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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全聲上字第1號

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智財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蔡惠如陳端宜吳俊龍

聲請人
拉美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LaMate Taiwan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康偉琳
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相對人
Dragonfly GF Co., Ltd
法定代理人
Kim Jae Sik
代理人
黃沛頌律師

陳佳妤律師

林宇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稱:「二、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適用,應予規範,俾免新舊法適用之爭議。基於訴訟程序之安定性,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其法院管轄及審理程序,原則上應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五、本條所謂「已繫屬」於法院,係指案件「現繫屬」或「曾繫屬」於某一法院之狀態而言。為免法律修正而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並基於程序安定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除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終結之外,其後續之救濟程序(包括上訴、抗告、再審、發回更審或重新審理等),亦應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而債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論係單純之不作為處分,或容忍不作為處分,一經其向法院為聲請後,債務人亦僅得對倘獲裁准之裁定循抗告程序或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途徑以謀救濟,不得於法院未為准駁之裁定前,再聲請內容相牴觸之處分,以阻卻債權人之聲請。是以,本件聲請人雖於112年8月30日即智審法施行後,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裁定,惟核其乃是針對修正前曾繫屬本院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後續之救濟程序,是依前揭規定及立法理由,本件聲請撤銷系爭裁定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1年2月10日向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求聲請人不得於我國境內公開傳輸、重製、改作、編輯、銷售或以其他任何形式使用「特種部隊」(即「Special Force online」,下稱系爭遊戲)軟體,亦不得提供或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遊戲軟體,且不得為營業目的而於系爭遊戲軟體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我國註冊第0127170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民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聲請後,系爭裁定已於112年7月3日送達相對人代理人,然迄今已逾14日之不變期間,仍未見相對人提起本案民事訴訟,顯無防止發生損害或避免危險急迫之情形,爰依現行智審法第52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三、按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智審法第22條第5項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該規定之30日期間為通常法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聲請人雖遲誤該期間,而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為撤銷是項處分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28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無權繼續於我國營運系爭遊戲及使用系爭商標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聲請人不得於我國使用系爭遊戲軟體及系爭商標,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而准予相對人之請求,而系爭裁定已於112年7月3日送達於相對人之代理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係於同年9月19日始對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案訴訟,此經調取本院112年度民補字第173號卷宗影本核閱無訛(本院卷第61至205頁),雖相對人之起訴已逾30日,惟因該期間並非不變期間,仍在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系爭裁定之前,即無從准許,且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適用修正前智審法之相關規定,並非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故聲請人依修正後現行智審法第52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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