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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司民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定代理人
    洪榮德、曾頴堂

  • 原告
    振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韋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民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振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德 代 理 人 凃榆政 律師 朱仙莉 律師 相 對 人 韋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頴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民專訴字第49號、111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判決確定,其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7,335元,而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繳納。從而,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33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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