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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
    李維心

  • 當事人
    曾建廷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48號 原 告 曾建廷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貳仟柒佰玖拾參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23,0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77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同年8月 26日分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㈤第213至218頁)及「變更訴之聲明二狀」兩次變更訴之聲明,以「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為據,其先、備位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23,0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1830579號『海神』商標於所指定使用之商 品或服務。三、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以標楷體字型字體大小十八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四、原告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及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長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三、被告陳政威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一百四十、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1830579號『海神』商標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一百四十一 、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以標楷體字型字體大小十八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一百四十二、原告就第一項至第一百三十九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百四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㈤第303至347頁,詳如附表所示)。依前揭規定,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與變更後 備位聲明第一項至第一百三十九項,應就金額最高者即備位聲明第一至第一百三十九項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為39,100,000元;又先位聲明第二項、變更後備位聲明第一百四十項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計算。原告上開備位聲明將被告分為139組,其主張各被告侵害行為 各自獨立,且各自侵害區域不同,則應分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9,350,000元(計算式:1,650,000X139=229,3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 額合計為268,450,000元(計算式:39,100,000+229,350,000=268,450,000元),應繳納裁判費2,189,065元。另先位聲 明第三項、備位聲明第一百四十一項將本案判決刊載於報部分,乃非財產上之請求,應單獨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2,192,065元(計算式:2,189,065+3,000=2,192,065元),原告已繳納229,272元(見本院卷㈠第75頁),尚有1,962,793元未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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