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28號再 抗告 人 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泰舜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允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竑遨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7年度民暫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前以其營業秘密遭相對人竑遨科技有限公司、曾世偉、林青芸、彭昱勛、羅偉琪、何錫錡、張春文、吳俊達、郭耀隆侵害為由,聲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第一審以 106年度民暫字第21號裁定(下稱第21號裁定)禁止相對人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判決確定前,自行或透過任何人使用或洩露所知悉或持有之再抗告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該裁定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送達再抗告人。嗣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未於收受裁定30日內提起本案訴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審理法)第22條第5 項規定,聲請撤銷該裁定,智財法院遂於107年4月25日裁定准予撤銷。再抗告人不服,以相對人於第21號裁定後,隨即對其提起請求確認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法律關係之訴訟,而其亦於107年4月16日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法院自不得撤銷第21號裁定云云,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智財審理法第22條第5 項關於聲請人未於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30日內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該處分之規定,係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之特別規定,不生聲請人逾裁定期間,在法院裁定駁回之前仍得補正之效果。相對人雖於107年1月16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再抗告人對渠等營業秘密排除侵害請求權不存在(嗣於同年4月12 日撤回部分訴訟),惟非再抗告人依智財審理法第22條第5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再抗告人遲至107年4月16 日始提起本案訴訟,已逾上開規定法定期間,相對人自得聲請撤銷第21號裁定。因而維持第一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智財審理法第22條第5 項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該規定之30日期間為通常法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聲請人雖遲誤該期間,而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為撤銷是項處分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查再抗告人於107年1月3日收受第21號裁定後,迄同年4月16日始提起本案訴訟,固已逾上開規定之30 日,惟係在第一審法院於同年4月25日依相對人聲請撤銷第21號裁定為裁定前,即已起訴,依上說明,法院自不得再為撤銷該處分之裁定。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77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