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812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2年度民救上字第2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378號裁定係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外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