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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秘聲字第15號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智財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碧瑩

聲請人
種子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鋒
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代理人
周耿慶律師
相對人
范中芬

馮馨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請求專利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范中芬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所提出之乙證5「○○○○○○○○○○○○節本」、乙證6「○○○○○○○○○○○○○○○○○○○○節本」、乙證8「○○OOOO OOOOO○○○○○○○○○○○○○○○○○節本」,依一般商業習慣,屬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雙方之商業機密,非競爭同業及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且具有秘密性,若此等資訊被揭露時必對聲請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乙證5、6、8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之要件,乙證5之簽約人是○○○○○○○○○○○○○○○○○○○、○○○○○○○○○○○○○○,聲請人非合約當事人,又未釋明第三人之間簽署之合約書如何牽涉聲請人之銷售經營資訊,顯難認為該合約書内容與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有關,而有保密之必要。又聲請人提出之乙證5已將權利金計算方式與金額、收款資訊等内容均遮掩,而合約書其餘條款,只是有關專輯錄音著作、視聽著作、攝影著作等相關權利之授權,雙方約定使用方法、使用區域、使用期限、權利金、準據法等事項,核其内容均屬一般契約常見之條款文字,任何從事法律事務之人(例如律師、公司法務)都可知悉,而無秘密性可言,亦無實際或潛在價值。且乙證5並無保密條款類似約定,可見其内容並不具有秘密性。聲請人雖係乙證6締約人,但該補充協議僅為乙證5之合約書補充約定延長期限,乙證5既非營業秘密,則乙證6更非營業秘密。乙證8係○○○○○○○○○○○○○OOOO OOOOO○○○○○○○○○○○○○○○○○○○○○○○○○○○○記錄,該歌曲專輯可○○市面上購買取得,則寄送專輯檔案之電子郵件,亦不具秘密性。且聲請人所提乙證8記載○○○○○○○○○OOOO○○○○○○○○○○○○○○○○○○○○○○○○○○○○○○○○等資訊,惟此等内容均為公開資訊,相對人早已透過網路查詢得知,與營業秘密之要件不合。是乙證5、6、8均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為本案訴訟之原告范中芬及其訴訟代理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於聲請人聲請本件秘密保持命令前,即已收到聲請人所寄發乙證5、6、8之繕本(本案訴訟卷第282、283頁),並有其提出其等所收到之乙證5、6、8繕本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8至75頁)。再經比對聲請人所提出之乙證5、6、8(見另行放置牛皮紙袋)與相對人所提出之乙證5、6、8繕本,兩者之內容相同,足見相對人等在本件聲請前,確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知悉及持有乙證5、6、8之證據資料,且考量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如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前,已依其他途徑取得或持有營業秘密者,因與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在於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以及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而協助法院為適正裁判之本旨無涉,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2項、第13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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