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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6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媛媛陳雯珊周珮琦

聲請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7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49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7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5086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他抗字第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12號等裁定字號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7頁),惟經查詢後均為駁回聲請人另案訴訟救助之裁定(見本院卷第9至14頁),無法作為聲請人目前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千元之依據。此外,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63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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