版權代理,我也將 終止MUST的會籍,終止我所有作品的公播公演公傳授權事宜。也許有一天等整個大環境的版權相關事宜健全之後再考慮吧。」(本院卷㈠第65頁),則依上開說明,○○○○○ ○○○○○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 OOOOO○○ ○○○○○○○○○○○○○○○○○○○○○○○○○○因原告自行通知而於109年11月17日自KKBOX下架(本院卷㈡第43頁)、因訴外人華納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而於110年3月30日自MyMusic下架(本院卷㈡第167頁)、因被告台灣索尼公司通知而於110年6月1日始自friDAY、Line Music 下架(本院卷㈡第23頁),有全音樂公司、願境公司、酷樂公司函覆內容在卷可參,而Apple Music部分則無法確知下 架時間,足見被告新索公司在系爭授權合約屆至後確未通知上開音樂平台下架或刪除系爭歌詞,僅一再以商業慣例為由,基於便宜行事,即未通知上開數位音樂平台下架或刪除系爭歌詞,自有侵害原告就系爭歌詞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之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⑹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歌詞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並曾將系爭歌詞授權唱片公司管理使用(本院卷㈠第167至170頁),被告新索公司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歌詞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致使原告受有未能取得該部分授權金之損害,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授權合約應分配予原告之版稅或權利金均係依照不同之利用方式按收取之實收淨額比例分配(本院卷㈠第167至168頁),而被告新索公司亦係概括式地將全部所享有著作財產權或經專屬授權之詞曲音樂著作授權予上開數位音樂平台,是在系爭授權合約終止後,實難確知原告應得之權利金;準此,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爰審酌系爭歌詞係原告花費心力、靈感、精神自行創作而成,自有相當之創意程度,而被告新索公司應於107年2月9日後之合理期間通知上開數位音樂平台下架或刪除系爭歌 詞,然系爭歌詞實際上係分別於109年11月17日自KKBOX下架(本院卷㈡第43頁)、於110年3月30日自MyMusic下架(本院 卷㈡第167頁)、於110年6月1日始自friDAY、Line Music下架(本院卷㈡第23頁),侵權時間約為2月9月、3年1月、3年 3月許,期間非短,至Apple Music部分則下架時間不明,再考量被告新索公司自行提出之結算表金額(本院卷㈠第175至 176頁)、原告帳戶所收受之權利金數額(本院卷㈠第443至4 57頁)等一切情狀,認KKBOK部分以酌定損害賠償額6萬元、MyMusic部分以酌定損害賠償額7萬元、friDAY、Line Music及下架期間不明之Apple Music均以酌定損害賠償額各8萬元,共計37萬元(計算式:6萬+7萬+〈8萬×3平台〉=37萬元)為 合理,原告主張以每次上架費用10萬元計算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至原告雖主張以各專輯於各數位音樂平台上架為1 次侵害行為等語,惟系爭歌曲(含系爭歌詞)上架時被告新索公司係有權授權上開數位音樂平台上架,僅因未積極通知下架或刪除而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且系爭歌詞雖係收錄於各專輯,然均係同一首歌曲,亦難認上開數位音樂平台就此同一首歌曲係分次進行上架,則原告主張以各專輯於各數位音樂平台上架為1次侵害行為,自屬無據。 ⑺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新索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14日送達於被告新索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㈠第157頁),是被告新索公司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1月15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⒍原告請求被告等刊登本件判決書全文,為無理由 ⑴按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該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之規定具公示、教育作用,使社會大眾知悉行為人不當行為,回復其名譽及著作之市場經濟價值,以保障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惟權利人請求將判決書刊登新聞紙等是否具有必要性及相當性,法院應權衡兩造之身分、地位、被侵害著作之創作性及市場價值、權利人受損之程度、加害人侵權情節等一切情狀予以判斷,不得逾必要之程度,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並非一經聲請,法院即須准許而無審酌空間。 ⑵查被告台灣索尼公司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歌詞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之情事,而被告新索公司固有上開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歌詞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之情事,然本院已判命被告新索公司應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客觀上應足以填補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本件既已經過審理而為判決,法院判決均已上網可供公眾自由閱覽,應足以釐清兩造爭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全部內容登載於訴之聲明所示之新聞紙,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新索公司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如主文所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新索公司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新索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原告主張之侵害行為明細表 編號 數位音樂平台 上架專輯名稱 1 Apple Music 記得我愛你 360度定番精選-輝煌五年全記錄 深情痞子周渝民仔仔精選2001-2009 2 Amazon Music 記得我愛你 記得我愛你CD+VCD 精選珍藏特定版 360度定番精選-輝煌五年全記錄 深情痞子周渝民仔仔精選2001-2009 3 friDAY音樂 記得我愛你 360度定番精選-輝煌五年全記錄 深情痞子周渝民仔仔精選2001-2009 4 KKBOX 記得我愛你 記得我愛你CD+VCD 精選珍藏特定版 360度定番精選-輝煌五年全記錄 深情痞子周渝民仔仔精選2001-2009 5 Line Music 記得我愛你 360度定番精選-輝煌五年全記錄 深情痞子周渝民仔仔精選2001-2009 6 MyMusic 記得我愛你 360度定番精選-輝煌五年全記錄 深情痞子周渝民仔仔精選2001-2009 7 Spotify 記得我愛你 記得我愛你CD+VCD 精選珍藏特定版 360度定番精選-輝煌五年全記錄 深情痞子周渝民仔仔精選2001-2009 8 YouTube Music 記得我愛你 記得我愛你CD+VCD 精選珍藏特定版 360度定番精選-輝煌五年全記錄 深情痞子周渝民仔仔精選2001-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