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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五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五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本件抗告人對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士林地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送達。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該院及本院先後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六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裁定(下稱第五七○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抗告確定,並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送達第五七○號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抗告人於逾相當期間後迄同年九月十五日止,猶未為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揆諸首揭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士林地院命補繳裁判費之通知(裁定),已因其聲請訴訟救助而失其效力。原法院於不准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未再通知其補繳裁判費,即非合法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五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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