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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蔡惠如陳端宜吳俊龍

上訴人
中衛防疫消毒包有限公司
上訴人
物販物聯網有限公司
上訴人
台北樂搖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鄭淳池
被上訴人
中國衛生材料生產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聯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鑑定等罪嫌。以故,法院依該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固以其所涉犯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刑事案件,依檢察官起訴事實與本件民事商標侵權事件相同,該案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是本件應俟另案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云云。惟查,依上訴人聲請意旨觀之,並無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鑑定等罪嫌,而經起訴審理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要件不符。再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上訴人所涉另案刑事案件固未經判決確定,核其亦非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依據,並無在另案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從而,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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