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營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彭洪英、曾啓謀、汪漢卿
- 法定代理人鄭健一、黃敬益、張謝源
- 上訴人亞太雷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益昌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東雷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營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亞太雷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健一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益昌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益 被 上訴 人 東雷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謝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柏村律師 謝璨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本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彙整之客戶名單(下稱系爭客戶名單)上載有客戶採購人員聯絡資料、客戶信用等級分類、交易時應注意事項等資訊,非屬公開資料,且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伊就系爭客戶名單之存取權限設有分層管理限制,僅公司內少數有權責之人得以接觸該客戶名單,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系爭客戶名單應屬營業秘密。被上訴人益昌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敬益自100年10月2日起任職於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依員工職務暨連帶保證承諾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黃敬益於在職期 間及離職後不得自行利用或使他人利用系爭客戶名單,並負有保密義務。詎黃敬益在職期間與伊最大客戶即被上訴人東雷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雷多公司)共同計畫成立與伊具競爭關係之益昌公司,嗣黃敬益於105年11月25日離職, 益昌公司於同年12月21日設立登記,黃敬益為益昌公司股東兼董事長,被上訴人等知悉系爭客戶名單,益昌公司銷售名單亦確實與系爭客戶名單高度重疊而仍為使用。黃敬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68號(下稱另案) 民事判決認定不法侵害伊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自108年5月14日至110年5月13日間仍繼續使用系爭客戶名單為交易行為,共同侵害伊之營業秘密,致伊於上開期間營業額下降至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而持續受有損害,爰依營業秘密法 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各負5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 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益 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東雷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益昌公司自設立時起即105年12 月21日開始使用系爭客戶名單,至其主張被上訴人侵權期間即108年5月14日至110年5月13日,至少已過約2年5月,益昌公司基於業務發展、人事異動而累積更新各種交易資訊及開發接洽新客戶,系爭客戶名單自會日漸與實際情況不同。另案判決已認定系爭客戶名單減省之開發及徵信客戶時間約為1年已足,伊於取得系爭客戶名單1年後,自無可能再有侵權行為存在。縱認黃敬益有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然黃敬益既已依另案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全部提存,並經上訴人受領完畢,上訴人所受損害已經填補,被上訴人亦已因黃敬益為全部賠償而免除賠償責任。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另案起訴時即 已知悉本件侵權事實,並於另案審理期間即107年3月1日追 加東雷多公司,主張東雷多公司、黃敬益、益昌公司共同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及另案所主張之系爭客戶名單既屬同一,足見上訴人至少於107年3月1日即已 知悉被上訴人之前述侵權事實,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侵權行為請求權自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四、不爭執事項: ㈠黃敬益自100年10月2日起任職於上訴人,職稱為副總經理。㈡益昌公司於105年12月21日設立登記,黃敬益為益昌公司股東 兼董事長,東雷多公司亦為益昌公司股東。上訴人與東雷多公司曾有業務交易往來。 ㈢上訴人對黃敬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另案判決命黃敬益應給付上訴人80萬3,192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而確定在案。黃敬益已將另案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全部提存後,經上訴人受領完畢。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益昌公司、東雷多公司於108年5月14日至110年5月13日間持續使用系爭客戶名單,並與該名單所示客戶持續為與上訴人相同雷射工業營業項目之交易行為,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期間為何? 2.系爭客戶名單是否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3.被上訴人是否有前述不法侵權行為? 4.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 5.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如得向益昌公司、東雷多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各若干? ㈢益昌公司其代表人黃敬益經另案判決應賠償上訴人80萬3,192 元本息確定,該金額業經提存,並經上訴人受領完畢,是黃敬益既經另案判決認定應與益昌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其中自108年5月14日至109年12月1日(即另案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日)之部分,益昌公司得免除賠償責任,上訴人不得向其主張,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六、本院判斷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益昌公司、東雷多公司於108年5月14日至110年5月13日間持續使用系爭客戶名單,並與該名單所示客戶持續為與上訴人相同雷射工業營業項目之交易行為,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因此, 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並非以經營者主觀上是否將之列為秘密為斷,仍應視該資訊客觀上是否符合秘密性(非一 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 2.本件上訴人係主張黃敬益原任職於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於任職期間知悉系爭客戶名單,系爭客戶名單上載有客戶採購人員聯絡資料、客戶信用等級分類、交易時應注意事項等資訊,非屬公開資料,且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其就系爭客戶名單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依其與黃敬益所簽屬之員工職務暨連帶保證承諾書第4條 第1項、第2項約定,黃敬益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均不得自行利用或使他人利用系爭客戶名單,並負有保密義務。詎黃敬益於在職期間即與其客戶東雷多公司籌設益昌公司,嗣益昌公司於105年12月21日設立登記,黃敬益於105年11月25日離職(實際離職日為105年12月9日)後即擔任益昌公司股東兼董事長,未經允許使用系爭客戶名單,自有侵害營業秘密之侵權行為等語。經查,有關系爭客戶名單所載事項並非業界可輕易取得之資料一節,業經訴外人即同為雷射金屬加工業之協利雷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展翅工業有限公司於另案中函覆法院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卷第65頁,下稱新北地院卷),而上訴人就系爭客戶名單確曾採取相當管制措施,且系爭客戶名單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亦經另案法院確認無訛(新北地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67頁),是系爭客戶名單確屬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殆無疑問(爭點㈠ 2.)。又另案審理中,法院依據黃敬益提出其自益昌公司設 立登記至107年12月25日客戶名單共有39家客戶,經與系爭 客戶名單核對後,其中有23家重疊,另從益昌公司106年1月至12月之銷項發票,統計做出106年度益昌公司銷項發票客 戶名單及每月各家客戶銷貨營業額統計表,再交叉比對系爭客戶名單,益昌公司106年度銷項發票客戶與上訴人重疊之 客戶有26家,已達益昌公司106年客戶家數之3分之2,堪認 黃敬益確有使用系爭客戶名單,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事實(新北地院卷第69頁)。 3.承前所述,另案就黃敬益未經允許使用系爭客戶名單,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一節,業已論述綦詳,該案並已判決確定,黃敬益業據該案判決結果提存80萬3,192元,並經上訴人受 領完畢在案。茲依另案判決所示,該案認為黃敬益使用系爭客戶名單之經濟價值在於黃敬益可減省開發客戶與徵信客戶所需之時間、勞力、費用,而斟酌前開因素於開發客戶與徵信客戶以1年時間應已足夠,故認為前開減省之1年時間即為黃敬益侵害系爭客戶名單之期間(新北地院卷第75頁),再以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扣除黃敬益之 成本費用,按雷射鈑金加工業106年之淨利率8%,以黃敬益 使用系爭客戶名單中之16家客戶計算損益結果,認為黃敬益所得之利益為80萬3,192元,至上訴人有關107年之損害賠償請求,則認為不僅乏據,亦非可採,此亦有另案判決意旨可考(新北地院卷第77頁)。由是可知,就黃敬益未經允許使用系爭客戶名單而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一節,業經另案判決認為其損害賠償額應以1年計算,而黃敬益係於105年12月21日始設立益昌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是有關1年期損害賠償金 額之計算,僅以106年為計算範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而經另案判決駁回。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允許使用系爭客戶名單致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基礎事實,亦係黃敬益上開同一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益昌公司自108年5月14日至110年5月13日間持續使用系爭客戶名單,仍有侵害系爭客戶名單之營業秘密云云。惟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前揭108年5月14日至110年5月13日期間與其客戶之交易行為如何可認為仍屬侵害系爭客戶名單營業秘密之行為,於上開期間與被上訴人有業務往來之客戶縱使與系爭客戶名單相同,如何可認為仍與黃敬益之侵權行為有關,而毫無參雜其他因素所致,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而黃敬益原係擔任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職務,負責業務拓展事項,其下屬業務人員拜訪客戶以及與客戶簽訂訂單等事項均須向其回報( 本院卷第176頁),足見黃敬益身居高階層級職務,本得接觸並知悉所有客戶資訊,無論其係依據系爭客戶名單或依據執業經驗拜訪原所知悉之客戶,均屬上訴人可預期之事。而原審所陳析系爭客戶名單於所載公司是否仍存續、聯絡人員是否仍在職、聯絡方式及地址是否變動、公司相關交易模式包含發票開立、結帳方式等細節是否始終相同,均隨時間因素而有變異等語,尚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是另案因而認為系爭客戶名單之價值期間僅在黃敬益離職後一年內,此一期間之認定亦符合經驗法則,自堪肯認(爭點㈠1.)。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4日至110年5月13日期間侵害系爭客戶名單營業秘密,距離系爭客戶名單內最近105年間之 客戶相關資料,都距離至少超過2年至4年餘,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與其客戶之交易行為與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其間因果關係如何判斷,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仍有侵害系爭客戶名單之營業秘密行為,自屬無據(爭點㈠4.5.)。 ㈡上訴人不得向益昌公司、東雷多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1.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4日至110年5月13日期間仍有與系爭客戶名單內之廠商為交易行為,對其構成營業秘密之侵害云云,其日期與另案所認定侵權行為期間(106年)已逾2年以上,於此期間內,被上訴人是否已因資料內容變更而自行更新其客戶名單內之相關資料,尚非無疑。縱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確與系爭客戶名單內之廠商有交易行為,是否仍與黃敬益之侵害行為存在因果關係,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又縱使於上開期間上訴人之營業額有下降之事實,其原因為何,亦有未明。是上訴人主張其營收減少即為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爭點㈡)。 2.上訴人雖請求發函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調取益昌公司與上訴人自108年5月至110年4月間之銷項交易明細,以交叉比對起訴前二年上開二公司間之相同客戶若干,藉以判斷益昌公司於該期間是否繼續使用系爭客戶名單為交易行為,以及所造成之損失金額若干云云(本院卷第124頁)。惟如前述,上 開期間距另案判決黃敬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期間已逾2年餘,其間因果關係已難建立,縱使益昌公司交易對象 與系爭客戶名單仍有重疊,亦不能因此認為被上訴人當然構成侵權行為,否則無異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客戶名單內所列客戶之獨占交易權利,是上訴人前開請求自無允許必要。上訴人另請求函詢雷射工業產業職業工會調查本產業中一般性客戶轉單率之狀態及機率多少,以證明其訂單確實因益昌公司成立而有減少情形云云(本院卷第183頁)。惟查,有關轉單 機率高低所涉因素眾多,例如產業景氣、個別經營者經營策略考量等,是縱使上訴人之訂單於益昌公司成立後確有減少之事實,於益昌公司成立2至4年後是否仍可將該收益減少之事由歸責於益昌公司,尚非無疑,其間關聯性亦甚低微,是上訴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另案已就黃敬益於離職後成立益昌公司之106年 期間內使用系爭客戶名單之行為判決黃敬益應賠償80萬3,192元本息確定,該金額業經黃敬益提存,並經上訴人受領完 畢在案。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4日至110 年5月13日期間仍有與系爭客戶名單內之廠商為交易行為, 侵害其營業秘密,其所指侵權行為日期與另案所認定侵權行為期間(106年)已逾2年以上,上訴人無法證明於上開期間系爭客戶名單是否仍具有秘密性,且其所謂營收減少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交易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其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以及爭點㈢、㈣ 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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