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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秘聲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吳俊龍

  • 當事人
    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江中守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秘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先越 代 理 人 翁雅欣律師 蘇怡佳律師 相 對 人 江中守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江中守就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民 營訴字第8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 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二、經查,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前經聲請人釋明屬於其持有營業秘密,且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民秘聲字第12號、第20號、 第28號、第59號、第60號裁定以及112年度民秘聲字第8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又相對人因擔任本案之證人而有接觸或閱覽該營業秘密之必要,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害聲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自112年8月30日起生效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2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屬國家安全法第三條所指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適用前二項規定。 附表: 證據編號 文 件 名 稱 甲證72-1 DE-QM3058M6-120925 甲證72-2 UBIQ SJ MOS business plan 甲證73-1 BDD12012 QM0024D_T2 BD 甲證73-2 Sanyo QM0016D Test Item(20101026) 甲證74-1 聯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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