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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李維心

上訴人
即原告
曾月麗
被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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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永禎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義展

金碧輝煌眼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謝錫棠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産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7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49頁至第253頁),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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