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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智財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潘曉玫

上訴人
即原告
兆鼎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必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瑤珍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瑤珍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1萬9,8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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