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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專利權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李維心
  • 法定代理人
    林世章

  • 原告
    優賀普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優賀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醫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112年度民專訴 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壹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因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165元,迄未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送達後五日內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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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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