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他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50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抗告經命補正而仍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救字第50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 元,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抗告人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同年7月27日以112年度民救上字第2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亦於同年8月1日收受該裁定,並據本院調取該卷查明無誤。乃抗告人於上開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後,已歷相當期日,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臺北地院函附卷可參,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