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76號
- 抗告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固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然上開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理由之說明,顯係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當事人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如經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抗告法院自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予抗告人(見本院卷第23頁)。抗告人雖於提起抗告時一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5、16頁,下稱系爭訴訟救助裁定),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5日送達予抗告人(見本院卷第35頁)。茲經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費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可不待系爭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即得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抗告費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至於抗告人固於收受前開補費裁定後復於112年12月8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云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前開補費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且抗告人就本件繳納抗告費一事前已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系爭訴訟救助裁定駁回在案,又僅稱「請求鈞院112年度抗字第1376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用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並無其他補充,抗告人顯係重複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